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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麗貞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字第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麗貞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偽造之「許政田」、「李金葉」、「徐文基」、「許阿田」、「淑美」、「淑霞」、「麗秋」、「麗真」

及「月美」等人之署押各壹枚及「李秀卿」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蘇麗貞因經濟困窘,竟謀以成立互助會,擔任會首並捏造會員名義參與互助會之方式,籌措資金以營生,乃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自任會首,招攬徐文基、黃漢坤、蘇麗月、李金葉等人為會員,並捏造「李秀卿」、「許政田」之名義參加為會員,在基隆市○○街112 巷28號,召集會期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8年1 月10日止之互助會,每會會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最底標2 千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月扣取標息繳納會款),含會首共計51會,於每月10日上午10 時在上址開標1 次(下稱第一會)。蘇麗貞順利組成上開互助會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時間,連續在空白紙上偽造其所捏造之「李秀卿」、「許政田」之署名及標金金額之標單之私文書,並持以投標而連續行使之,且均得標,再由蘇麗貞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所捏造之「李秀卿」、「許政田」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會款予蘇麗貞,蘇麗貞因而連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金額。蘇麗貞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時間,冒用李金葉、徐文基之名義,以同前方式標取會款,分別詐得如附表一編號⒊⒋所示之金額。嗣蘇麗貞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7年12月10日宣告倒會,會員蘇素月、李金葉、徐文基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蘇麗貞於第一會會員黃漢坤於97年12月10日以3,000 元得標第一會第50期之會款後,蘇麗貞乃於同日在上址向第一會會員蘇素月、李金葉各收取渠等所繳納之會金各3 萬7 千元,而持有上開應交予黃漢坤之會金,竟因缺錢花用,於同日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蘇麗貞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7年12月10日宣告倒會,會員蘇素月、李金葉及黃漢坤等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三、蘇麗貞因有鉅額金錢缺口,乃捏造「李秀卿」、「許阿田」、「淑霞」、「淑美」、「麗秋」、「麗真」等人之名義,參加由廖月娥於95年9 月10日,在基隆市○○路318 巷23號1 樓,會期自95年9 月10日開始之互助會,該會含會首廖月娥共106 會,每會會金1 萬元,最底標6 百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月扣取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10日上午10時在上址開標1 次,96年3 月10日起,每月開標2 次,日期為每月10日、25日(下稱第二會)。蘇麗貞順利參與廖月娥召集之上開互助會後,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均以在空白紙上偽造其所捏造之「李秀卿」、「許阿田」、「淑霞」、「淑美」、「麗秋」、「麗真」之署名及標金金額之標單之私文書,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且均得標,再由蘇麗貞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所捏造之「李秀卿」、「許阿田」、「淑霞」、「淑美」、「麗秋」、「麗真」等人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蘇麗貞,蘇麗貞因而詐得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金額。

四、蘇麗貞於捏造「許政田」、「李秀卿」名義參加自己召開之第一會互助會得逞後,食髓知味,又於96年6 月6 日,自任會首,招攬廖魏秀瑾、魏美月、吳桂枝等人為會員,並捏造「月美」之名義參加為會員,在基隆市○○街112 巷25號4樓,召集會期自96年6 月6 日開始之互助會,每會會金1萬元,最底標5 百元,最高標2 千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按月扣取標息繳納會款),含會首共計41會,於每月6 日上午10時在上址開標1 次(下稱第三會)。蘇麗貞順利組成上開互助會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在空白紙上偽造其所捏造之「月美」之署名及標金金額之標單之私文書,並持以投標而行使之,且得標,再由蘇麗貞向其他活會會員偽稱所捏造之「月美」得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會款予蘇麗貞,蘇麗貞因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嗣蘇麗貞因無力支付會款,於97年12月10日宣告倒會,會員廖魏秀瑾、魏美月、吳桂枝等人發覺有異,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五、案經徐文基、李金葉、黃漢坤、廖月娥、廖魏秀瑾、魏美月及吳桂枝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蘇麗貞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文基、李金葉、黃漢坤、廖月娥、廖魏秀瑾、魏美月及吳桂枝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互助單在卷可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第1 項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考),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條涉及刑法修正者,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論觀其構成要件,抑其法律效果,固因俱無變動,而無法律變更暨新舊法律比較之可言,惟因刑法第上開法條之罰金法定本刑僅規定「(新臺幣)1,000 元以下罰金」,是其最低數額之宣告,即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總則規定限制。又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之罰金刑最低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折算比例而為換算,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本應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法之罰金最低額度業已提高為新臺幣1, 000元。據此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本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法有關罰金刑之宣告,自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為其所得宣告之最低數額(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㈠1.參照)(惟為呼應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修正,刑法施行法第2 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5年6 月14日制定公佈,並因配合刑法之修正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然考量刑法新制施行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已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適用,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遂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即在95年6 月30日以前,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固為銀元,且部分條文亦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倍數;且自95年7 月1 日以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則為新臺幣,並應一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規定,提高其倍數為3 倍或30倍不等。惟經互為折算結果,無論新制施行前、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數額之內涵實無不同;即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雖已由「銀元」改為「新臺幣」,然法院所得判處之罰金最高數額實並無二致,即所涉刑罰之實質內涵俱未變更。是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條文雖應一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而不得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佈刪除,亦即修正後已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是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先後2 次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手法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連續犯,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如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2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因配合刑法修正而經公告刪除):「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之折算比例,換算其單位幣值為新臺幣,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折算標準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

