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16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伍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10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及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4月確定,併同竊盜另案接續執行,業於103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補充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100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100年度基簡字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⑸、101年度基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⑺、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⑵、⑶二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甲執行案);⑷、⑸、⑹、⑺四案,則經宜蘭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乙執行案);甲、乙二執行案與⑴案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1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⑻、103 年度基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⑼、10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⑽、104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11)、另因轉讓禁藥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⑻、⑼二案,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執行案);⑽、(11)二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丁執行案);丙、丁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6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106年6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4至7行「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8公克)及玻璃球管吸食器1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補充為「嗣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神色緊張為巡邏員警發覺攔查,經警發現張全勝為毒品人口,張全勝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得以懷疑其持有或施用毒品之跡象前,即主動自身上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0.225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交予警方扣案,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係毒品人口,然警員僅係發現被告神色緊張,而上前盤查,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至員警筆錄記載被告身上飄散「毒品」氣味,語意不明、且未舉證,又一般施用第三級毒品「K 他命」,始會散發塑膠類燃燒之味道,故縱員警果有「嗅聞」到被告身上有氣味飄出,亦無法證明被告身上散發之氣味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或第三級毒品,故不能認為員警已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合理懷疑,詳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4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甚多,不勝枚舉,原應予嚴懲;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學歷(高職畢業)、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品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銷燬)
1、扣案白色結晶1 袋(淨重0.2260公克,驗餘淨重0.2258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證字第2154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7 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31頁正反面【同卷第139 頁正反面同】),係屬違禁物,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2、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證字第215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9 頁),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7年8月17日調查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15頁、第15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99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9
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
毒偵字第60號、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 月29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基簡字第1695號、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及101 年度基簡
字第3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及4月確定,併同竊
盜另案接續執行,業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8月17日15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附近
地下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吸食器燒烤加
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6時40
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因神色緊張為警盤查查獲,
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258公克)及玻璃球
管吸食器1 支,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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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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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張全勝於警詢時及本│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 │署偵查中之自白。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持有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下午4時5│
│ │司107年8月29日濫用藥物│0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
│ │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驗│
│ │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出濃度5381 ng/mL)、甲基安│
│ │液檢體對照表 ( 尿檢編│非他命(驗出濃度20541ng/mL│
│ │號:000-0-000) 及勘察│)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
│ │採證同意書各1紙。 │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㈢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
│ │(驗餘淨重0.2258公克)│他命之事實。 │
│ │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
│ │醫務中心107年8月29日航│ │
│ │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1紙。 │ │
├──┼───────────┼─────────────┤
│ ㈣ │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 1│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支。 │事實。 │
├──┼───────────┼─────────────┤
│ ㈤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用毒品犯行。 │
│ │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 │
│ │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 │
│ │料報表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玻璃球管吸食器1 支,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檢察官 林 秋 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