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行所載「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7 號判決... 」應更正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被告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
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
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其良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2樓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及90
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 8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經
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
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
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甲乙
2罪嗣經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 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個月徒刑之執行,甫於97年 12月
21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現執
行中。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99年6月7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 2
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0日下午1時 50分許,在上址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復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扣案可佐,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編號223)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扣案之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