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撤緩偵字第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有關論罪、新舊法比較及量刑審酌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至十一列「竟與魏廷潔、林桂英、林家禾、劉諭蓁、童玉如、徐聯昇、柯麗萍、張堯欽、羅正芬、黃景弘、李文榮、彭小鈴、徐雪芬、俞米紛、張舒婷、林書楷及周信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聽從負責人林健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之記載,應更正為「竟與該公司負責人林健文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並聽從其指示,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五年二月間止」;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三至六列「渠與另案被告魏廷潔、林桂英、林家禾、劉諭蓁、童玉如、徐聯昇、柯麗萍、張堯欽、羅正芬、黃景弘、李文榮、彭小鈴、徐雪芬、俞米紛、張舒婷、林書楷、周信吉及林健文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應更正為「渠與另案被告林健文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有關本件應論以共同正犯之人及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詳下述)。」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是被告乙○○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犯行,應認屬集合犯,僅論以包括一罪。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廢止,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述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 (一))。 又同法第十一條之規定亦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性質上屬於「過橋條款」,而為法律適用之準據,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有效之上開現行條文。 2.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固未修正,然有關其罰金刑部分,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及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後,顯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4.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魏廷潔、林桂英、林家禾、劉諭蓁、童玉如、徐聯昇、柯麗萍、張堯欽、羅正芬、黃景弘、李文榮、彭小鈴、徐雪芬、俞米紛、張舒婷、林書楷及周信吉」等人均為本件被告犯行之共同正犯,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援引上開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均僅表示渠等受另案被告林健文面試並受其教導推銷未上市上櫃股票,而未曾提及與本件被告有何有關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外,上開人等之任職期間亦未必與本案被告有所重疊,或僅部分重疊(例如根據上開人等偵訊時之陳述,魏廷潔其任職期間為九十二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九月間,林桂英任職期間為九十二年一月間至九十三年一月間,羅正芬任職期間為九十二年初至年底);矧被告及上開人等雖先後在標盈公司任職,然渠等職務均係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上櫃股票,非不能單獨受另案被告林健文指示而進行。則在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上開人等有何本案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況下,尚難就被告及上開人等遽論為本案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參與由另案被告林健文擔任負責人之標盈公司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犯行,損及證券市場秩序與交易安全,妨礙主管機關就證券商管理之正確性,殊不可取;惟其前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其於偵查中已就客觀事實坦白承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僅受另案被告林健文指示之犯罪情況、任職期間久暫、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事由,自應予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本文、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本文、第十一條本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王靜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57號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08之2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任職於標盈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標盈公司,址設基隆市○○路122號3樓之1) 擔任業務員,渠明知標盈公司未向行政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取得證券商之許可,不得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魏廷潔、林桂英、林家禾、劉諭蓁、童玉如、徐聯昇、柯麗萍、張堯欽、羅正芬、黃景弘、李文榮、彭小鈴、徐雪芬、俞米紛、張舒婷、林書楷及周信吉(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3年8 月間起至95年2 月間止,聽從負責人林健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指示,在標盈公司內,以電話、文宣、召開說明會等方式,向不特定之客戶,推銷光通電股份有限公司、明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寰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量威股份有限公司、維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太智財股份有限公司、麒正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科景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櫃)公司股票,渠等每出售1張(1千股)股票,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不等之獎金,而以此方式違法經營證券業務。嗣於97年4月29日12時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林健文在臺北市○○區○○路4段760號7樓之1所設立之永盛資源整合有限公司,發現扣案物有標盈公司之員工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任職及仲介、出售股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伊為警查獲前不知證券商需要經過許可,伊先前只知道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云云。然: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諸被告偵查中陳稱:伊在公司任職股票交易業務員工作2 年,伊無股票業務員之資格,伊知公司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渠任職期間非短,理應知悉證券商所應具備之資格及渠任職之標盈公司有無取得證券商之營業許可,是渠前揭所辦,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案被告魏廷潔、林桂英、林家禾、劉諭蓁、童玉如、徐聯昇、柯麗萍、張堯欽、羅正芬、黃景弘、李文榮、彭小鈴、徐雪芬、俞米紛、張舒婷、林書楷及周信吉等人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前情不諱,核與共犯林健文所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未上市(櫃)公司營運概況暨損益表、推銷文宣、客戶名冊、員工薪資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未取得證券商營業許可而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請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論 處。渠與另案被告魏廷潔、林桂英、林家禾、劉諭蓁、童玉如、徐聯昇、柯麗萍、張堯欽、羅正芬、黃景弘、李文榮、彭小鈴、徐雪芬、俞米紛、張舒婷、林書楷、周信吉及林健文等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 慧 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2 條、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 條第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 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