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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 法官
    陳伯厚

  • 當事人
    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已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為販售圖利,竟未依法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前開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衡量被告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方法、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因貪圖利得,思慮未週而為本件犯行,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故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 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惠萍 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474號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籍設高雄市○○區○○街155號 現居高雄市苓雅區○○○路139號11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金百霖企業行負責人,明知廢車用電線、附零組件之廢印刷電路板於輸出入境時均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整流器、廢變壓器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從事該類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處理之,該類廢棄物之輸出屬於處理方式之一種,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甲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執行機關或回收、處理業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書件,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使得辦理報關、輸出,詎其既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亦未取得輸出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犯意,於民國97年5月間,將上開廢車用電線、附零組 件之廢印刷電路板、廢整流器及廢變壓器約34,322公斤(下稱:系爭廢棄物)夾藏於其所申報「SCRAP COPPER、廢冷排、銅鋁混合廢料與廢青銅水箱」之物品裝入貨櫃(櫃號:OOLU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中,再委由不知情之 億光報關行負責人陳有山,於97年5月23日製作編號AA/97/2147/8126號出口報單,以金百霖企業行為貨物輸出人、港商RICHWAY LOGISTICS LIMITIED公司為買方,欲將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輸出至香港,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出口組於97年5月27日查驗 發現上開貨櫃內之貨物疑為廢電線電纜後,傳真基隆關稅局無法判定輸出貨物為有害事業廢棄物通報單(97基出驗字第017號)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 隊,同年月28日在聯興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東岸貨櫃集散站內聯合查驗結果,判定上開物品為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乙○○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於96│ │ │ │年間將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付│ │ │ │「阿志」,伊未經營該公司等云云│ │ │ │,然所述顯與證人之供述不符。 │ ├──┼──────────┼───────────────┤ │二 │證人陳有山之證述 │證明本件確係被告委託其報關行報│ │ │ │關出口之事實。 │ ├──┼──────────┼───────────────┤ │三 │證人陳青秀之證述 │證明其手機門號係哥哥陳青利所使│ │ │ │用,不認識被告之事實。 │ ├──┼──────────┼───────────────┤ │四 │證人陳青利之證述 │證明未收取被告之個人證件去申請│ │ │ │牌照,曾幫被告安排運貨櫃至大陸│ │ │ │之事實。 │ ├──┼──────────┼───────────────┤ │五 │出口報單、財政部基隆│證明被告出口系爭廢棄物遭查獲之│ │ │關稅局出口貨樣收據暨│事實。 │ │ │無法判定輸出有害事業│ │ │ │廢棄物通報單、處分書│ │ │ │、工作紀錄、廢料認定│ │ │ │對照表、違法輸出有害│ │ │ │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 │ │ │報單、金百霖企業行函│ │ │ │、發票及照片等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林子堯 附錄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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