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理由,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列「基隆南」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列「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腳踏車一情」之記載,應更正為「訊據被告乙○○固承認其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車為警攔查一情」。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八列「基隆市○○街三九號之追風單館」之記載,應更正為「基隆市○○街三九號之追風單車館」。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伊的腳踏車才買,隔天就被偷等語,可見證人丙○○之腳踏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尚非其所有;而被告係五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辯稱該腳踏車係不詳人士於伊生日前二、三週所贈送云云,即顯與實情不符,自無可採。」
二、刑罰裁量:本院審酌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及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又尚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趁他人不注意之際,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犯罪動機及手段亦不足取;惟其所竊物品業經警返還被害人,犯罪損害尚屬輕微,兼衡酌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411號
被 告 乙○○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加投78之1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看守所羈押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7年
度聲減字第35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民國97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98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路28巷內某
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99年2月2日9時40分許,騎乘上開腳踏車行經基隆南
愛一路與忠二路口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前揭時、地拿取腳踏車一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腳踏車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在基隆市○○路附近處,於伊生日前二、三週所送,因伊沿
路騎乘路停,致車鎖損壞,已換4 個車鎖云云。經查,上開
腳踏車為丙○○所有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甚明,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遭竊物品及
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稽;且證人丙○○證稱:該腳踏車係伊
在基隆市○○街39號之追風單館所購買,以供上下班使用,
而該腳踏車被竊後,雖腳踏板及座墊已被換新,伊仍能指認
無誤等語,可明確指認該腳踏車,而被告僅空言該腳踏車係
他人所贈,然無法交代贈與者係何人及贈與原因,嗣後並逕
自更換腳踏板及座墊,亦無法提出腳踏車之購買證明,以自
圓其說,實與常情不符。再被告於警詢中曾自白竊取上開腳
踏車並帶員警前往案發現場一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潘世熊證
述明確,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證,被告於警詢中
能明確供出案發地點並帶同員警前往查看,足證其於警詢中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辯解,顯係卸責
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案足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