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智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林淨喧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智簡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淨喧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淨喧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第六列「以『ave-g』帳號名義」之記載,應更正為 「以『aven-g』帳號名義」外,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淨喧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行為,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權益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殊非足取;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甚佳,且其尚未賣出牟利即為佯裝買主之警員查獲,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品之數量僅皮包一只,兼衡其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被害人固喜歡固喜公司臺灣區授權代表警詢時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任何刑案前科,自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扣案使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皮包一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303號被 告 林淨喧 女 36歲(民國○○年○月○日生)住基隆市○○區○○街293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淨喧其明知「GG」商標圖案,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在案,使用於附表所示商品之商標,亦明知其所持有之皮包1個,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於 同一商品使用與上開註冊商標相同圖樣之仿冒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於99年6、7月某時起,於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以「ave-g」帳號名義,刊登「精品 紅綠~購物包」之拍賣廣告,於廣告中張貼扣案仿冒皮包1 個之相片3張,以此方式陳列上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同年7月28日左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警員實施露天拍賣網站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便以「jmk9588」帳號與 林淨喧以留言版方式聯繫購買上開商品,嗣林淨喧同意以新台幣2500元之價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予警員佯裝之買主,警員與之相約於99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 九如三明治店」前當面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皮包1個,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淨喧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趙俊堯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且有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含留言板、悄悄話)、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各1份、照片6張各附卷可稽,且有事實欄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罪嫌。至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 記 官 魏書崧 參考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圖樣 │商標註冊號│商標權人│商品名稱 │ ├──┼────┼─────────┼─────┼────┼─────┤ │ 1 │GG(18)│ │00000000 │義大利商│化妝袋、名│ │ │ │ │ │‧固喜歡│片皮夾、非│ │ │ │ │ │固喜公司│貴重金屬錢│ │ │ │ │ │ │包、海灘袋│ │ │ │ │ │ │、公事包、│ │ │ │ │ │ │手提箱、車│ │ │ │ │ │ │票皮夾、信│ │ │ │ │ │ │用卡皮夾、│ │ │ │ │ │ │旅行袋、旅│ │ │ │ │ │ │行箱、護照│ │ │ │ │ │ │皮夾、皮製│ │ │ │ │ │ │包裝袋、手│ │ │ │ │ │ │提袋、皮革│ │ │ │ │ │ │製箱(盒)│ │ │ │ │ │ │、皮革製家│ │ │ │ │ │ │具套、傘、│ │ │ │ │ │ │洋傘、手杖│ │ │ │ │ │ │、馬用鞍褥│ │ │ │ │ │ │、馬鞍、皮│ │ │ │ │ │ │製繩、皮條│ │ │ │ │ │ │、皮革製成│ │ │ │ │ │ │之帶(不含│ │ │ │ │ │ │服飾用皮帶│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