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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姵君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7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917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9、247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銀行帳戶為任何人均得自行申辦,無需向他人取得使用,如將帳戶提供予無任何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將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竟仍貪圖小利,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之仲介,於98年5月22日,依報紙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在臺北縣金山鄉金山國小對面路邊,將其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以新臺幣3千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姓王之成年男子,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王姓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丙○○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丁○○等3人,致附表所示之丁○○等3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方式,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丙○○前開銀行帳戶內(犯罪時間、犯罪方式、被害人、詐騙金額及使用之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認定犯罪依據之證據:

⑴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⑵證人即被害人丁○○等3人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⑶被害人甲○○郵政儲金簿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臨時對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8年12月25日(98)上土城字第09800292號函暨附件。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以一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丁○○等3人受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37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69、24798號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提供設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安全,並參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害人人數達3人、被害人受詐騙金額,暨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佩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詐騙手法          │偵 查 案 號           │
│號│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丁○○│98年5月27日2│29979元     │佯稱援交需核對身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時57分      │            │                  │98年度偵字第3917號    │
├─┼───┼──────┼──────┼─────────┼───────────┤
│2 │甲○○│98年5月26日 │20000元     │向甲○○佯裝係其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兒,有急事需資金周│98 年度偵字第4837號   │
│  │      │            │            │轉                │                      │
├─┼───┼──────┼──────┼─────────┼───────────┤
│3 │乙○○│98年5月26日 │9100元      │向乙○○佯稱網拍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9時26分    │            │款方式設定錯誤,需│98 年度偵字第24798號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更改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8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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