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出所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警惕及悔意,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 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齊 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
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
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罪);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
下稱丙罪),甲乙2罪嗣經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
以96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
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個月徒刑之執
行,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13日凌晨3、4時許,在
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張全勝係毒品調驗列管人口,嗣於100年4
月15日上午8時35分許,在基隆市○○街46號前,為警通知
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張全勝於警詢時及偵│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
│ │查中之自白。 │命之犯行。 │
├──┼───────────┼───────────┤
│ 二 │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0年4月15日上午│
│ │ 公司100年4月29日濫用│9時10分為警通知所採集 │
│ │ 藥物檢驗報告1份。 │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
│ │ 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證明被告先後於88年8月 │
│ │ 份。 │18日及90年4月24日觀察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
│ │ 表1份。 │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件,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
│ │ 新資料報表1份。 │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 明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