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4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德
- 選任辯護人
- 李岳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47、3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手機壹支(內含○○○○○○○○○○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明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呂百立、歐晟平2 人共4 次(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3日,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該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817號判決確定)偵查時,警方徵得其同意勘查上開手機,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警通知呂百立、歐晟平到案,警於歐晟平手機內查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進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3、4之事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張明德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至186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347卷第5 至7 頁、第13至18頁、第106 至108 頁,本院聲羈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01 至110 頁),核與證人呂百立、歐晟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347卷第19至27頁、第91至94頁、第97至102 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蒐證照片、警員吳念諭偵查報告書附卷足憑(見附表二卷頁欄所示、偵3347卷第70至83頁,他字卷第2 至4 頁)。
㈡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即若就個案情節而論,被告與洽購毒品之本案下游買家彼此間,並非至親,或有何特殊之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下游買家之客觀可能。衡之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陳稱:伊賣賣毒品並沒有賺錢,伊自己要吃還要另外買云云,惟對造證人呂百立、歐晟平2 人於偵訊時均證稱:係在網路UT聊天室與被告交談毒品購買事宜,嗣以簡訊、LINE聯繫見面等語,足見被告與該2 人均素昧平生,可推知被告本身實無可能甘冒重罪而單純代購,未獲取任何利潤,況被告業已就本案事實坦承不諱,堪認其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並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例如:行為人自信有超能力,持其明知無殺傷力,但外觀完好,足使一般人均誤認有殺傷力之手槍殺人)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例如:誤認以砂糖食於人可發生死亡結果)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以新臺幣(下同)1,700 元之價格賣予證人歐晟平粉末1 包,雖該粉末1 包並未扣案,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予證人歐晟平之該包粉末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歐晟平於收受上開粉末1 包後,嗣後以LINE聯繫被告表示:「你給的今天這批是假貨、是糖」等語(見偵3347卷第62至63頁),並於偵訊時證稱:上開傳訊內容主要是說被告給伊的安非他命是假貨等語(見偵3347卷第100 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面(應指毒品上游)給伊什麼,伊就拿給歐晟平什麼,伊也不知道是糖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於販入及賣出系爭粉末時,主觀上認該包粉末係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與證人歐晟平,均曾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自其毒品上游處販入該包粉末再轉交證人歐晟平過程中,未曾質疑真偽,迄至證人歐晟平施用時始發現,可知該粉末與一般甲基安非他命之外觀並無明顯不同,非經檢驗或施用難以確知。尤以系爭數量甚少之粉末,要價竟高達1,700 元,亦與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昂之市價相合,顯見被告購得後交付予證人歐晟平時所認知之該包粉末即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則被告於交易歷程中,並無以假亂真之詐欺意思,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且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之行為,可能造成法益之侵害,事後因認係假貨致未能完成交易,依本件客觀事實以觀,其行為顯已具有一定之危險,而有完成其犯罪之可能性,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結果,應屬普通未遂犯,而非不能未遂。