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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鄭景文鄭景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沈明達律師
金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陳宏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繳交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之公益金,得分叁期,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月、七月各繳交伍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蒞庭檢察官就起訴書所記載有關逃漏稅捐部分,刪除關稅部分,並更正附表二漏稅金額編號1號為新台幣(下同)171453.18元,編號2號為146806.78元,編號3號為131576.02元,編號4號為155963.58元,合計漏稅金額為605799.56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3行「損害於關稅局對於關稅等稅費核課之正確性」,應更正為「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國外供貨商」。其餘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於99年5月20日、99年6月30日、99年7月26日依檢察官命令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基隆分會各繳交50萬元公益金在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鄭景文

  書 記 官 劉如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如純

法 官 鄭景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如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字第2759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74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3段75巷8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美豪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美豪公司)、廣懋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廣懋公司)及豪美汽車有限公司(下稱豪
    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逃漏稅捐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
    月24日前之某時及95年2月16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偽
    造附表一所示國外供貨商之進口發票,將其中交易金額由高
    改為低,再將上開不實資料交由不知情之鴻源報關行業務員
    楊文隆(另為不起訴處分)登載於進口報單,並委由楊文隆
    持上開不實資料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報
    運進口附表一所示4輛中古BMW及賓士汽車,短報交易金額3
    萬3450歐元,並逃漏進口關稅、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
    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95萬4689元(詳附表二),足以生
    損害於關稅局對於關稅等稅費核課之正確性。而於附表一編
    號1、2、3所示3輛汽車入關後,丙○○或其僱請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在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輛汽車停放海關倉庫
    尚未查驗之前,以不詳方式,將附表一編號1、2、3所示3輛
    汽車之里程數由高調為低,使不知情之海關驗貨關員將不實
    里程數填載於進口報單,再由基隆關稅局核發載有不實里程
    數之進口與貨物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予丙○○,丙
    ○○取車後,再展示販售,使甲○○(已歿。由不知情之東
    鋐汽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毛天寶為豪美公司代售)、己○
    ○、戊○○陷於錯誤,誤以為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汽車
    之里程數分別僅有3098、3377、3259公里,而向毛天寶、丙
    ○○購買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汽車。另丙○○出售附表
    一編號2、3所示汽車予己○○、戊○○時,明知實際交易金
    額分別為112萬元、120萬元,卻僅分別開立76萬元、64萬元
    之發票(發票號碼分別為WW00000000、YD00000000),分別
    逃漏營業稅1萬8000元、2萬800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現更名為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丙○○係美豪公司、廣懋公司及豪美公司之│
 │    │                    │實際負責人,於上揭時、地,進口附表一所示4 │
 │    │                    │輛汽車,並販售予甲○○、己○○、戊○○等人│
 │    │                    │。                                        │
 ├──┼──────────┼─────────────────────┤
 │二  │被害人甲○○之妻黃良│⒈被害人甲○○以168萬元之價格,向毛天寶購 │
 │    │菁、戊○○之指述    │  買附表一編號1所示汽車。                 │
 │    │                    │⒉被害人戊○○以12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陳水 │
 │    │                    │  霖購買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             │
 ├──┼──────────┼─────────────────────┤
 │三  │證人毛天寶之證述    │證人毛天寶幫被告丙○○代售附表一編號1所示 │
 │    │                    │汽車予被害人甲○○。                      │
 ├──┼──────────┼─────────────────────┤
 │四  │車資表1份、車籍紀錄1│⒈被告丙○○進口附表一所示4輛汽車。       │
 │    │份、進口報單4張、進 │⒉基隆關稅局關員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
 │    │口與貨物稅完(免)稅│  明書(車輛用)登載附表一編號1、2、3所示 │
 │    │證明書(車輛用)4張 │  汽車之進口時里程數分別為3098、3377、3259│
 │    │、商業發票          │  公里。                                  │
 │    │                    │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汽車進口報單之申報價格│
 │    │                    │  分別為1萬歐元、9000歐元、8000歐元、8000 │
