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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美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先後於民國88年8月27日、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未執行),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12日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5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適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自96年7月16日施行,其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部分徒刑雖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另經下述定應執行刑,故應認尚未執行完畢),惟上述毒品案件確定前,其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同院於96年9月20日以96年度聲字第211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臺灣高等法院並就上述3案件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現在執行中)。其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9日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乙○○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6年8月23日上午10時多許、同年9月26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龍潭工作場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施用毒品人口,經警通知於96年8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至基隆市○○路64巷10號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復於96年9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拘票,在乙○○位於基隆市○○街152之1號住處,拘提其到案時,經其同意下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陸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不諱,且其先後2次在警局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由檢察官先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依前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所作成之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查前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固在90年4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惟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依法逕行起訴本案,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2次施用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施用,其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修正理由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就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多次施用犯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則應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6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2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相隔達1個月以上,顯非接續而為,且2次施用均係為滿足各該次之毒癮,故其犯意各別,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1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復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毒癮甚深,自不宜輕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明祖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14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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