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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呂丹玉李麗玲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

上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577、17071、13126、170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389號、95年度偵字第3943、212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均撤銷。

丙○○連續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均得預見一般人倘需申請帳戶,可自行向銀行業者辦理使用,無須另以金錢利誘之方式,向他人收取存摺、金融卡或語音轉帳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若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來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財物,竟均不違背其等本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民國94年4 月間自報紙廣告欄得知有人登報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訊息後,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之概括犯意,撥打廣告電話與自稱「陳仔」之趙守忠(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年2月,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年,現上訴最高法院)聯絡後,同意將其所有之存摺以每本新臺幣(下同) 2千元之代價出售,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附表一編號1「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當面交付之方式,連續交予趙守忠(詳細帳戶資料及交付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共自趙守忠處取得8千元之販賣帳戶報酬。

㈡甲○○於不詳真實年籍之成年友人「周容生」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透過「周容生」之安排,於92年1 月13日、16日,先後向誠泰銀行後埔分行(後改為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上海銀行板橋分行開戶申請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隨即於92年1 月中旬某日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周容生」,再由「周容生」轉予趙守忠使用,販賣帳戶所得僅由「周容生」取得。

二、丙○○、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陸續有如附表二所示李嘉哲等求職者,分別自臺灣地區境內報紙廣告欄得知上述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內容,乃撥打廣告刊登之行動電話號碼,經由電話轉接方式,由該集團配置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之成員接聽後,佯稱:應徵者須先交付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費用後,始可安排工作機會等語,致應徵者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旋由該集團成員提領完罄或轉匯至他處,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上揭詐術先後多次詐得應徵者受騙匯出之金錢,且以丙○○、甲○○等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應徵者匯入受騙款項或供該集團轉帳匯款詐欺所得款項使用。

三、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先後於:㈠94年4月29日晚上8時許,以電話向己○○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遭人冒用,要己○○去中國信託銀行查詢作防盜程式,致己○○陷於錯誤,隨即前往高雄市○鎮區○○路、凱旋路口之臺灣銀行及瑞隆路中國信託銀行,依指示操作將26萬4750元匯至指定帳戶,其中6萬1750元即遭轉帳匯入丙○○所有附表一編號1②所示之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當日迅即遭人提領殆盡。

㈡94年4 月30日以電話向丁○○訛稱其使用之聯邦銀行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及預借現金款項未付,經丁○○表示並未辦理聯邦銀行信用卡後,該集團成員即佯稱其個人資料外洩,必須辦理存款保險,要其到臺灣銀行之提款機操作,丁○○因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後,將帳戶內之存款9萬9970元轉帳匯入丙○○所有附表一編號1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所示帳戶內,亦迅即當日遭人提領殆盡。㈢94年5月15日以電話向戊○○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需更改密碼作業,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供其聯繫,誘使戊○○依指示前往自動提款機操作,戊○○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將帳戶內之存款99,983元轉入丙○○所有附表一編號1③之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當日隨即遭人提領殆盡。

四、本件因警方獲報於94年6 月22日前往趙守忠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6巷1弄2號7樓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大批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循線查獲丙○○、甲○○,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乙、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獲有報酬之犯行業於原審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己○○、戊○○、丁○○ 3人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己○○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萬泰銀行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電話 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華南銀行新店分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丁○○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受理案件報案紀錄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函覆存摺對帳單、存摺類存款主檔內容查詢單、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各1 份(以上見移送併案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第11577號偵卷㈠第107至11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5年10月16日合金店字第0950005487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相關變更申請書籍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㈨第254至264頁)。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業於本院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原誠泰銀行)後埔分行95年8 月25日新光後埔字第033 號函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95年9月6日(95)北富銀板字第213 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函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㈥第213至247頁),並有警方在同案被告趙守忠住處查扣被告甲○○所交付之上海銀行、誠泰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核發之帳戶提款卡1張可資佐證。

