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五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本院基隆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程序處理,移由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安非他命零點三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塑膠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後數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採尿時間前二、三日內,連續在其基隆市○○路三十六巷三號住處及基隆市○○街二二0巷三十二號二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0.三公克及含安非他命殘渣之空塑膠袋一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一0六0六號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保護管束,仍應予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再被告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四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八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一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係屬三犯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應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坦承伊自八十九年五月底、六月初起復於其前開中華路住處或龍安街居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基隆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當事人之一造即檢察官,是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數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至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後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前某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與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自應一併審判,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行非佳,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含殘餘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一個,因該毒品殘渣量微無法自塑膠袋完全分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與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