 │    │                    │  歐元。                                  │
 ├──┼──────────┼─────────────────────┤
 │五  │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3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汽車在德國紐倫堡出口前之│
 │    │月20日台總局驗字第09│里程分別為7萬4300公里、11萬9300公里、7萬91│
 │    │81004623號函附德國聯│0公里、5萬5000公里,原發票金額分別為1萬800│
 │    │邦財政部98年2月16日 │0歐元、1萬5850歐元、1萬6200歐元、1萬8400歐│
 │    │2009/0071940號函及其│元。                                      │
 │    │附件                │                                          │
 ├──┼──────────┼─────────────────────┤
 │六  │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被告丙○○出售附表一編號2所示汽車予己○○ │
 │    │                    │時,僅開立76萬元之發票。                  │
 ├──┼──────────┼─────────────────────┤
 │七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進│被告丙○○出售附表一編號3所示汽車予戊○○ │
 │    │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  │時,僅開立64萬元之發票。                  │
 └──┴──────────┴─────────────────────┘
二、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業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將「從新從輕
    原則」變更為「從舊從輕原則」,且刪除牽連犯等規定,並
    就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本件被告丙○○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綜合比較新
    舊法結果,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修正前刑法,合
        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 條
    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
    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其利用不知情之楊文隆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係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私文書、業務上文書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再其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其於附表一
    編號1至3(報關日期均為92年11月24日)及附表一編號4(
    報關日期為95年2月16日)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時間相
    隔2 年多,難認有概括犯意,請分論併罰。
三、至移送機關認被告丙○○:(一)於91年9月至92年2月間,
    報關進口附表三所示54輛賓士車時,以每輛車3000元之代價
    ,行賄關稅總局驗估處關員即被告高用星(另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高用星遂規避相關作業規定,予以護航放行。(二
    )於91年9月至95年7月間,以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名義,
    委託被告楊文隆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報運附表四(其中編號
    152、163、170、212為上開起訴部分,故除外)所示進口中
    古賓士及皮姆威等汽車時,被告蔡慧蓁、胡麗麗(均另為不
    起訴處分)受僱於被告丙○○,與被告丙○○共同基於逃漏
    進口關稅、貨物稅、營業稅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蔡慧蓁、胡麗麗變造國外供貨商進口發票之交易金
    額(詳如附表四),由高變造為低,復由被告楊文隆登載於
    進口報單,持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逃漏進口關稅、
    營業稅、貨物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總計6922萬9188元;於
    91年9月至92年12月間,被告丙○○為逃漏營業稅及所得稅
    ,於出售附表五(其中編號152、163、170為上開起訴部分
    ,故除外)所示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進口汽車163輛及國
    內來源汽車30輛予消費者時,或漏開立或短開立發票金額,
    總計短漏開立之營業額為1億5798萬4,525元;於91年9月至
    92年12月間,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每輛車
    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僱請被告陳福星(另為不起訴
    處分),在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進口附表六(其中編號15
    2、163、170、212為上開起訴部分,故除外)所示之中古賓
    士及皮姆威等汽車,在停放海關倉庫尚未查驗之前,將行駛
    里程數由數萬公里調低為數千公里,藉機抬高進口中古汽車
    售價,使不知情之海關驗貨關員將不實里程數填載於進口報
    單,再由基隆關稅局核發載有不實里程數之進口與貨物完(
    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予被告丙○○,被告丙○○再向不
    知情之消費者謊稱係展示車,致丁○○、庚○○等消費者陷
    於錯誤,而向被告丙○○購買其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之中
    古汽車,因認被告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
    第1項之行賄、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稅捐稽徵法
    第41條之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訊據被告丙○○辯稱:其係豪
    美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而美豪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
    偶楊鳳琴,廣懋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其女兒陳姵依,惟其均
    係實際負責人,於91年9月至95年7月間,其確以豪美、美豪
    及廣懋公司名義,委託被告楊文隆向基隆關稅局進口組報運
    進口如附表四所載之中古賓士(BENZ)、皮姆威(BMW)等
    汽車,而被告蔡慧蓁、胡麗麗亦係其所聘請擔任公司之行政
    助理,沒有作帳,也沒有管公司資金之運作,所有查扣之車
    資明細表係其提供資料由被告蔡慧蓁、胡麗麗在公司任職期
    間照填,而車資表上填載之歐元計價忘記依據何在,幾十筆
    車資明細表上有填載之「高R3000」,係請人檢驗及維修汽
