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㈠核被告張全勝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其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施以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及另案施用毒品,各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於前開有期徒刑確定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有戒毒決心之被告,及時醒悟並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5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基隆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
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乙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
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丙
罪),甲乙2罪嗣經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
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個月徒刑之執行,於97
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現執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2
之1號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99年11
月8日下午4時通知其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全勝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2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核
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彥瑩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