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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施添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丙○○明知一般人倘需申請帳戶,可自行向銀行業者辦理使用,無須另以金錢利誘之方式,向他人收取存摺、金融卡或語音轉帳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均得預見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來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4 月14日止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被告丙○○等詐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稽」。

二、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得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丙○○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事前均應足以預見,竟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以有償出售或無償交付之方式,將其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既對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行為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丙○○基於幫助之未必故意,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進而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以詐術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又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利益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併斟酌被告經濟狀況不富裕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用啟自新。

四、末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丙○○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354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96年4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
    華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罪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14日18時
    10分許,以暱稱「安琪」與甲○○在網路聊天室聊天,並打
    電話向甲○○佯稱要相約見面,須先確認甲○○之身分,甲
    ○○須先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信
    以為真,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提款機,該詐欺集團
    成員復以帳戶資料外洩為由,令甲○○依其指示於同日20時
    13分,在臺中市○○區○○路2段258號將新臺幣(下同)21
    000 元匯入丙○○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
    發覺有異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承認有申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使用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申辦貸款,將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交付新光銀行之王姓經理,
    對方說要做帳才能貸款給伊,伊有把密碼告知對方云云。經
    查,被害人甲○○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
    匯款21000 元至被告申請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一情,業據被
    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且有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
    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單、被告上開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客戶資料表等各1 份附卷可稽。又被
    告辯稱上開帳戶係因申辦貸款交付他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
    中先供稱帳戶遺失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係因申辦貸款交付
    新光銀行王姓經理云云,然申辦貸款無庸交付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等物為一般人所皆知,而其將此等重要物品交付王姓經
    理,卻對於王姓經理之真實姓名、職務及聯絡方式均不知悉
    ,且對於其交付方式就係為親自交付對方抑或透過快遞交付
    ,先後供述反覆,而事後亦未為任何掛失或報警處理,有華
    南銀行99年7 月21日函、函附之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在卷
    足證,顯然與常情有違,是其辯稱因申辦貸款遭騙而交付存
    摺等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將其
    帳戶存摺等物交付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
    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故除非充作犯
    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
    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以被告為成年人之智識
    、經驗,自應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目的可能供作詐欺取
    財使用有所預見,仍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足認被
    告自有幫助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是
    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1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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