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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 行「98年10月11日」補充為「98年10月11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以前之某時」,第5 至6 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補充為「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證據欄另補充「本院調取證人乙○○以往所犯刑事案件之卷宗(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全案卷宗、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全案卷宗),其未曾表示有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經再調取證人乙○○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亦查無證人乙○○曾於98年8 月16日當日或前夕(被告申辦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開通日期為98年8 月1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有各電信業者提供之資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乙○○表示申辦兩個門號有優惠,伊因而出借自己之身分證供證人乙○○申辦門號交予其女友,俾利證人乙○○與女友進行網內互打,故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係交予證人乙○○使用云云,顯然無從認定屬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貪圖小利,而侵占他人所遺失之行動電話,犯後復以前後不一之辯詞否認犯行,兼衡前揭行動電話迄今仍未返還被害人,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79號
    被      告  丁○○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71號底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丁○○於民國98年10月11日,在不詳地點拾獲甲
    ○○遺失之LG白色KU31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手機1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侵佔入己,插用自
    己之0000000000號門號卡撥打使用。嗣經警方依序號及通聯
    紀錄查獲上情。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
二、訊據被告丁○○,坦承0000000000門號卡為其申請,但辯稱
    該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云云。惟查,上開手機為甲○○於98年
    10月11日中午在台北市○○○路遺失,當日晚上插用被告名
    下門號撥打等情,有甲○○證詞、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
    錄可稽。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交付友人王超全,後於偵查中
    改稱係交付友人乙○○,前後已非一致,且證人乙○○到庭
    與被告對質堅決否認借用被告之門號卡,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73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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