三、同案被告趙守忠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供稱:伊有受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在臺灣地區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將其收購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伊有向丙○○、甲○○收購帳戶等語明確。又趙守忠自92年起,將其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及其等夫妻2 人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情形,製成電腦檔案(檔名:帳號94.04.15.EXECL)1 份,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及手提電腦硬碟內,前開電腦均為警方查扣,並經原審勘驗得知,其內確有紀錄被告丙○○、甲○○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帳戶係如何使用之情形綦詳,此有上開電腦經查扣後所列印之檔案資料紙本及原審95年1月9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可參(見第17081號偵卷㈠第223頁、原審卷㈡第4至6 頁),且本院觀諸被告丙○○、甲○○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同日均有數筆款項匯入,當日隨即提領殆盡,並持續數日反覆使用,確係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式,亦堪佐證被告丙○○、甲○○所有之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帳戶,均有供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無訛。故被告丙○○、甲○○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乃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丙○○、甲○○當得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以有償出售或無償交付之方式,將其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雖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 人知悉實施詐欺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件認定被告2 人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但被告2 人既對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其2 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行為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六、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提高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㈡刑法修正後,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乙○○,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丙○○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於95年7月1 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倍,而為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 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僅係從修正前之「幫助犯」改為「從犯」之文字修正,並非成立幫助犯內容之實質之變更,亦無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非法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㈤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罪刑部分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易刑部分亦以修正前刑法有利被告2 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七、核被告2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原經檢察官起訴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洗錢罪之部分,業經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變更為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自得依變更後之罪名審理之。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丙○○係屬同案被告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惟被告丙○○僅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趙守忠使用,且遍閱全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就同案被告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犯罪,具有任何共同謀議或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存在,故本案即無證據證明被告丙○○亦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逕以常業詐欺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共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2 人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丙○○先後3次出售帳戶存摺等物,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幫助詐欺取財一罪,並加重其刑,且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就被害人戊○○、己○○、丁○○受詐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帳戶之事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21389號、95年度偵字第21290、3943號),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所販賣之帳戶中,尚包括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在內,因認被告丙○○就上開4 帳戶之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惟被告丙○○雖坦承其有於附表1編號1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一併出售予趙守忠使用等語,惟卷內查無任何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4 帳戶之證據,而同案被告趙守忠所製作之電腦檔案內(檔名:帳號94.04.15.EXECL),亦查無被告丙○○交付上開4 帳戶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相關記載,此有上開電腦經查扣後所列印之檔案資料紙本及原審95年 1月9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可憑(見第17081號偵卷㈠第223頁、原審卷㈡第4至6頁),又查無上開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扣案為證,是以,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之指述,尚屬不能證明,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既與上揭有罪之事實有實質上1罪關係,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撤銷上訴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丙○○、甲○○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①原判決認被告丙○○、甲○○將附表一編號1、2之存摺,交予趙守忠所屬之詐欺團多次詐騙他人,而有「幫助連續」之情形,惟該詐欺集團係分別以被告丙○○附表一編號1 ①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②萬泰銀行新店分行、③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向己○○、戊○○、丁○○各詐欺取財1 次,亦即各使用上揭帳戶詐騙1 次,被告丙○○應僅有「連續幫助」,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甲○○有「幫助連續」之情事,原判決認定其等均有「幫助連續」詐欺等情,容有未洽。②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其友人「周容生」有「共同幫助」之行為,惟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犯 2人以上共同實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各負幫助責任(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要旨可參),故原判決上揭認定,亦有未合。③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2人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僅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6 月、甲○○有期徒刑4 月,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多次販賣數個帳戶之犯行,並致多名被害人受騙,情節較重,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確屬過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被告丙○○之部分應予撤銷改判。就被告甲○○部分,原判決已於理由五審酌被告甲○○轉讓帳戶次數僅1次,出售帳戶數量4個,且未收取任何報酬利益之情節較輕,事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之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論敘綦詳,且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情形,是公訴人就被告甲○○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所有之如附表1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提供予他人用以詐欺財物,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審酌被告丙○○出售帳戶之次數為3次,出售帳戶數量共4個,獲利共計8千元、被告甲○○轉讓帳戶之次數僅1次,出售帳戶數量為4個,但未取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丙○○情節較重,被告甲○○情節較輕,併斟酌被告丙○○、甲○○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原宣告之刑期減為二分之一,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丙○○出售帳戶之犯罪所得8千元,未據扣案,且係消費物,並無證據證明未經花用殆盡,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被告丙○○、甲○○之帳戶資料)┌─┬───┬────┬───────────────┬─────┬────┬──────────┬────┐│編│被告 │交付帳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報酬 │交付帳戶│交付帳戶地點及方式 │犯罪次數││號│ │時間 │ │(新台幣)│對象 │ │ │├─┼───┼────┼───────────────┼─────┼────┼──────────┼────┤│1 │丙○○│①94年4 │臺北富邦銀行民生分行(帳號:45│每本2,000 │趙守忠(│在台北市○○路與民生│3次 ││ │ │月下旬 │0000000000號) │元 │綽號「陳│路口當面交付 │ ││ │ │ │ │ │仔」) │ │ ││ │ ├────┼───────────────┼─────┼────┼──────────┤ ││ │ │②94年4 │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39531│每本2,000 │同上 │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廣│ ││ │ │月底某日│496400號 ) │元 │ │場當面交付 │ ││ │ ├────┼───────────────┼─────┼────┼──────────┤ ││ │ │③94年5 │1.合作金庫銀行新店分行(帳號:│每本2,000 │同上 │在臺北市○○○路圓環│ ││ │ │月上旬某│ 0000000000000號) │元,總共取│ │附近某處當面交付 │ ││ │ │日 │2.華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 │得4,000元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2 │甲○○│92年1 月│⒈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分行(帳│無 │趙守忠 │其在各該銀行申請帳戶│1次 ││ │ │中某日 │ 號:000000000000號) │ │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 │ │ │⒉上海銀行板橋分行(帳號: │ │ │後,隨即交給友人「周│ ││ │ │ │ 0000000000000號 ) │ │ │容生」,由「周容生」│ ││ │ │ │⒊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後埔分│ │ │轉交給趙守忠交付所屬│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 │ │ │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 │ │ │ ││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就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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