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聰德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60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聰德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切割器壹具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張全勝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切割器壹具及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㈠王聰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9月、9月、9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2月6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13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王聰德、張全勝均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24日晚間,見居住於宜蘭縣礁溪鄉○○路29號之李幼一家人均外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王聰德提供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切割器1具、螺絲起子1把予張全勝,張全勝即手戴布質手套,持該具切割器、螺絲起子將上開住處後方廁所之安全設備即鐵窗鋸斷,再由該處窗戶攀爬入內進入2、3樓房間,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玉手環2只、曼谷包1只、男用背包1只、男用皮夾1只、耳環1對、金手鍊1條、金手環1條、金戒指5只、金色耳環1對、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6千元得手,王聰德則於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450-VH號自用小客車內把風。張全勝竊得上開物品後,即將金飾部分交由王聰德前往變賣,得款14萬元,連同上開竊得之現金30萬6千元,王聰德分得27萬6千元,張全勝分得17萬元。
三、迄於101年1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為警經由竊案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循線在基隆市○○區○○街198巷125號查獲王聰德,並當場扣得切割器1具;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路1巷17號前查獲張全勝。王聰德、張全勝遭警方查獲後,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玉手環2只、曼谷包1只、男用背包1只、男用皮夾1只、耳環1對歸還予李幼,現金連同金飾變賣所得款項部分,王聰德、張全勝分別返還14萬元、5萬元予李幼。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聰德、張全勝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李幼於警、偵訊中證述在卷(參見警刑偵二字第1010003002號卷【下稱警卷】第32至34頁101年1月18日警訊筆錄、101年度偵字第460號卷【下稱偵卷】第74、75頁101年2月9日偵訊筆錄)。復有被告2人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至13頁、同卷第23之1至23之6頁)、贓物照片8幀(警卷第54至5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幀(警卷第21頁、同卷第26至31頁、61至66頁)、被告王聰德之基隆仁二路郵局存摺影本(警卷第6至8頁)、被告王聰德之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影本(警卷第9、10頁)、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5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切割器1具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查㈠被告王聰德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9 月、9月、9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9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於97年10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4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報酬,竟共同至他人住處內行竊,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但僅歸還被害人部分損失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切割器1具,係屬被告王聰德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亦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王聰德所有,現仍放置於被告王聰德之自用小客車內,業經被告王聰德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頁101年4月17日審判筆錄),依法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手套1雙,被告張全勝供承於行竊後業已丟棄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