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7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9、24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銀行帳戶為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無需向他人取得使用,如將帳戶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竟仍貪圖小利,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仲介,於98年5月22日,依報紙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在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國小對面路邊,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王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等3人,致附表所示之丁○○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前開銀行帳戶內(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及使用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認定犯罪依據之證據:
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等3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甲○○郵政儲金簿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臨時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8年12月25日(98)上土城字第09800292號函暨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丁○○等3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9、2479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達3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詐騙手法 │偵 查 案 號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丁○○│98年5月27日2│29979元 │佯稱援交需核對身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57分 │ │ │98年度偵字第3917號 │ ├─┼───┼──────┼──────┼─────────┼───────────┤ │2 │甲○○│98年5月26日 │20000元 │向甲○○佯裝係其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兒,有急事需資金周│98 年度偵字第4837號 │ │ │ │ │ │轉 │ │ ├─┼───┼──────┼──────┼─────────┼───────────┤ │3 │乙○○│98年5月26日 │9100元 │向乙○○佯稱網拍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9時26分 │ │款方式設定錯誤,需│98 年度偵字第24798號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更改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