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0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第671號、99年度偵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案紀錄部分補充: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之5 年內,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3月9日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確定(下稱丙案件)。其因甲乙丙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2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其於90年1 月30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2年2月及因前案假釋經撤銷後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2月25日,於94年11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其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㈡事實部分補充:乙○○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㈢理由部分補充: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刪除2 犯及3 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42 號、第406 號、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犯);復於89 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90年3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二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99 年3月14日下午4、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犯),檢察官依法偵辦起訴,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19號
99年度毒偵字第671號
99年度偵字第1440號
被 告 乙○○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八里鄉○○路○段178號2樓
居臺北縣三重市○○○街150巷8號5
樓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基隆看守所)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7 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55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0年3 月9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該院以89
年度易字第1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4年12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3 月14日下午
4 、5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50 巷8 號5 樓住處
,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 150
巷口,因涉嫌製毒工廠案為警拘提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
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3月 31日所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台北機動
查緝隊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