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民國99年6 月7 日上午7 時15分,甲○○途經基隆市○○區○○路479 號前,適見乙○○向臺灣工業氣體製造有限公司租用之氮氣鋼瓶1 支置於該處,思及自己失業賦閒,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進而徒手將上開氮氣鋼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他人財物得手。其後,甲○○復於同日晚間10時左右,將上開氮氣鋼瓶1 支攜往基隆市○○路71號,以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商許秋風而變現換價,得款花用殆盡。嗣為警執行查贓勤務而悉上情。
二、證 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警詢證述。
㈢偵查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偵卷第9 頁)、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件(偵卷第5 頁)及查獲蒐證照片4 張(偵卷第7 頁、第10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兼以被告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竊盜手法、素行,及其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