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71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前案部分補充: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8 日入監,並於95年8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96年8 月10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93號,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9 月29日入監,並於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於97年1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6年11月22日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1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3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7年4 月16日入監,並於98年1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由本院於98年12月21日,以98年度易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9年5 月3 日入監服刑,現仍執行中。
㈡證據部分補充:採證照片2幀。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再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竊盜行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惟其竊取之方式尚稱平和,暨衡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21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0巷16號
(另案在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有多次毒品及竊盜前科,其最近於民國97年間之二次
竊盜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4月,甫於98年1
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9年4月22日
早上不詳時間,行經基隆巿和平島公園售票口旁時,見李春
雄使用之車牌號碼GMD-182號機車鑰匙插於機車鑰匙孔未取
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後騎離
現場而竊取,作為代步工具。嗣於99年4月28日16時45分許
,乙○○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基隆巿明德一路與崇孝街
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GMD-182號機車及鑰匙1支。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李春雄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基隆巿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