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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秩字第49號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99年度基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99年8 月11日基警分一秩字第0990108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57號9 樓「仙履奇境網路生活概念館」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7 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之深夜,縱容少年劉○○(81年12月出生)在內把玩電腦網路遊戲,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之行為等語。

二、按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前揭法條既明文規定「聚集」,顯然係指必須有2 名以上之兒童或少年於深夜集結該處,始謂符合前揭法條規定。

三、經查,警員於99年7 月30日凌晨0 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7號9 樓「仙履奇境網路生活概念館」內,查獲少年劉○○在前揭店內逗留等情,雖有該店現場負責人林季官及少年劉○○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1 份、照片3 張及基隆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憑。然而,依卷附資料所示,現場僅查獲少年劉○○一人,並無其他兒童或少年在場,是被移送人之行為即難謂已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7條「縱容兒童、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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