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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齊潔王慧惠周霙蘭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850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7月間起至99年1月21日為警查獲止,並未施用任何毒品,不知為何會檢驗出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法院查明等語。

三、經查,被告於99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6巷3號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於同日採集尿液後,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發現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8648ng/ml,安非他命含量達1010ng/ml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10頁)。且參之以該檢驗機構所採取之檢驗方式,初驗為酵素免疫分析法,複驗為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作交叉確認者,而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1010ng/ml、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達8648ng/ml,遠逾衛生署公告之確認檢驗值及可檢出最低濃度,當無誤認之可能。

⑵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時俱辯稱其於採尿前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 and Poison一書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三至四天內由尿液排出,....惟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參,依此,足認被告於99年1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兼以犯後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4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徒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予以補充外,
    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執行完畢」等字後增列「乙○○
    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
    易字第7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其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59號駁回上訴而確
    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二罪,嗣經同
    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
    接續執行,甫於9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等字。⑵理由補充
    :「被告雖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
    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
    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
    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
    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
    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 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
    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
    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
    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
    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
    、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
    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
    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 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釋在案,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
    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二、刑之酌科
    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罪後未坦承
    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
    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696號
    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
    、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獲釋,刑案
    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
    96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99年1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36巷3號之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該公司99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68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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