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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丙○○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697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累犯經過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7號案件而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貳、本案經過
一、犯罪事實丙○○與甲○○皆為計程車司機。兩人於98年12月21日中午,在基隆市○○區○○路15號3 樓金元寶餐廳內發生口角,導致丙○○心生不滿。詎丙○○竟夥同「小陳」而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街252 號前,共同持其所有之柺杖一支,猛砸甲○○所有而停於該處之683-MP號營業小客車,致使該車之引擎蓋、水箱、車門、大燈、後視鏡、車尾燈及玻璃6 片毀損,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發經過被害人甲○○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之錄影帶,進而查悉上情。
叁、起訴經過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事實認定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帶畫面翻拍昭片2 張及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其犯行洵堪認定。
貳、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與「小陳」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累犯(參附件)
㈠、本案情形被告有前述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復表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
㈡、立法問題被告之品行,乃量刑考量情狀之一。法官在量刑時,對於素行不良者,依刑法第57條第6 款之規定,自然有所斟酌,是為道德上之自然加重;刑法再有累犯之設,不過立法者強迫司法者「應」加重其刑而已,是為法律上之強迫加重。然則,被告就其前次犯罪行為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其責任已經抵償,若再將其前次犯罪行為納入本次犯罪行為而一併評價,再予加重其刑,就其所加重部分,實係將前次已受責任抵償之行為再次非難,顯然違背雙重處罰禁止原則,將使被告受到不平等之待遇。因此,累犯之制度是否違背憲法平等原則,已堪質疑。何況,出獄而再犯,可見監獄教化不彰,監獄教化不彰而怪罪被告,反而以不利益加之其身,又豈合國民主權之原理?申言之,司法者自會考量加重,立法者之強迫加重,並無必要。德國刑法於1986年廢除累犯之規定,其故在此,值得立法者深思。何況,若被告素行不良,法院在量刑時,本會一併斟酌加重其刑,惟因累犯規定係必加其刑,並非得加其刑,法院不得不仔細閱讀其前科表,以資判斷;而被告之檢方及院方前科表,常有數十張之多,法官常需耗費不少時間,始能得出其係為累犯之結論,事實上,其為累犯與否,在量刑上影響微小,只因法律規定不當而消耗法官之精神,浪費法官之精力,造成法官之疲憊,間接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尤其值得立法者深思!
叁、違憲審查
一、憲法原則
㈠、人性尊嚴原則其次,德國基本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依據國民主權原理,國民是國家主人,其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就刑事立法而言,若無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之行為而予以犯罪化,或較輕責任之行為而賦予重刑罰之處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而為違憲之立法。申言之,不應犯罪化而予以犯罪化,不應重刑化而賦予重刑罰,即是違背人性尊嚴原則。一言以蔽之,前者乃不應罰而罰之,後者乃不應重而重之,使得國民受到不應處罰之處罰,或是受到過重之處罰,皆是不合人性尊嚴原則。
㈡、比例原則按一般認為比例原則之內涵,係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三項。事實上,比例原則可分為二層次,其一須「適當」,其次須「相當」。就刑法而言,所謂適當,是指其犯罪化而處以刑罰為適當。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若要簡而言之,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及比例性原則,可以合而為一,姑且名之曰相當性原則。若其犯罪化而犯以刑罰之立法並不適當,即是不合適當性原則,進而違背比例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申言之,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始得謂之符合比例原則。
㈢、法益原則據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之要求,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應限於必要之干預;能以其他手段而達成目的時,則應放棄刑罰。此謂之刑罰之「最後手段性」,亦即刑罰謙抑原則之表現。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諸於法益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申言之,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法益,即「超個人法益」或「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
