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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服替代役期間無現役軍人身分,兵役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1月23日入伍服替代役,於99年2 月22日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停役,嗣於99年5 月10日回役,於本案繫屬時(99年6 月25日)仍為替代役身分,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兵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99年5 月3 日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其犯行遭發覺之際,並無現役軍人身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而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及軍事審判法之相關規定。準此,本院就本案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 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補充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第8 行「在基隆」補充為「為警在基隆」,第10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第11行「安非他命吸食器」更正為「吸食器」,證據欄第6 行「基隆市警察局第刑警大隊」更正為「基隆市警察第刑警大隊」,另補充「卷附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扣案白色晶體1 包(毛重0.35公克)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暨本案遭查獲時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5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係其所有,乃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03號
    被      告  乙○○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2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26日釋放,並由
    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3日凌晨2、3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12號5樓住所,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吸食器內,以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晚上9時30分,在基隆
    市○○區○○路和平廣場停車場1樓盤查查獲,並扣得其自
    行自背心口袋內取出之毛重0.3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始
    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警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
    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
    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4日所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在卷可稽。
    此外,復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鑑驗
    照片1張在卷足憑。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966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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