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各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59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除所犯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未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62條前段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上揭法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前者,重在鼓勵行為人自行揭露尚未發覺之犯罪;後者,則重在憑藉行為人於偵查、審判程序之自白,使案件儘速確定。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適用要件亦異,且前者為得減其刑,後者為應減其刑,乃個別獨立減輕其刑之規定。法院若認行為人同時存在此2 情形,除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外,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遭警查獲時,警方經其同意勘查其其所有之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發現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簡訊及LINE對話紀錄,其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一情,有前開偵查報告書在卷可參,警遂能進而約談上開證人而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遞減其刑。至附表一編號3、4部分,被告並未於警詢時先行主動向警供承尚有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歐晟平之事實,而係警方後續約談證人歐晟平時,於歐晟平手機內查得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進而循線查獲附表一編號3、4之事實,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自白,業如前述,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者,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僅有3 次,未遂僅有1次,實際販出價量甚少,應屬毒品販售之小盤,且被告有多筆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前述前案記錄表存卷足憑,足見其亦係染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觀之吸毒者為求自己大量施用毒品,藉販售友人從中賺取微利者所在多有,已如前述,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不免過苛,審酌本案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另附表一編號4部分,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法定最低度刑均已降至1 年9 月,均尚難認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惟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因僅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予以減刑,本院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節尚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被告本案既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就上開各犯行均有2 種以上之減刑事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無庸先加重其刑,應逕依法遞減輕之外,其餘部分應依法加重其刑再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予證人呂百立、歐晟平等人並藉以牟利,助長毒品氾濫並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而染上吸毒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涉險而為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後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係社會安寧之重大隱憂。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直認無訛,犯後態度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3984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㈨沒收:
