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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分經判處罪刑,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假釋出獄,其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 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基隆市衛生局基衛六字第0七五九五號函。

(三)安非他命毛重0.八公克扣案。

(四)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徐 世 禎

書記官 劉 珍 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六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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