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於民國98年10月19日早上某時許,在基隆友人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起訴書誤載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尿前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毒偵字第83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送強制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
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待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48分許採尿前
之1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9日下午2時許,因毒品列
管人口,在基隆市○○路安樂市場內,為警查獲,且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惟查被告之尿
液經檢驗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吉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立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