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
- 上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
- 被告
- 丑○○○
- 被告
- 二 人 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余西鈞律師
- 被告
- 甲○
- 被告
- 癸○○
- 入境許可證編號:0000000000號
- 號
- 被 告 戊○○
- 號3樓
-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
- 0被 告 壬○○
- 被 告 辛○○
- 樓
- 被 告 己○○
- 被 告 乙○○
- 現於臺灣台南監獄
-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704號、94年度偵字第11577、17071、13126、170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0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9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部分均撤銷。
乙○○免訴。
丁○○部分,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成年人,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組成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伴遊、男兼職、男公關等廣告訊息,繼而對循上揭求職廣告內容打電話應徵之求職者,施以應徵須先繳交保證金之詐術,而自各求職者處詐騙財物牟利,以此維生。嗣:
(一)臺灣地區人民子○○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因緣際會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有所聯繫後,得悉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係從事常業詐欺取財犯罪牟利,乃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由其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遭詐欺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等工作。子○○為遂其犯行,除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辛○○及員工己○○(以上二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購供刊登徵人廣告使用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供求職者匯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後,將其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在大陸之郭文亮、王麗、萬莉麗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供求職者閱報時得悉上開徵人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向上揭詐欺集團應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一五九號集團據點內之成員接聽電話後,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徵才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該集團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子○○則可自該集團詐取之財物中分得二成至四成不等之不法所得,並恃此為業。其後,子○○之妻丑○○○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得知其夫係從事上開常業詐欺犯行後,經子○○說服而參與該集團工作牟利,丑○○○遂與子○○、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負責為上揭詐欺集團確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及將該人頭帳戶金額匯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指定之帳戶內,及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對帳、拆帳,及就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指示之徵人廣告內容及所刊聯絡電話,丑○○○並不定時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辛○○或員工己○○聯絡刊登或修改徵人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之事,與不知情之己○○就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之費用對帳及付款。
(二)此外,丑○○○復須應王麗等人之要求,客串該集團人員,打電話向已受詐騙之求職者更改碰面時間,以取信於該求職者。又子○○為便於實施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復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以日薪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報酬,僱用具有連續幫助常業詐欺犯意之張秋月(另行審結),為其領取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持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提款設備提領及匯款。
(三)嗣子○○與丑○○○為求增加其等參與上開常業詐欺犯罪可取得之不法所得數額,乃於九十二年七月起,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三成五成予其等作為報酬,再於九十三年一月起,要求該集團分配不法所得四成予其等作為報酬;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並將子○○、丑○○○每月應取得之上開報酬,匯入丑○○○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子○○、丑○○○夫婦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即藉由上開參與常業詐欺犯罪之不法方式牟利一千餘萬元,而憑以維生。
(四)迄警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子○○、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二六六巷一弄二號七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㈠至㈡」所示之物(詳細扣案物資料,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載),而悉上情,並循線查獲甲○、癸○○、戊○○、壬○○、乙○○、丁○○、洪龍傑、簡弘韋、石陳霖、陳純琇、李逸龍、李健興、謝鴻偉、陳文玄等人(以上洪龍傑等八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審結在案)及劉昌文、莊隨珍、黃鑫富、陳如茹、張東明、姜子文、黃漢良、許耀明、謝玉環、陳宗利、謝有朋、劉順通、林信宏、柯依佩、林珊珊、范良建、陳俞仲、張秋月、許吉利、徐俊緯(以上二十人另行審結)、辛○○、己○○等人。
二、大陸女子癸○○、甲○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同年十月底某日,先後前往王麗、郭文亮等人在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一五九號集團據點應徵工作後,明知該集團內每位年輕女子均領有一支行動電話,其等負責之工作係接聽求職者撥打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所刊徵人廣告上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職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語,令求職者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取求職者財物之營利模式,癸○○、甲○二人仍基於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恃此為業之共同犯意聯絡,先後加入該集團工作,負責為該集團接聽求職者撥打之應徵電話,其等之工作報酬為每詐得十萬元,可分得人民幣二千元,癸○○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共獲得人民幣八千元之報酬,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甲○在該集團工作之期間為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並提供自己之帳戶供子○○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匯款使用,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離職後,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嗣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及癸○○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為警拘提到案,始悉上情。
