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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王福康王美婷劉桂金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01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且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援引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論被告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6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將扣案之四色牌31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賭金470 元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詳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其因一時失慮始犯下本案,犯後已知錯誤,請求給予緩刑自新機會等語資為上訴理由,然如前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即有未洽,是被告上訴即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非重,且其犯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深表悔悟,並戮力公益,捐款5,000 元予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基隆分事務所,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存卷可憑,信其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劉桂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62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41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參拾參副、抽頭金新臺幣柒拾元、賭金肆佰柒拾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
    「嗣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應更正為「嗣於
    同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外,其餘均如附
    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行:
  ㈠核被告提供渠向不知情友人陳定國借用之工寮,供不特定之
    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並聚合賭客簡朝陽等5
    人在該處賭博並亦參與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被告自98年11月9 日起至同月10日下午4 時10分許,前後
    多次意圖營利提供上開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到
    場賭客對賭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
    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
    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以一行
    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
    客賭博財物,經營賭博,及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
    且其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惟因被告提供上址聚
    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犯後態度尚
    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未拆封使用之四色牌32副、已使用過之四色牌1副,
    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70元,則屬被告
    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在賭桌上查獲賭資總計470元
    ,係屬在賭檯處之財物,是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身上之現金總計22,670
    元,非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或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或違禁物,
    亦非在賭檯處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01號
    被      告  甲  ○  女  6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泰山鄉大科村62號
                        居臺北縣瑞芳鎮○○路410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起,提供渠向
    不知情之友人陳定國所借用、位在臺北縣瑞芳鎮○○路410
    號旁魚池邊工寮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四色
    牌作為賭具,聚集簡朝陽、陳文龍、林文國、陳愛國、黃啟
    輝等5 人(均由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博財物,賭
    法為莊家發牌19張、其餘各家18張,各家可依發牌好壞決定
    是否參賭,如不參賭,須給贏家新臺幣(下同)20元,每家
    每次賭注為80元,胡牌者全得,如胡牌者中花再加20元,並
    由甲○向贏家收取每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抽頭金,合計
    共抽得70元。嗣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
    得抽頭金70元、賭具四色牌33副(其中32副尚未使用)及由
    甲○自動交出作為賭金之23,140元現金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賭博及抽頭犯行,惟辯稱:伊抽頭賭
    金是要作買牌的公積金,伊主動交出的2 萬餘元現金是買菜
    錢,不是賭金云云。然查:被告甲○前揭犯行,業據同案賭
    徒簡朝陽、陳文龍、林文國、陳愛國、黃啟輝等5 人警詢中
    陳述明確;至被告甲○雖辯稱:前揭抽頭金及自動繳交之身
    上現金非賭金云云,惟查:被告甲○既主動召集簡朝陽等5
    人聚賭,且擔任莊家,復抽取現金以作為買牌之公積金,業
    據渠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佐以查獲地點為一魚池旁之公
    眾得任意出入之工寮,何以工寮記憶體有一箱拆封之杯水?何
    以未見魚池旁有釣竿等釣具?是渠等聚集該處明顯為賭而來
    ;抑有進者,衡情,被告甲○召集賭博,渠身上必攜帶大量
    現金,作為賠付之賭本,是渠前揭所辯:非賭金云云,應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
    錄、現場圖及照片14張等在卷可考,是被告前揭罪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並參與賭博之犯行,係以一賭博犯意,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
    舉動,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
    至扣案之賭金23,140元、前揭賭具及抽頭金70元,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及渠犯罪所得,均屬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與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5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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