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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8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明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因施用案件」之記載補充為「因施用毒品案件」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58公克、驗餘淨重0.9730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2日、88年12月20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86號、88年度
    毒偵緝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案件,先送強
    制戒治,於90年9月19日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89年度基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迭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基簡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電信法及贓物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5罪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
    月3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另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22時許,在基隆
    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13日22時30分許,搭
    乘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758公克、驗餘淨重0.9730公克),並經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3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5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758公克
    、驗餘淨重0.973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81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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