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6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叁點肆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肆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引「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3.4公克)」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
㈠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毒品,被告經過觀察、勒戒及1次判刑暨執行完畢,竟不知戒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而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我戒斷力不足,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毛重約3.4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509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9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98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17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448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3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停車場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24日1時許,在基隆市○○街基隆
商工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包(毛重3.4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990324號)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