㈣、罪刑相當原則在犯罪化之立法之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是否合乎行為之罪責,亦即是否罪刑相當,乃刑罰相當性之問題。申言之,欲知其犯罪化之立法是否合乎適當性原則適當,必須求於罪刑相當原則。因此,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可以導出刑事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如前所述,就刑法而言,所謂相當即不過量,所謂不過量乃指侵害最小,是指犯罪化後所賦予之刑罰種類為相當,為不過量,為侵害最小。因此,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自由刑之刑度輕重,必須與其行為責任之輕重相當,亦即在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種刑罰之賦予或該級刑度之訂定。如此,其刑罰之賦予始為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若其犯罪化之立法適當,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並不相當,即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自然不合相當性原則,進而無論其為過重或過輕,皆是違背比例原則之立法。
二、毀損罪
㈠、罪之審查查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犯罪行為所侵害者,係侵害財產法益,屬於財產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符合法益原則、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屬於合憲之立法。然則,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告訴乃論之罪固包括自訴罪,惟自訴者少),實有商榷之餘地。因此,修正為告訴乃論之罪,似可考慮。
㈡、刑之審查毀損罪之刑度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乃一定期間之自由刑及財產刑,屬於輕刑罰之犯罪類型,其刑罰之賦予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狹義比例性原則,亦不違背人性尊嚴原則。然則,由於時空背景不同,民國24年施行之現行刑法,其33條將有期徒刑之上限定為15年,係以當時「人生平均年齡不過四十
一、二齡」為其立法理由;刑法各罪名之有期徒刑上下限,刑法各該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罪之刑度安排,亦均以此為其立法理由。然則,60餘年後之今日已然不同,平均人壽將近80歲,已近立法當時1 倍;而目前更由當時之農業社會進展至電腦科技時代,惟刑法並未配合修正刑度,歷年來只知制訂並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不知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造成司法實務普遍性重罪輕判之必然結果。例如在毀損之罪,無論被告毀損何物,其價值如何,其刑度止於2 年,豈是合理?如此,造成法官無從為罪刑相當之量刑。因此,本院認為可以考慮制訂「有期徒刑提高標準條例」,加倍提高刑法分則各罪有期徒刑之上下限,若本罪犯罪得提高刑度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官才有妥適之量刑空間。
肆、刑罰裁量
一、罪刑相當原則
㈠、自刑罰理論觀之就刑罰之報應理論言之,刑罰係以其具有痛苦性之本質,來均衡具有不法本質之犯罪,藉以衡平行為人之罪責,使行為人得因責任抵償而贖罪,而社會正義得以實現義,是故強調「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是為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其報應之內容即為自由之剝奪,亦即有期徒刑之相加,而監獄即為執行報應之場所。再就特別預防理論言之,受刑人之犯罪係社會化過程之障礙,應使其在監執行,以接受再教育而求其再社會化。復就一般預防理論觀之,以對受刑人之施以刑罰,作為威嚇他人之手段,不過刑罰之附帶作用,並非其主要目的。關於刑罰之目的,通常採取綜合理論,各國皆然;既有報應罪責,又有預防再犯,並有嚇阻他人犯罪之功能;惟報應理論所強調之「刑罰之輕重應與罪責之輕重成比例」,仍為刑罰裁量之基本原則;在死刑及真正無期徒刑,惟有在侵害生命法益之犯罪,單純依報應理論,其罪責已夠深重,不期待其再社會化時,始得於審判上宣告之;在死刑,更必須於「求其生而不得」時,始得為之;被告縱然侵害他人之生命法益,如求其生而可得時,亦不得宣告死刑,蓋死刑既稱之為極刑,如非極度之罪責,自不必處以極度之死刑。目前,我國係採取無期徒刑得適用假釋之制度,執行十五年後,即有假釋之機會,本質上類似長期徒刑,並非真正無期徒刑。若被告接受自由刑之執行,以進行責任抵償,而在執行時能因己身之悛悔加之監獄之教化,仍有再社會化之可能,並無永久隔離於社會之必要,即不適合量處無期徒刑。
㈡、自憲法原則觀之依據前述人性尊嚴原則,「人性尊嚴不可侵犯。尊重及保護人性尊嚴,乃所有國家權力機構之義務。」在法律限度內,所有人類應有之尊嚴,皆應受到尊重,不得排斥或輕視之。尊重及保護其人性尊嚴,實係行政、立法、司法機關之義務,並非其等機關之裁量權,已如前述。在被告之行為責任確定後,其刑罰種類之賦予或自由刑之量定,均應相當而不可過量,否則即是違背比例原則中之相當性原則,自然不合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因此,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申言之,重犯罪賦予重刑罰,輕犯罪賦予輕刑罰,當重則重,當輕則輕,不應重其輕,亦不應輕其重,始得謂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
二、刑罰裁量為此,本院:1、審酌該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之後,2、再斟酌拘役並無教化功能,乃不具實益之刑罰種類,立法上以廢除為宜,以資符合自由刑單一化之要求;六月以下之短期自由刑,既難有教化作用,又易使受刑人感染惡習,除非被告有受其執行之特殊必要,否則尚無宣告之必要;如其宣告,應以緩刑或易科罰金而調和之等情;3、再考慮被告是否應施予刑罰並使之入監獄執行,應依刑罰理論及刑事政策而加以考量,斟酌重點在於被告有無執行剝奪其自由,並施以監獄之教化,以使其再社會化之必要性,並非以其是否已經和解而為主要之判斷標準等情;惟被告確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2 萬元,業經雙方供明等情;4、復考量被告已經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惟被告除累犯一件之外,並無其他不良素行,此觀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自明。5、最後衡量刑罰之裁量,應考慮立法之精神。