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33號移送機關即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原處分機關 聲明異議人 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即受處分人 代 表 人 陳寶玉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9年9 月13日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裁決不服(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案外人曹晏誠於民國99年8 月20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G-7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車主為異議人博元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後拖懸掛車牌號碼DS-85 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下稱系爭半拖車),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7.5公里(北向)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掣單舉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99年9 月13日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以異議人有「使用他車號牌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8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曳引車所拖曳之系爭半拖車號牌確實為DS-85 (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異議人誤載為良一通運公司),並依規定攜帶行照、拖車使用證及號牌,因板架車身為鐵製品,車身號碼為鋼印刻打,故容易銹蝕造成模糊不清,但異議人已攜帶行照及拖車使用證。上述DS-85 號半拖車為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並非不明板架,上角標示附掛車架特徵弘祥08,為業者方便管理普遍都有的自行所編之番號,爰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前項第5 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確後拖懸掛車牌號碼DS-85 號之營業一般半拖車,由案外人曹晏誠駕駛,於99年8 月20日10時24分許,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7.5公里(北向)處時為警攔檢,並會同駕駛人查驗系爭半拖車車身,因查無懸掛標識牌或打印、漆明車身(架)號碼,認無法證明與號牌DS-85 號登錄之車籍資料相符,因而掣單舉發本件違規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採證照片5 幀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半拖車屬規格化之產品,故僅能以原始鏤刻而不易變造之資料為比對標準,不能單以其車長、車寬或形式相同,即遽以推論二者同一,且若於認定時再次丈量拖架車長、寬、高等相關資料,反可能因丈量誤差造成質疑,故交通部於88年7 月9 日訂定「拖車標識牌及車身(架)號碼打刻規定」,要求拖車標識牌應以銅合金或不鏽鋼板製作,採用焊接或鉚接方式固定於車架上,並應於標識牌下方之車身(架)上打刻車身(架)號碼,其車身(架)號碼內容應包括形式代號及流水號碼,打刻之字體應端正、清晰、明確,使用中拖車之車身(架)號碼打刻位置不符合該規定者,應於89年1 月1 日前,委請汽車修理廠或拖車製造廠,依該規定之打刻位置及字體打刻「拖車使用證」上所登載之車身(架)號碼,以此作為辨識半拖車來源(即與拖車使用證及拖車號牌號碼所示車輛是否同一)之重要依據,是以,倘係領有牌照之拖車,其車身(架)上自應有刻打之號碼,反面言之,執勤員警於查驗後如未能發現車身(架)號碼,半拖車使用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半拖車確實為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則可認警員已發現該拖車有明顯「使用他車號牌」之事證,而可推定該半拖車並非領有合格拖車使用證之車輛,即可據以製單舉發。本件經對照號牌DS-85 號之車籍資料及卷附採證照片可知,系爭半拖車車身非但未懸掛拖車標識牌,亦未漆明或打刻號牌DS-85 號之車架號碼「0425」等字樣,又車架上原即漆有之「08」、「弘祥」、「LC7S U」等字樣,均與號牌DS-85 號之車籍資料毫無關連,足見異議人所辯系爭半拖車係良友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DS-85 號營業一般半拖車云云,實屬有疑。又依據交通部90年2 月8 日交路90字第001229號函內說明欄二表示:「關於拖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拖車未懸掛號牌】、【拖車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者】、【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等案件,應歸責於曳引車所有人而處罰之... 」;另參以半拖車本身並無動力,須靠曳引車曳引始能上路,雖半拖車與牽引之曳引車屬不同車號,或為不同所有人所有,然如違規當時半拖車係由曳引車拖曳上路,二者於行駛時顯無從分離,則在相關之交通違規事件上,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體,仍有相關交通規定之適用。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NG-712號曳引車既於曳引無架號且懸掛他車牌之半拖車行駛中為警查獲,則該半拖車與曳引車自應視為一汽車整體。從而,系爭半拖車既有懸掛他車號牌DS-85 之違規行為,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號NG-712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既有拖曳無架號之半拖車懸掛他車號牌之交通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並吊銷牌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交通法庭法 官 蔡和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