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48號移送機關即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7 月5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9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南陽街口,騎乘車牌號碼CYF-138 號重型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經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據報處理,並以異議人騎乘重型機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9年7 月5 日以基監字第裁42-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該日係在雙溪家中養蜂,並未經過事發地點,且有部落格紀錄可佐,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下同)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罰3,000 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CYF-138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南陽街口(大同路往基隆方向)擦撞證人甲○○所駕車牌號碼7371-QU 之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逃逸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伊於99年4 月17日下午4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71-QU 號自小客車搭載妻子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南陽街口時,因係紅燈,且該路段為雙線道,內側車道是供要左轉車使用,故伊所駕駛之車輛即停在外側車道等紅燈,當號誌轉換成綠燈,伊準備要往前駛時,伊看到伊的左側,有輛機車鑽出要超車,隨即就聽到一聲巨響,車子晃了一下,伊即發現有機車撞到伊的車子,當時伊與坐在副駕駛座上的妻子乃立即記下撞到伊車輛的機車車號,伊所記下的車號是CYF-138 號,伊妻子記下的車號也是CYF-138 號;案發當時雖然接近傍晚,但天色還是亮的,視線很清楚,且一發生碰撞的時候,伊與伊妻子立刻記下擦撞伊車子的車牌,且伊有用紙筆寫下來,並與妻子所記下的車號相互比對相符後,才去報案,所以伊可以很確定擦撞的車輛是車號CYF-138 號機車;另外,伊記得擦撞伊車子之CYF-138 號機車,是重型125 CC的銀色重型機車等語(參見本院99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甲○○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車損照片2 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表、車籍資料查詢2 紙、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㈡異議人雖以前揭詞置辯,惟查:異議人於99年5 月6 日經警循線通知到案說明時,乃陳稱:伊沒有辦法回答當時的情形,因為伊沒有撞到的感覺,一般伊不會騎車經過該地,但不確定是否是家人騎乘,一般假日伊都會回到雙溪的家,印象中不記得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等語(參99年5 月6 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99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於本院調查時乃稱:伊幾乎於假日時都會全家一起去雙溪鄉的家種菜,除非有事情才會沒有去等語(本院99年8 月20日訊問筆錄第1 頁),是由異議人前開供述可知,異議人並非每週均會與家人同至台北縣雙溪鄉住處種菜甚明,而異議人雖供稱:伊於99年4 月17日一大早就開車載同家人至台北縣雙溪鄉住處種菜養蜂,把伊所有車號CYF-138 號之機車停放於伊所住新台五路大樓的涵洞內,並未騎乘,且伊於翌日(4 月18日)返家後,於4 月19日即於部落格上繕打養蜂紀錄,足證伊於案發時並不在肇事現場云云,然查:由卷附異議人所庭呈部落格文章上所顯示之日期為「2010/04/19 17: 35」可知,該文章之上傳日期為99年4月19日,並非本案肇 事之日、時,而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於99年4 月19日上傳於其部落格之文章並不能證明異議人肇事當時,並未經過前開肇事地點;再證人劉惠芬即異議人之妻雖於警詢中證稱:異議人於99年4 月17日與伊係一起在台北縣雙溪鄉魚行村頂坑4 號之1 之住處,平常伊與異議人在週末(星期六、日)都會回到雙溪的家,且異議人於部落格上有繕打4 月17日在雙溪山上生活的文章云云(參99年6 月17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調查筆錄),惟該部落格文章無法證明異議人未經過前開肇事地點,已如前述,且證人劉惠芬所證:伊與異議人週末都會回到雙溪山上的家,所以異議人不可能出現在肇事現場,顯與異議人所稱:伊有事時,即不會去雙溪的家等語相互矛盾,而證人劉惠芬乃係異議人之妻,所為上開證言難免迴護異議人,是其所證未能遽信;再證人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立即與其妻子記下擦撞其車之機車車號為CYF-138 號,而案發時天色明亮,視線良好,且該機車車型為銀色之重型機車等情,均據證人甲○○證述明確,核與異議人所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CYF-138 號機車,係銀色之普通重型機車等語(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99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甲○○於案發時,當未誤記擦撞騎車之機車車號,且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證人甲○○亦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伊在99年4 月17日並未將所有CYF-138 號重型機車出借他人或有失竊情事,而在警詢中亦稱:CYF-138 號機車平常也都是伊在使用等語(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99年5 月6 日調查筆錄),堪以認定CYF-138 號機車於99年4 月17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係由異議人所使用無訛,是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㈢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復具結證稱:發生碰撞後,伊有聽到一聲巨響,且伊當下就搖下車窗大聲喊叫該機車騎士,但該騎士並無回頭等語(本院9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第3頁),再觀之卷附車號7371-QU 號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該車之左前車頭於擦撞後,已出面白色之擦痕及掉漆,是互核上情觀之,足徵異議人所騎CYF-138 號重型機車與證人甲○○所駕7371-QU 號自小客車擦撞時,擦撞之力道非輕,且證人甲○○亦當場大聲喊叫,異議人實無不知之理,準此,異議人於騎乘車號CYF-138 號重型機車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其事證明確,確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既有上開可歸責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異議人陳稱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