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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乙○○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丁○○均無罪。

事實

一、緣宏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址設基隆市○○路13號,於民國98年6 、7 月間某日,該公司在上址旁工廠後方之倉庫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成年男子竊取直徑6 公分之高壓電纜線共計7 公尺得手(已遭裁剪為3 公尺、4 公尺各1 條),而於98年7 月14日,「阿明」將竊得之上揭2 條高壓電纜線交與乙○○(所涉收受贓物罪,未據起訴)變賣,乙○○則可得變賣款項3 分之1 之報酬。而己○○(即乙○○前妻)知悉乙○○在基隆市○○區○○街6 號住處交付上揭遭竊之高壓電纜線2 條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日持往基隆市○○區○○路71號「復興行資源回收場」(下稱復興行回收場)變賣。嗣警員前往復興行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發現己○○多次前往該回收場變賣電線,而在復興行回收場處扣得己○○變賣之上揭2 條高壓電纜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戊○○於警詢、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各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均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供承於上揭時地自乙○○處收受上揭2 條電纜線,隨後持往復興行回收場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是贓物,當時乙○○告知係綽號「阿明」之友人拿來的,伊曾要乙○○問「阿明」電纜線來源,但乙○○表示不要管,伊沒有贓物之認知云云。經查:

(一)上開直徑6 公分之高壓電纜線2 條為宏鑫公司所有,於98年6 、7 月間某日遭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宏鑫公司監工王宇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2 81 號卷第78至80頁、第102 頁、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第82頁)、警方查扣之電纜線與宏鑫公司存放於倉庫之電纜線比對照片8 張(同上偵查卷第83至86頁)、復興行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同上偵查卷第42頁)等件在卷可稽。因此,本件查獲之直徑6 公分之高壓電纜線2 條為贓物,應可認定。

(二)又被告己○○於警詢中供述:均由乙○○與「阿明」接觸,伊不知道電纜線來源等語(詳偵查卷第13頁背面);於偵查中復自承:「(問:知不知道這些電線來路有問題?)有,因為比較少看到這種銅線,自己家裡拔的都是比較細的」等語(詳偵查卷第63頁)。復觀之扣案高壓電纜線外表完整,且其直徑為6 公分粗,被告己○○為成年人,一見當可知悉係屬可售得高價之物品,核與廢棄電線迥不相同,如係「阿明」正當取得,「阿明」自行前往任一回收場變賣即可,何庸輾轉推由被告己○○變賣,顯與常理不符,可悉被告己○○對於「阿明」如何能持有上開高壓電纜線及其來源均不可能無懷疑。

(三)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詢問被告己○○電纜線之來源時,被告己○○均稱無問題,她會自己負責,她說是下班後至工地撿的等語(詳本院99年5 月12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己○○對於電纜線之來源有所隱瞞,衡情果被告己○○認電纜線來源合法,何須向證人戊○○謊稱電纜線之來源是自己在工地拾獲,益見被告己○○對於上揭2 條高壓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係知悉。是其辯稱並不知悉為贓物云云,顯不屬實,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上揭所辯,不足為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己○○知悉本件2 條高壓電纜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圖小利,仍予以收受,助長竊盜風氣,致使被害人追償困難,行為不當,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所收受贓物業已交還宏鑫公司而由監工甲○○具領保管,已填補部分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壓力剪1 支等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人不注意之際,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己○○、丁○○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明知被告乙○○交付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仍分別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之,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贓物至基隆市○○路○○路71號「復興行回收場」變賣。嗣於98年7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復興行回收場」前遭警查獲,並扣得其欲變賣之剝皮紅銅線47.5公斤,遂由被告己○○帶同警方至基隆市○○區○○街6 號住處,經被告乙○○同意搜索後扣得磨光機1 台、鐵鎚3 支、尖嘴鉗2 支、螺絲板手1 支、活動板手1 支、加壓鉗1 支、電纜電線壓力剪1 支、折疊刀1 支、美工刀2 支、刀片1 盒、手套9 雙、鉗子2 支、電纜電線外皮29.5公斤(共2 袋1 箱)等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己○○、丁○○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是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己○○、丁○○涉有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詞、照片2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2 紙暨上揭扣案物品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乙○○固供承於附表二所示之電線係其交與被告己○○、丁○○持至復興行回收行變賣之事實;被告己○○、丁○○固均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由被告丁○○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己○○前往復興行回收場變賣被告乙○○交付之電線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並未竊取如附表一所示物品,變賣至復興行回收場之電線均係以前作鐵工時認識之同事「阿明」拿給伊,因為「阿明」知道伊經常至工地撿拾寶特瓶變賣,故「阿明」要伊幫忙拿去賣,伊可以獲得變賣款項3 分之1 之報酬等語;被告己○○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贓物,乙○○告知係友人「阿明」拿來的,伊曾要乙○○問「阿明」電纜線何來,惟乙○○告知不要管,伊沒有贓物之認識等語;被告丁○○則辯稱:伊不知道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是贓物,伊與乙○○是朋友,因乙○○沒有機車,所以幫乙○○與己○○載運等語。經查:

(一)證人甲○○雖於偵查中指述宏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遭竊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101 頁),惟證人甲○○指述之內容,均僅敘及附表一所示物品失竊之時間、地點,並未指述遭何人竊取。而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僅足證明宏鑫公司所有之電纜線2 條(分別為3 公尺、4 公尺)遭竊及事後業經領回之事實,核與附表一所示被竊電焊專用電線毫無相涉,而不足證明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為被告乙○○所竊取。

