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婷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3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第6 行「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扣案之白色晶體1 小包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煙毒品檢驗包試劑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佐,依照片中之試劑外包裝係記載『甲基安非他命』,堪信該種試劑係用以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足認定前揭扣案物係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足認其毒癮甚深,而有施以相當時期監禁處遇之必要,惟其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 公克),既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可考,均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婷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2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號及90
    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
    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
    11月18日晚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2樓住
    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98年11月21日晚間6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200之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4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臺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8年11月30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4公克)扣案足佐,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案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非5年後再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處罰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  影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
    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
    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