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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

侵占遺失物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尾第3行首「見地上有NOKIA牌1650型之手機1支」,補充為「見地上有NOKIA牌1650型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顏色為黑色)」。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檢察官聲請書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而聲請本院依法加重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於最近5年以內,固屢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惟其本案所犯,既「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則其雖於前案徒刑執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核其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而無「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240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
上列被告因侵佔遺失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
    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5月29日
    執行完畢;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
    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前開詐欺及施用毒品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96年度易字第
    7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7月、7月確定,再由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21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9月16日
    某時,在基隆市○○區○○街某萊爾富超商旁巷內,見地上
    有NOKIA牌1650型之手機1支(係甲○○於同日在基隆市○○
    區○○街所遺失),即將之侵佔入己,再於98年9月23日某
    時,將上開手機持往基隆市○○區○○路海門天險門口前之
    蔡天送中古行動電話收購攤,以新臺幣200元之價格,出售
    上開手機,嗣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古行動電話交換
    讓渡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
    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嫌。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檢察官  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
    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58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遺失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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