一般而言,立法所賦予之最重刑罰種類,例如殺人罪之死刑或竊盜罪之有期徒刑5 年,乃準備給予未來此類型犯罪人之中之責任最高者使用;惟此種責任最高之情況,百不及一,並非常見;一般此類之犯罪,依統計學之數字,其分布類似金字塔型,責任輕者多,而責任重者少,是以在量刑統計上,低度量刑之情形甚為普遍。因此,就自由刑而言,除非是重大案件,否則,在一般案件,中度量刑已屬重判。例如就竊盜而言,中度量刑為2 至3 年。因此,在審判心理學上,法官一般也認為立法之最高刑度,例如竊盜之5 年,傷害之3 年或過失傷害之6 月,僅能給予此類型罪責最深之犯罪人使用,若非故意犯之惡性太大或過失犯之實害太深,否則不會量處最高度刑。6、再特別考量被告已經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台幣2 萬元,已如前述;因被告在原審簡易庭是被判處拘役30日,若本院改判有期徒刑,依現行法規定,最少須判處二月,等於拘役60日,反而更重,無法符合公平正義。因此,本院認為本院在累犯加重其刑之後,本案適合選擇拘役,既可尊重原判決,亦比較符合公平正義。綜上,本院因而認為量處如拘役15日,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期待被告之自新。
伍、撤銷改判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為有見;惟因被告當時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不及考量被告事後和解之情節,以今觀之,其量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依實務長年之見解,認為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罪,為累犯
,應予加重其刑云云;惟本院合議庭之不同意見認為「易科罰金
」之執行,並非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依現行法之正確解讀,並
非累犯,其理由如後所述:
一、刑法第44條所規定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者,「以已執行論」
,是否應再論以刑法第47條之累犯?亦即刑法第47條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是否包括「以已執行論」在內?觀之刑
法第47條之立法,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再犯拘役或罰金刑之罪,並不成立累犯;受拘役或罰金
刑之執行完畢,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成立累犯。表
面上,易科罰金係有期徒刑而易刑處分,且係規定「以已執
行論」,似應成立累犯;惟再觀其累犯之立法理由,其立法
例有二,一為法國派,以有罪裁判確定為準,裁判一經宣告
,縱被告尚未受刑之執行,亦成立累犯。一為德國派。必以
「實體上受刑之全部之執行或一部之執行而經免除者,方足
為犯人之警戒。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
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法明白記載採用德國
之立法例。更觀之學者關於累犯之學說,均係認為被告已受
執行而再犯,可見其「刑罰適應性」低,故應加重其刑云云
。然則,易科罰金之執行,本質上與罰金無異,均係繳納一
定金額於國庫而免其有期徒刑之執行,何以前次罰金執行完
畢,本次不構成累犯,而前次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次卻構
成累犯?易科罰金既未入監接受刑之執行,何來「實體上受
刑之執行」?易科罰金不過易刑處分,何來證明「通常刑之
不足以懲治其惡性」?其規定「以已執行論」,表示其本質
上並非真正入監之執行,若認其為累犯,無異改採法國派之
立法,豈合立法之本意?何況,易科罰金既未曾受監獄之教
化,又如何得知其刑罰適應性之高低如何?
二、其次,刑法第323 條之準動產,其立法係規定一定能量「關
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申言之,僅於竊盜之罪始得以動
產論,關於詐欺、毀損一定能量,其能量即無從以動產論。
準此,刑法第44條易刑處分之規定,係在第41條易科罰金、
第42條易服勞役及第43條易以訓誡之後,規定此三種易刑處
分之效力係「以已經執行論」。申言之,刑法第44條係規定
本非刑之執行之易刑處分,與刑之執行有相同之效力。所謂
「以已經執行論」,不過表示易刑處分發生送監執行之效力
,執行檢察官將不得以判決已宣告刑之執行為由,再發通知
將被告送監執行,如此而已,並無當然表示刑法第47條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包括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含意在內。復次,
刑法第79條關於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者,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其「以已執行論」亦同前旨,係指其假
釋在外並未在監之餘刑期間,發生在監執行之效力,執行檢
察官將不得以其業在監執行為由,再將之拘捕並送監執行,
如此而已。其之所以論以累犯,仍因其在監執行之部分曾受
國家教化使然,與餘刑在外部分無關,只不過假釋係附條件
釋放,若未假釋,仍須執行之期滿,故以餘刑期滿之翌日為
累犯計算之基準日而已。
三、綜上各節,本院不同意見推原刑法第44條易科罰金「以已執
行論」之立法本意,應係指被告不必再入監執行而已,並無
必須論以累犯之含意在內。申言之,刑法第47條應排除第44
條之適用,始合立法之本意。易言之,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者,不應再適用累犯之規定,亦即不能以詞害意,認為「以
已執行論」便應論以累犯。再一言以蔽之,本院認為刑法第
47 條 之執行完畢,限於真正入監服刑之執行完畢,不包括
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在內。
四、尤有進者,若被告入監執行只有數日,即因易科罰金而出獄
,並非完畢未曾入監執行,則應如何;本院不同意見認其短
暫之執行,若未達到有期徒刑最低刑度之二月,則與未經入
監執行無異,蓋刑法第33條第3 款規定,有期徒刑是指2 月
以上15年以下,再參考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前段但書規定: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
拘禁之,令服勞役。」可見監獄教化之執行,其最少需要2
月。準此以觀,被告若未經執行2 月以上,即無從進行教化
,與未經入監執行無異,自不能以累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