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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毒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部分另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本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明顯而立即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良好,惟其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及刑罰執行之紀錄,最近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則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行為更係於前案偵查期間所犯,可見其意志力薄弱,從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故有必要科以相當程度之刑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前科(構成累犯)之素行,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業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羅貞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虹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3號
    被      告  張明德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6巷3號
                        (另案於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
    、88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釋放
    ;刑案部分,則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詐欺罪,經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6日執
    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又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
    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數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99年5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9年10月4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36
    巷3號住所內,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年月6日晚上7時39分至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詢據被告張明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通
    知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暨採驗尿液通知
    書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送觀察勒戒,末於88年
    12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
    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淑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雷丰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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