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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違反建築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陳志祥陳伯厚張婷妮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99年度基簡字第145 號中華民國99年2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乙○○論以違反建築法第95條規定之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而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事實及理由欄第4 行「同年」應更正為「同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伊之作為有誤,請求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併審酌被告於其搭建之違章建築經查報強制拆除後,竟無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再次違反規定重建,顯然欠缺守法觀念,所為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公眾騎樓使用權均生妨害,惟其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所為刑之宣告,並無過重情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均無瑕疵可指,應認被告上訴顯屬無理由,予以駁回。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繼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於所搭建之違章建物於民國
    98年5 月22日經基隆市政府派員強制拆除後,竟旋於同年下
    午即於同址重蓋違章建築,無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且所
    為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公眾騎樓使用權均生妨害,兼衡其無
    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
    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2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基隆市七堵區○○○路13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亦
    為東固大樓公寓大廈住戶,被告明知建築物非經申請主管建
    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於民國
    84年1月至84年4月間之某日,在東固大樓1樓騎樓處,以水
    泥、磚塊為建材,堆砌磚造牆壁,分別在上開騎樓樑柱與牆
    壁間,架設白鐵鐵門,在屋頂架設輕鋼架,並在上開騎樓外
    圍,搭建落地鋁門及金屬鐵捲門,以封閉上開騎樓,圍堵成
    為室內空間,作為汽車賣場及辦公室使用,經基隆市政府於
    97年7月31日以基府違建字第501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
    ,通知乙○○該金屬鐵捲門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乙○
    ○於98年2月12日自行拆除該金屬鐵捲門及軌道後,隨即於
    98年2月13日擅自予以復原,又經基隆市政府於98年4月10日
    以基府違建字第13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通知乙○
    ○該金屬鐵捲門,為拆後擅自重建之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
    ,並派員於98年5月22日,以抽取該金屬鐵捲門鐵條數支,
    並將鐵捲門軌道燒焊斷掉一半,及分別將該騎樓正面白鐵鐵
    門及該騎樓側邊外圍落地鋁門拆卸取下,並將鋁門軌道燒焊
    斷掉一半之方式,強制拆除上開違建,詎乙○○於該違建遭
    強制拆除後,竟於98年5月22日下午某時,重行裝設該金屬
    鐵捲門、白鐵鐵門、落地鋁門,封閉上開騎樓作為室內空間
    使用,再經基隆市政府於98年8月31日以基府違建字第590號
    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通知乙○○上開騎樓增建部分,
    均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並派員於98年8月31日予以強
    制拆除。
二、案經東固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張耿順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發人張耿順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政府以98年10月5
    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80094961號函檢送之基隆市政府97年7
    月31日基府違建字第501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98年2
    月12日拆除照片20張、基隆市政府98年4月10日基府違建字
    第137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單及98年5月22日拆除照片7
    張、98年8月31日基府違建字第590號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
    單及98年8月31日拆除照片15張附卷可稽,復有本署勘驗筆
    錄1份、勘驗照片16張、告發人提供其於98年4月1日、98年5
    月22日、98年5月23日拍攝之照片19張在卷為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
    築物違反規定重建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84年1月
    至84年4月間之某日,在東固大樓1樓騎樓處,以水泥、磚塊
    為建材,堆砌磚造牆壁,分別在該騎樓樑柱與牆壁間,架設
    白鐵鐵門,在屋頂架設輕鋼架,並在該騎樓外圍,搭建落地
    鋁門及金屬鐵捲門,以封閉該騎樓,圍堵成為室內空間,作
    為汽車賣場及辦公室使用,藉此無權佔用該騎樓,竊佔面積
    達130.67平方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
    罪嫌。經查:
(一)按案件有追訴權時效完成情事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
      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於94年2月23日修
      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
      竊佔罪,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依修正後
      同條新法,追訴權時效為20年,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適用最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固坦承其於84年1月至84年4月間之某日,在上開騎樓
      處搭蓋違章建築,以封閉圍堵上開騎樓,作為汽車賣場及
      辦公室使用,且告訴人張耿順陳稱被告自完工後迄今,並
      無往外增建或擴建,以擴大佔用上開騎樓之情事,因張耿
      順於98年8月24日遞狀告發被告有違反建築法之行為,就
      被告竊佔上開騎樓部分,張耿順於98年11月11日始當庭提
      出竊佔告訴,有本署98年11月11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稽
      ,是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揆
      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建築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