    車之費用,而被告陳福星係負責汽車儀表之維修工作,其沒
    有請被告陳福星調低汽車里程表之情形,其不認識被告高用
    星,沒有行賄海關關員,也沒有偽造、變造或短開發票之情
    形等語。經查:
    (一)本件移送意旨無非以在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查扣之
          數十筆車資明細表上,有「驗估高R3000」之記載及
          基隆關稅局92年1月15日基進驗查字第004919號函暨
          所附AA/D2/92/050A/0030號進口報單及46項進口轎車
          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為據,並進而推斷附表三所示54
          輛賓士車均由被告丙○○以每輛車3000元之代價,行
          賄被告高用星後,予以護航放行。然查:本件上開46
          項進口轎車應行申報事項明細表,除被告高用星於92
          年1月7日,以押3萬2661歐元後予以放行,在查核現
          場,仍須有基隆關稅局關員彭福義、李祈全等人配合
          查核,此有該明細表可稽,因關稅總局行政命令規定
          所有之進口汽車必需送關稅總局驗估處進行查價,蓋
          在避免基隆關稅局關員與車商或業者有所勾結,且由
          總局主導,由各關稅局之承辦人員亦到場協助查價,
          當可收互相監督之效果,此有其明細表上蓋有彭福義
          、李祈全該等關員之印戳章存卷可證;且事後仍須由
          關稅總局驗估處股長邱顯光核章通過,衡情被告高用
          星尚無法擅專通過進口車輛放行之全權,否則車商在
          車資明細表即會記載送彭福義、李祈全等關員賄款之
          記載,但車資明細表並無其他關員之任何紀錄;又該
          車資明細表係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所作之內帳資料
          ,全係車商自行填載製作,且無於何時、地行賄,資
          金之流向等記載供具體查證,究係先收賄再放行?抑
          或先放行再統一收賄?均有疑義,是被告丙○○是否
          有將賄款交付被告高用星?即有可疑,尚難僅憑車商
          在車資明細表所記載之「驗估高R3000」,即予以推
          論被告高用星有收受賄賂之情事。本件既查無被告高
          用星收受賄賂之情事,則移送意旨以被告丙○○透過
          被告楊文隆以每車3000 元之代價,行賄被告高用星
          之罪責,即失所附麗,要難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3項、第1項之行賄罪責論處。
    (二)移送意旨認被告丙○○以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名義
          進口附表四(其中編號152、163、170、212為上開起
          訴部分,故除外)所示之中古汽車時,偽造或變造國
          外供貨商進口發票之交易金額,由高變造為低,復交
          由鴻源報關行之業務員即被告楊文隆登載於進口報單
          ,持向基隆關稅局辦理報關手續,故認定被告丙○○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所查扣之豪美、美豪及
          廣懋公司之車資明細表上所載之進貨價格,與該等公
          司進口報單所附發票金額均不相同,都有以高報低之
          情形,並以附表四編號第23號進口報單AA/D2/92/050
          A/0030,車身號碼WDB0000000A007645號之賓士牌(
          BENZ CL500)車輛,其車資明細表所載之進價為6萬
          歐元,進口報單FOB價格及其所檢附國外進口廠商之
          進口發票所載之金額均為3萬2000歐元,明顯差價為2
          萬8000 歐元,另外附表四編號158、149、140號之進
          口報單及進口發票所載之金額分別為3萬4000歐元、3
          萬4000歐元及1萬2000歐元,均比所查扣之該等公司
          車資表所載之進價分別為4萬2300歐元、4萬7000歐元
          、2萬歐元為低,明顯價差分別為8300歐元、1萬3000
          歐元、8000歐元,並以此據而推斷除上開起訴部分外
          之所有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進口如附表四所示之進
          口車輛,均有以高報低之情況;另豪美、美豪及廣懋
          公司除進口163部車輛外,尚有國內來源汽車30輛(
          詳如附表五,其中編號152、163、170為上開起訴部
          分,故除外),於出貨之發票所載金額,亦均與該公
          司之車資明細表所載之售價明顯有以高報低之情形,
          移送機關並進而依據所申報進口報單及發票之金額係
          短報,認被告丙○○藉以逃漏進口關稅、貨物稅及推
          廣貿易服務費,且依據每輛汽車之出貨發票亦係漏報
          或短報,認被告丙○○藉以逃漏營業稅,此有移送機
          關所提供之各該公司車資明細表、進口報單、進口發
          票、信用狀及信用狀所附之發票附卷存參。經查:⑴
          本件經檢視卷附所有之進口報單及所檢附之進口發票
          ,其上所載之FOB(離岸價格),兩者均相一致,並
          無短報或漏報之情形,且進口發票按交易一般習慣,
          係由國外供貨商出據後,再傳真給國內進貨商,進貨
          商再據以提供給報關行藉以報關進口,如進口商果有
          不法情事,應先會由海關作初步之審核,再向國外有
          關單位調取確切資料,然後再認定該所附之進口發票
          是否虛偽,否則即無從證明國外之進口發票係屬偽造
          或變造,然本案除財政部關稅總局於98年3月20日以
          台總局驗字第0981004623號函附德國聯邦財政部98年
          2月16日2009/0071940號函及其附件所示之5輛汽車有
          自德國出口時明確之發票金額與行駛里程數外,移送
          機關迄未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駐德人員請德國聯邦刑事
          警察局協查本案豪美汽車公司等廠商進口汽車之發票
          金額與行駛里程數供比對,則本案除上開起訴部分外
          所查扣之發票之金額是否有經偽造或變造?自德國出
          口時之行駛里程數為何?均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是
          被告丙○○辯稱非其偽造或變造發票,且未調低汽車
          里程數等語,尚屬可採。⑵且查該卷附之車資明細表
          係豪美、美豪及廣懋公司所作之內帳資料,全係車商
          自行填載製作,且無於何時、地出售,資金之流向等
          資料供具體查證,究竟是否係以該登記之價格或以發
          票所載之價格出售,尚乏積極證據證明。本案除上開
          起訴部分外,既無從證明被告丙○○有偽造發票金額
          及調低汽車里程數之情事,則移送機關認被告丙○○
          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及逃漏稅捐之推定,即屬無
          據。
      綜上所述,尚難以認定被告丙○○有行賄、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
      取財及逃漏稅捐罪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
      部分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涉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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