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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九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被告林平心採尿時間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九時十七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CH/二00三/四00三九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佐。依該函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殊無足採。

(二)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人體內存留之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九十六小時。觀之卷附筆錄所示,其採尿時間已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足見被告在採尿前之九十六小時以內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疑,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 桂 金

書記官 黃 士 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基簡字第八九九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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