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08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 代 表 人 陳寶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9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張金堂駕駛博海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XU-501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拖曳懸掛車牌號碼19-NM 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於民國99年8 月10日9 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時,經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使用他車牌照行駛於道路,所聯結之半拖車號牌確實為欣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19-NM 號半拖車,並依規定攜帶行照、拖車使用證及號牌依規定懸掛於半拖車上。員警在交通稽查時,僅以會同司機查無打刻車身號碼供辨識,認定該板車非所使用之半拖車牌照號碼,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開單告發。然司機非專業檢驗員,無法確知車身號碼所在,且板架長期於戶外容易鏽蝕不清。舉發單位在舉發違規時應負舉證責任,系爭半拖車之車身號碼未標示或標示不清時,無從判定車身號碼是否與紀錄相符,應就其牌照使用證所示之車身規定、式樣、尺寸等,是否資料相符。在缺乏其他佐證下,僅憑車身號碼打印不清,逕行推認異議人使用他車牌照,因而有進一步詳細審認之必要,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本院查: ㈠張金堂駕駛車牌號碼XU-501號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確係於上開時、地,拖曳懸掛車號19-NM 號牌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乙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又經警會同駕駛人檢核該半拖車車身並無懸掛標識牌或漆明車身(架)號碼,無法證明與19-NM 號營業半拖車登錄之資料相符,嗣經警舉發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等情,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6 幀在卷可稽,應甚明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員警會同司機查看車架,未發現任何車身號碼,然司機非專業檢驗員無法確知車身號碼所在,且板架長期於戶外容易銹蝕不清云云置辯。然依「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型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本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本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倘系爭半拖車係領有牌照之19-NM 號半拖車,其車身(架)上應會有刻打之號碼。然觀之採證之照片,系爭半拖車車身確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亦未漆明車身(架)號碼。且異議人於行車前本應注意半拖車車身(架)號碼是否清晰可辨,苟系爭車身號碼確有因銹蝕而不易辨識之情形,顯見其車身(架)號碼不明之原因早已存在,非臨時原因或突然外力所致,異議人只要稍加注意即可避免,惟其竟未盡防範之能事,是縱令異議人所辯其車身號碼有因銹蝕不清之情屬實,亦不足以免除其應受之處罰。再者,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當懸掛有拖車標識牌及打刻有車身(架)號碼,且領有牌照之拖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第2 項前段規定,每年至少定期檢驗1 次,則系爭半拖車果真領有牌照,依前揭規定,每年至少須定期檢驗1 次,如此豈有可能在車身(架)上未懸掛拖車標識牌或無車身號碼打刻之情形下,仍能通過檢驗?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異議人使用之系爭半拖車並未領有牌照,亦未打刻車身號碼,而係借用欣毅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19-NM 號牌照使用之事實,亦堪認定。異議人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使用無架號之半拖車既係借用他車牌照懸掛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交通法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