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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秉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99年度執聲字第8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秉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3 號審理,並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8日判決,於99年8 月30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因僅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 元,並無多數罰金刑之宣告,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受刑人何秉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 月,併科新臺幣10000 元 │ 有期徒刑9 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3 月間某日至99年4 月2 日 │ 99年4 月2 日 │├───────┼─────────────────┼─────────────────┤│偵 查(自 訴)│ 基隆地檢99年度偵字第2651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764 號 ││機關年度案號 │ │ │├─┬─────┼─────────────────┼─────────────────┤│最│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 98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 99年度訴字第393 號 ││實├─────┼─────────────────┼─────────────────┤│審│判 決日 期│ 99年7 月26日 │ 99年7 月28日 │├─┼─────┼─────────────────┼─────────────────┤│確│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判│案 號│ 99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 │ 99年度訴字第393 號 ││決├─────┼─────────────────┼─────────────────┤│ │確 定日 期│ 99年8 月30日 │ 99年8 月30日 │├─┴─────┼─────────────────┼─────────────────┤│ 附 註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378號 │ 基隆地檢99年度執字第2629號 ││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編號1至2數罪併罰)。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妍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0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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