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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陳怡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全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全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捌零柒柒公克)併同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全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被告係於為警緝獲時,自行將褲子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 組均交予警察扣押,並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至10頁、第12至15頁、第20頁),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見毒偵卷第8 頁、第62頁),然其並未提供「王哥」之真實姓名及足資特定「王哥」身分之相關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故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屢次更犯施用毒品案件,顯無戒斷之決心;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水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80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毒偵卷第8 頁、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張全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4樓1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全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8日、90年4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
    60號、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3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5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罪);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罪);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丙罪),上開甲、乙2
    罪,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丙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
    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8月徒刑之執行,已於97年12月2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
    度基簡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10
    月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
    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0年4月2日
    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
    簡字第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罪);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04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戊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己罪),上揭戊、己2案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
    第1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庚罪);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下稱辛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基簡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壬
    罪);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癸罪),前揭庚、辛、壬、癸案
    件,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接續執行
    ,已於103年3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年7月26日下午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0號4樓1室住處,以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6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住處,另
    案為警緝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2.8080公克
    )、吸食器2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全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
    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8月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可稽,復有上開毒品2包、吸食器2支扣案
    可佐,又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
    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8月
    3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為憑,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
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
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1400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