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基簡字第1140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刑徒刑之執行,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2次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毒偵緝字第111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2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 偵字第60號及90年度偵緝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又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基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嗣強制戒治部分因法律修正於民國93年1月9日 報結未執行。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5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其猶不思悔改,於95年6月23日14時許,在基隆市廟 口附近某旅社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於同年月 26日2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培德高職門前,因行跡可 疑遭警盤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警方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卷附之昭信科技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三)扣案之吸食器 1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