①未扣案之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拋棄所有權及現實上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如附表一所示,皆已為被告實際收取,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 │編號│交易對象及所│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交易方式及取│主 文│ │ │使用之電話號│ │ │種類、數│得之財物 │ │ │ │碼 │ │ │量、金額│ │ │ ├──┼──────┼────┼─────┼────┼──────┼──────┤ │1 │呂百立 │107 年4 │基隆市仁愛│第二級毒│張明德以其所│張明德販賣第│ │ │0000000000 │月4 日14│區中華路上│品甲基安│有之00000000│二級毒品,累│ │ │ │時30分許│ok便利商店│非他命1 │79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 │ │ │ │旁之斜坡 │包(重量│使用簡訊與呂│刑壹年拾月。│ │ │ │ │ │不詳)、│百立左列行動│未扣案手機壹│ │ │ │ │ │2,000元 │電話門號聯繫│支(內含○九│ │ │ │ │ │ │後(起訴書誤│○八四四八一│ │ │ │ │ │ │載為LINE通訊│七九號行動電│ │ │ │ │ │ │軟體),於左│話門號SIM 卡│ │ │ │ │ │ │列時、地交易│壹張、犯罪所│ │ │ │ │ │ │,並由張明德│得新臺幣貳仟│ │ │ │ │ │ │交付毒品予呂│元均沒收之,│ │ │ │ │ │ │百立並收取價│於全部或一部│ │ │ │ │ │ │金。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歐晟平 │107 年4 │基隆市中華│第二級毒│張明德以其所│張明德販賣第│ │ │0000000000 │月13日20│路93號OK便│品甲基安│有之00000000│二級毒品,累│ │ │ │時34分許│利商店前 │非他命1 │79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 │ │ │ │ │克、2,20│使用通訊軟體│刑壹年拾月。│ │ │ │ │ │0元 │LINE與歐晟平│未扣案手機壹│ │ │ │ │ │ │聯繫後,於左│支(內含○九│ │ │ │ │ │ │列時、地交易│○八四四八一│ │ │ │ │ │ │,並由張明德│七九號行動電│ │ │ │ │ │ │交付毒品予歐│話門號SIM 卡│ │ │ │ │ │ │晟平並收取價│壹張、犯罪所│ │ │ │ │ │ │金 │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貳佰元均沒收│ │ │ │ │ │ │ │之,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3 │歐晟平 │107 年4 │基隆市中華│第二級毒│張明德以其所│張明德販賣第│ │ │0000000000 │月12日21│路93號OK便│品甲基安│有之00000000│二級毒品,累│ │ │ │時42分許│利商店前 │非他命半│79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 │ │ │ │ │包(重量│使用通訊軟體│刑壹年拾月。│ │ │ │ │ │不詳)、│LINE與歐晟平│未扣案手機壹│ │ │ │ │ │1,000元 │聯繫後,於左│支(內含○九│ │ │ │ │ │ │列時、地交易│○八四四八一│ │ │ │ │ │ │,並由張明德│七九號行動電│ │ │ │ │ │ │交付毒品予歐│話門號SIM 卡│ │ │ │ │ │ │晟平並收取價│壹張、犯罪所│ │ │ │ │ │ │金 │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均沒收之,│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歐晟平 │107 年4 │基隆市中華│第二級毒│張明德以其所│張明德販賣第│ │ │0000000000 │月18日13│路93號OK便│品甲基安│有之00000000│二級毒品,未│ │ │ │時30分許│利商店前 │非他命1 │79號行動電話│遂,累犯,處│ │ │ │ │ │克、1,70│使用通訊軟體│有期徒刑壹年│ │ │ │ │ │0 元(惟│LINE與歐晟平│拾月。未扣案│ │ │ │ │ │實際並非│聯繫後,於左│手機壹支(內│ │ │ │ │ │毒品而係│列時、地交易│含○九○八四│ │ │ │ │ │糖) │,並由張明德│四八一七九號│ │ │ │ │ │ │交付粉末1 包│行動電話門號│ │ │ │ │ │ │予歐晟平並收│SIM 卡壹張、│ │ │ │ │ │ │取價金,惟歐│犯罪所得新臺│ │ │ │ │ │ │晟平事後發現│幣壹仟柒佰元│ │ │ │ │ │ │前開粉末係糖│均沒收之,於│ │ │ │ │ │ │而未遂。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本案相關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譯文表 ┌──┬────┬───────────────────┬──────┬───────┐ │編號│對話對象│ 對話內容 │ 卷頁 │所涉之犯罪事實│ ├──┼────┼───────────────────┼──────┼───────┤ │ 1 │呂百立 │4 月 4 日(星期三)下午 2:17 │107 年度偵字│附表一編號1 │ │ │ │呂百立:方便跟你拿嗎! 謝謝,2000 可以 │第3347號卷第│ │ │ │ │ 嗎? │54頁 │ │ │ │ │呂百立:不好意思,剛剛造成你的困擾。 │ │ │ │ │ │張明德:現在嗎? │ │ │ ├──┼────┼───────────────────┼──────┼───────┤ │ 2 │歐晟平 │4月13日(週五) │107 年度偵字│附表一編號2 │ │ │ │歐晟平(暱稱剩下光年):Hi (20:09)。│第3347號卷第│ │ │ │ │張明德(暱稱劉明德):你好 (20:10)。│59至60頁 │ │ │ │ │歐晟平:你在忙嗎? (20:10) │ │ │ │ │ │張明德:沒怎樣 (20:10)。 │ │ │ │ │ │歐晟平:現在有一克嗎? (20:10) │ │ │ │ │ │張明德:等我10分鐘給你答覆可以嗎? │ │ │ │ │ │ (20:11) │ │ │ │ │ │歐晟平:嗯嗯 (20:12)。 │ │ │ │ │ │張明德:你等下到OK (20:15)。 │ │ │ │ │ │歐晟平:價錢多少? (20:15) │ │ │ │ │ │歐晟平:一樣ok?(20:16) │ │ │ │ │ │張明德:好的要2500哦 (20:17)。 │ │ │ │ │ │歐晟平:2000可以嗎?(20:17) │ │ │ │ │ │張明德:至少要2200 (20:17)。 │ │ │ │ │ │歐晟平:嗯嗯 (20:17)。 │ │ │ │ │ │歐晟平:我現在騎車過去 (20:18)。 │ │ │ │ │ │張明德:嗯 (20:18)。 │ │ │ │ │ │張明德:到了嗎?(20:30) │ │ │ │ │ │歐晟平:一分鐘。(20:31) │ │ │ │ │ │歐晟平:你在哪?(20:33) │ │ │ ├──┼────┼───────────────────┼──────┼───────┤ │ 3 │歐晟平 │4月12日(週四) │107 年度偵字│附表一編號3 │ │ │ │張明德(暱稱劉明德):要買多少? │第3347號卷第│ │ │ │ │ ( 21:15) │57至58頁 │ │ │ │ │歐晟平(暱稱剩下光年):1 千可以嗎? │ │ │ │ │ │ ( 21:15) │ │ │ │ │ │張明德:可以 (21:16)。 │ │ │ │ │ │歐晟平:你平常都拿一克多少?(21:16) │ │ │ │ │ │歐晟平:你住? (21:16) │ │ │ │ │ │張明德:你問這個幹嘛?(21:17) │ │ │ │ │ │歐晟平:所以當我要拿在問一克多少。 │ │ │ │ │ │ (21:17) │ │ │ │ │ │張明德:若你願意做,被幹,我請你。 │ │ │ │ │ │ (21:18) │ │ │ │ │ │張明德:對 (21:18)。 │ │ │ │ │ │歐晟平:要去哪拿? (21:18) │ │ │ │ │ │歐晟平:現在 (21:18)。 │ │ │ │ │ │張明德:中華國小你知道嗎?(21:19) │ │ │ │ │ │歐晟平:外木山? (21:19) │ │ │ │ │ │張明德:還不到,在流浪頭上去一點。 │ │ │ │ │ │ (21:20) │ │ │ │ │ │歐晟平:中山國中? (21:20) │ │ │ │ │ │張明德:海三廠知道嗎 (21:21)? │ │ │ │ │ │歐晟平:協和發電廠? (21:22) │ │ │ │ │ │張明德:中華路知道嗎?(21:22) │ │ │ │ │ │歐晟平:有7-11和全家的?(21:23) │ │ │ │ │ │歐晟平:有郵局 (21:23) │ │ │ │ │ │張明德:在(再)上去一點那家OK(21:23 │ │ │ │ │ │ ) │ │ │ │ │ │歐晟平:喔喔 (21:23)。 │ │ │ │ │ │張明德:知道了嗎?(21:24) │ │ │ │ │ │歐晟平:嗯嗯 (21:24)。 │ │ │ │ │ │張明德:到了賴我 (21:24)。 │ │ │ │ │ │歐晟平:嗯嗯 (21:24)。 │ │ │ │ │ │張明德:多久到 (21:29)? │ │ │ │ │ │歐晟平:一分鐘 (21:37)。 │ │ │ │ │ │歐晟平:我到ok了 (21:39)。 │ │ │ │ │ │張明德:我馬上到 (21:40)。 │ │ │ │ │ │歐晟平:可以先看貨吧? (21:40) │ │ │ │ │ │張平德:對面 (21:40)。 │ │ │ ├──┼────┼───────────────────┼──────┼───────┤ │ 4 │歐晟平 │4月18日(週三) │107 年度偵字│附表一編號4 │ │ │ │張明德:如果有收到,有空請回,有事麻煩│第3347號卷第│ │ │ │ │ 你 (03:02)。 │60至62頁 │ │ │ │ │張明德:如有收到麻煩請回一下,謝謝! │ │ │ │ │ │ (06:58) │ │ │ │ │ │張明德:在嗎? (09:06) │ │ │ │ │ │張明德:(張明德撥打電話未通)(11:35 │ │ │ │ │ │ ) │ │ │ │ │ │歐晟平:怎麼了? (12:16) │ │ │ │ │ │歐晟平:我剛剛在睡覺(12:17)。 │ │ │ │ │ │張明德:看你能不能幫忙,今天要補貨缺錢│ │ │ │ │ │ ,1 克算你 1700 就好,可以幫這│ │ │ │ │ │ 個忙嗎? (12:20) │ │ │ │ │ │歐晟平:我要到晚上才會到基隆你可以等嗎│ │ │ │ │ │ ?(12:20) │ │ │ │ │ │張明德:可以,差不多要到幾點( 12:21)│ │ │ │ │ │ ? │ │ │ │ │ │歐晟平:7 點多 (12:21)。 │ │ │ │ │ │歐晟平:提前會跟你說 (12:22)。 │ │ │ │ │ │歐晟平:品質一樣? (12:22)。 │ │ │ │ │ │張明德:好,謝謝! 以後會算你便宜,對品│ │ │ │ │ │ 質當然是一樣 (12:23)。 │ │ │ │ │ │歐晟平:嗯嗯 (12:23)。 │ │ │ │ │ │歐晟平:互相幫忙 (12:23)。 │ │ │ │ │ │張明德:那感謝你了,等你聯絡哦! │ │ │ │ │ │ (12:24) │ │ │ │ │ │歐晟平:嗯嗯 (12:24)。 │ │ │ │ │ │張明德:那就先不打擾你了(12:24)。 │ │ │ │ │ │張明德:等你回來 (12:25)。 │ │ │ │ │ │歐晟平:嗯嗯嗯 (12:25)。 │ │ │ │ │ │歐晟平:我有兩百塊是零錢沒關係吧? │ │ │ │ │ │ (13:06) │ │ │ │ │ │歐晟平:你現在方便嗎? (13:07) │ │ │ │ │ │歐晟平:(撥打電話張明德後取消) │ │ │ │ │ │ (13:08) │ │ │ │ │ │張明德:你不是不在基隆(13:10 )。 │ │ │ │ │ │歐晟平:我剛剛拿東西到定(碇)內 │ │ │ │ │ │ (13:11) │ │ │ │ │ │歐晟平:人在定(碇)內 (13:11)。 │ │ │ │ │ │歐晟平:方便的話我現在過去我就要趕去臺│ │ │ │ │ │ 北 (13:11)。 │ │ │ │ │ │張明德:約2點左右好嗎 (13:14)? │ │ │ │ │ │歐晟平:那還是約晚上 (13:16)? │ │ │ │ │ │歐晟平:我以為你現在有空 (13:16)。 │ │ │ │ │ │張明德:好吧!現過來 (13:16)。 │ │ │ │ │ │歐晟平:嗯嗯 (13:16)。 │ │ │ │ │ │歐晟平:不好意思捏! (13:17)。 │ │ │ │ │ │張明德:不會 (13:17)。 │ │ │ │ │ │歐晟平:一分鐘到 (13:27)。 │ │ │ │ │ │張明德:了解 (13:29)。 │ │ │ │ │ │歐晟平:我到了 (13:31)。 │ │ │ │ │ │歐晟平:? (13:34) │ │ │ │ │ │張明德:(撥打歐晟平電話,通話16秒) │ │ │ │ │ │ (13:35)。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