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但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㈠參照)。

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院裁判時係在新法修正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參照)。

⒎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同正犯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之折算標準,較修正前提高,牽連犯之刪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於紙上僅填寫會員姓名及利息金額,就文意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文字之用意,是該標單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如附表一、三、四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核其如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檢察官原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嗣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確認並更正訖,本院依法自得予以審理。被告各次於標單上偽造會員之簽名,係屬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每次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時間密接且手法相同,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各次冒標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手法相同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1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 次普通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擔任互助會會首,本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會員處理合會事宜,竟不知篤守信用,為求己身之財務周轉,竟捏告會員名義參加互助會或冒用活會會員姓名,佯稱該會員得標而詐取會款,致最終無法繼續開標,使活會會員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慮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等之被害人達成調解,有各該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其餘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⒊及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各減輕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⒈⒉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應執行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迄今依約履行各期賠償款項,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在卷可憑,信被告業知所悔悟,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伍年,以利自新。

三、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供承偽造如附表一、三、四所示之署押,各該標單雖未據扣案,惟因屬絕對必要應沒收事項,爰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辛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第一會):
┌──┬───────┬────┬─────┬─────────────┬─────────┐
│編號│捏造名義標取會│冒標時間│標      金│詐      欺      所      得│主             文 │
│    │款及被冒標會員│        │(新臺幣)│(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                  │
│    │姓名          │        │          │                          │                  │
├──┼───────┼────┼─────┼─────────────┼─────────┤
│ ⒈ │ 許   政   田 │94.04.10│  3,000元 │(00000-0000)x (51-6+1)│蘇麗貞連續行使偽造│
│    │ (捏造名義)   │(第6會) │          │  782,000元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⒉ │ 李   秀   卿 │94.09.10│  2,500元 │(00000-0000)x(51-11+1)│陸月,如易科罰金,│
│    │ (捏造名義)   │(第11會)│          │  700,000元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    │              │        │          │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        │          │                          │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許政田」及「李秀│
│    │              │        │          │                          │卿」署押各壹枚,均│
│    │              │        │          │                          │沒收之。          │
├──┼───────┼────┼─────┼─────────────┼─────────┤
│ ⒊ │ 李   金   葉 │95.09.10│  2,700元 │(00000-0000)x(51-23+1)│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23會)│          │  507,5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李金葉」│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 ⒋ │ 徐   文   基 │96.12.10│  3,200元 │(00000-0000)x(51-38+1)│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38會)│          │  235,2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徐文基」│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附表二
┌───────────────────┬─────────────────────────┐
│  犯     罪      事      實           │      主                                     文   │
├───────────────────┼─────────────────────────┤
│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蘇麗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日。                                              │
└───────────────────┴─────────────────────────┘
附表三(第二會)
┌──┬───────┬────┬─────┬─────────────┬─────────┐
│編號│捏造名義標取會│冒標時間│標      金│詐      欺      所      得│主             文 │
│    │款姓名        │        │(新臺幣)│(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                  │
├──┼───────┼────┼─────┼─────────────┼─────────┤
│ ⒈ │ 許   阿   田 │96.01.10│  1,500元 │(00000-0000)x (106-5+1 │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5會)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867,000元               │人,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偽造之「│
│    │              │        │          │                          │許阿田」署押壹枚,│
│    │              │        │          │                          │沒收之。          │
├──┼───────┼────┼─────┼─────────────┼─────────┤
│⒉  │淑        美  │96.05.25│  1,300元 │(00000-0000)x (106-12+1│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1會) │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826,500元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淑美」署押│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⒊ │ 淑       霞  │96.07.25│  1,500元 │(00000-0000)x (106-16+1│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16會)│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773,500元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淑霞」署押│
│    │              │        │          │                          │壹枚,沒收之。    │
├──┼───────┼────┼─────┼─────────────┼─────────┤
│ ⒋ │ 麗       秋  │96.10.10│  1,400元 │(00000-0000)x (106-21+1│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21會)│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739,600元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麗秋」署│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⒌ │ 麗       真  │97.03.10│  1,300元 │(00000-0000)x (106-31+1│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31會)│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661,200元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麗真」署│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 ⒍ │ 李   秀  卿  │97.06.10│    900元 │(00000-000 )x (106-37+1│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37會)│          │)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637,000元                │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李秀卿」│
│    │              │        │          │                          │署押壹枚,沒收之。│
└──┴───────┴────┴─────┴─────────────┴─────────┘
附表四(第三會)
┌──┬───────┬────┬─────┬─────────────┬─────────┐
│編號│捏造名義標取會│冒標時間│標      金│詐      欺      所      得│主             文 │
│    │款姓名        │        │(新臺幣)│(活會會員交付之會款總額)│                  │
├──┼───────┼────┼─────┼─────────────┼─────────┤
│ ⒈ │ 月        美 │96.10.06│  1,400元 │(00000-0000)x (41-5+1)│蘇麗貞行使偽造私文│
│    │              │(第5會) │          │  318,200元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
│    │              │        │          │                          │人,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偽造之「月美」署│
│    │              │        │          │                          │押壹枚,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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