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4、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㈠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8 月9 日下午2 時40分,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 年9 月24日中午12時5 分,經警通知前往採驗尿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8年8月18日及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旋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被告即非「5 年後再犯」之情形,故檢察官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應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在本案二次犯行均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第5 頁),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分別係綽號「阿明」及「小黑」之成年男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卷第4 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第5 頁),然均未提供「阿明」或「小黑」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共18案),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814號
103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8年8月18日及90年4月24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
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
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另因詐欺
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下稱乙罪);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
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2罪,嗣經法院裁定,經減刑
後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6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並接續前開8月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7年12月2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基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
度基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基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
罪);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100年度
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罪);
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己罪),上揭戊己
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罪);復又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罪);復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壬罪);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癸罪),前揭庚辛壬癸案件,嗣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3月19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為下列犯罪行為:
㈠於103年8月6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0號
住處附近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
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同年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64巷口為警通知其應受尿液檢驗,經徵得其同
意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3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不詳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翌(
24)日中午12時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路656巷內為警通知其
應受尿液檢驗,經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8分許採驗尿液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全勝經兩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說明。然上揭犯罪事實
,已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
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3年10月1日、103年10月1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
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上述兩次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
復有採驗尿液通知書2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