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 「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5 日內」,並補充「(扣除同日上午10 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後之經過時間)」。
二、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 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 )、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 )、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 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 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 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此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1年10月 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 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㈡、本件被告張全勝於偵訊時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或任何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代謝之安非他命閾值為8586 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4219ng/mL,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4219ng/ml,,遠逾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另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 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並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而本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是堪認本案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而不含安非他命,聲請書所載符合事實,應堪採認。再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般可檢測時限,為1-5 日,已詳述於前,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採尿前5 日內之某時」(應扣除同日上午10時25分為警通知後,至採尿前之經過期間),此項認定,係本諸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211號、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 次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8日、90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所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足認原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無法收其實效,縱被告本次犯行係於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所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且因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應由
㈡、核被告張全勝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兼衡其犯後於警詢時仍矢口否認犯罪,未見悔意,且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顯然欠缺戒毒決心與毅力,惟衡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 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
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並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甲乙2罪嗣經
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確定,上開 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
接續前開8 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
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4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10月21日上午10時4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
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為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通知其到
案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全勝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惟查,其為警查獲後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 年
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伯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淑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