(二)又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警方另查扣之其他裸銅線,應該也是宏鑫公司失竊之電源線、電焊線、接地線,但沒有特徵,所以不是很確定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80頁),足見本件扣得之剝皮紅銅線47.5公斤是否為宏鑫公司失竊之物品,即有疑義;復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述:竊賊進入工廠偷竊之錄影帶已經消磁,無法提供等語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102 頁),準此,本件既未查扣宏鑫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遭竊電焊專用電線,則該公司遭竊之電焊專用電線是否為被告乙○○所竊取已有不明,而本件亦已無從查證宏鑫公司遭竊之監視畫面有無其他人士進出,是僅以被告乙○○曾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予同案被告己○○、丁○○,進而遽認被告乙○○為竊取附表一所示物品之人,尚嫌速斷。

(三)復按刑法之收受贓物罪,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所收受者為「贓物」,而加以收受,為該罪之構成要件;又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扣得之銅線47.5公斤是否為宏鑫公司失竊之物品,本有疑義,業如前述,當無從逕為認定附表二編號3 之銅線47.5公斤為「贓物」。

(四)再本件除扣得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銅線47.5公尺」外,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電線30公斤」及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青銅4 公斤」均未扣案,被告己○○、丁○○變賣上開物品,縱無法提出來源證明,惟本件為警查獲後,迄今並無民眾認領附表二之物品,亦無民眾向檢、警機關報案主張附表二所示物品係遭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方式遭人奪取或侵占之「贓物」,自難僅以交易資料查詢結果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之記載,遽認被告己○○、丁○○收受後變賣之物為「贓物」。

(五)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拿附表二所示物品來賣,伊收購時,有問己○○電線來源,己○○說是下班後撿來之廢電纜線等語,然證人戊○○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己○○、丁○○將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變賣之事實,仍無法證明上開物品屬「贓物」。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宏鑫公司所有之電焊專用電線遭竊之事實,然是否為扣案之剝皮紅銅線47.5公斤,尚屬有疑,自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雖被告乙○○無法提出交付電纜線之友人「阿明」年籍資料以供審究,充其量僅係對於來源之合法性與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亦均不足以讓本院形成附表二所示物品係屬「贓物」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指稱之竊盜犯行及被告己○○、丁○○有公訴意旨指稱收受贓物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等之認定。從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349 條之贓物罪嫌部分,宜另由檢察官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方式│竊得物品│所犯法條│
│號│      │      │      │        │        │        │
├─┼───┼───┼───┼────┼────┼────┤
│ 1│98年5 │基隆市│宏鑫實│從鐵皮屋│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28日│中山區│業有限│通風口爬│電線100 │0條第1項│
│  │凌晨某│光華路│公司  │入後行竊│公尺(約│        │
│  │時許  │13 號 │      │        │40 -50公│        │
│  │      │旁之鐵│      │        │斤)    │        │
│  │      │皮屋工│      │        │        │        │
│  │      │廠    │      │        │        │        │
├─┼───┼───┼───┼────┼────┼────┤
│ 2│98年5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30日│      │      │        │電線100 │0 條第1 │
│  │凌晨某│      │      │        │公尺(約│項      │
│  │時許  │      │      │        │40-50 公│        │
│  │      │      │      │        │斤)    │        │
├─┼───┼───┼───┼────┼────┼────┤
│ 3│98年6 │同上  │同上  │同上    │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2日 │      │      │        │電線1000│0 條第1 │
│  │凌晨某│      │      │        │公尺(約│項      │
│  │時許  │      │      │        │400 -500│        │
│  │      │      │      │        │公斤)  │        │
├─┼───┼───┼───┼────┼────┼────┤
│ 4│98年6 │同上  │同上  │攜帶剝皮│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20日│      │      │用美工刀│電線1 捲│1 條第1 │
│  │凌晨某│      │      │,從鐵皮│約100 公│項第3款 │
│  │時許  │      │      │屋通風口│尺之剝皮│        │
│  │      │      │      │爬入後行│後之裸銅│        │
│  │      │      │      │竊      │線(約  │        │
│  │      │      │      │        │40-50 公│        │
│  │      │      │      │        │斤)    │        │
├─┼───┼───┼───┼────┼────┼────┤
│ 5│98年6 │同上  │同上  │從鐵皮屋│電焊專用│刑法第32│
│  │月21日│      │      │通風口爬│電線若干│0 條第1 │
│  │凌晨某│      │      │入後行竊│        │項      │
│  │時許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 地    點 │ 行為人 │  收受贓物          │
├──┼───┼─────┼────┼──────────┤
│1   │98年6 │基隆市中山│己○○  │電線30公斤          │
│    │月8日 │區○○路71│丁○○  │                    │
│    │      │號「復興行│        │                    │
│    │      │」回收場  │        │                    │
├──┼───┼─────┼────┼──────────┤
│2   │98年7 │同上      │己○○  │青銅4公斤           │
│    │月7日 │          │丁○○  │                    │
├──┼───┼─────┼────┼──────────┤
│3   │98年7 │同上      │己○○  │銅線47.5公斤        │
│    │月14日│          │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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