三、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縱若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概括犯意,先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之子○○聯絡,雙方洽談後,戊○○同意以每個帳戶三千五百元至四千五百元不等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子○○;並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某處之「加達快遞」營業處,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十二本、提款卡十二張及開戶印章一顆、身分證影本一紙等物,先後二次以快遞方式,寄送至子○○(自稱「陳先生」)指定之收件人「呂碧宗」處,戊○○並自子○○處取得四萬零五百元之報酬。嗣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七五巷五號四樓住處內為警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戊○○所有用以和子○○聯絡出售帳戶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而悉上情。
四、壬○○於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見自由時報廣告欄內刊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後,其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實施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縱若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犯意,先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自稱「陳先生」之子○○聯絡,雙方洽談後,壬○○同意以每個帳戶三千五百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一個(如附表五編號二所載)予子○○,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初某日,以電話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及語音轉帳密碼告知子○○,供子○○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壬○○則自子○○處取得報酬三千五百元。嗣警方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壬○○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三0巷八號九樓住處搜索,並扣得壬○○所有之如附表四編號二、三號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五、戊○○、壬○○及其餘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予子○○之乙○○、丁○○、洪龍傑、簡弘韋、石陳霖、陳純琇、李逸龍、李健興、謝鴻偉、陳文玄、劉昌文、莊隨珍、黃鑫富、陳如茹、張東明、姜子文、黃漢良、許耀明、謝玉環、陳宗利、謝有朋、劉順通、林信宏、柯依佩、林珊珊、范良建、陳俞仲等人,各自出售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子○○後,經子○○將該等帳戶轉交予位於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附件一所示時間,被害人李嘉哲等人分別自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閱得子○○所屬詐欺集團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後,撥打廣告所刊電話號碼應徵,經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某處公司內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後,遭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以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名義,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若經錄取,會主動與之聯絡等詐術,使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集團成員告知之匯款帳號,分別匯出如同表「受騙金額」欄所載款項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致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子○○、丑○○○、甲○、癸○○等人及其等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種方式詐取求職者之財物,並恃此為業。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及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就此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子○○、丑○○○、癸○○、甲○、辛○○、己○○、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方法作為本案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駁回(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子○○、丑○○○之部分:
1、訊據被告子○○、丑○○○,被告子○○辯稱:「九十一年我去應徵被騙,我要錢要不回來,如果要把錢賺回來,要提供人頭帳戶、電話卡。」、「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供的帳號部分有意見,其他沒有意見。」、「我只提供人頭帳戶、電話卡,沒有參與詐欺集團詐騙,我有去刊登廣告。」、「我只承認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沒有共同詐欺。」、「我只是幫助犯,不是共同正犯。」云云;被告丑○○○辯稱:「我是一年後才知道,我幫我先生記帳,我不知道他們詐騙。」云云;被告子○○、丑○○○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根據卷內資料被告子○○、丑○○○,只是受大陸人士委託收購存摺帳戶,丑○○○只是幫子○○記帳,都是一些外圍行為,被告等只是出於幫助的意思幫忙詐欺集團,並沒有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是幫助犯而非正犯,原判決以正犯論處顯然不當,檢察官對無罪上訴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沒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沒有理由。」等詞。
2、查,上揭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㈠第17至34、258、140至263頁、一審卷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98至103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伊負責替大陸詐騙集團查詢詐騙所得金額、轉帳及購買行動電話卡,並曾替詐騙集團客串小姐(亦即在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打電話向被害人推託爽約)數次,子○○則負責收購帳戶,並將伊所購買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寄給在大陸之集團成員使用,所詐取之財物中,其與被告子○○共同分得二至四成財物,伊並負責支付其等替詐欺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人頭帳戶之費用;該集團刊登之徵人廣告內容多為應徵男公關、男兼職、男伴遊、男司機等,刊登方式係由大陸之集團成員撰擬廣告詞及所刊電話後,由其以電話與鑫琪廣告公司之辛○○、己○○聯繫後告知,刊登廣告費用由伊先匯款給鑫琪廣告公司;子○○對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潘先生』,對臺灣地區販賣人頭帳戶、人頭電話易付卡之人及對同案被告辛○○、己○○,均自稱『陳先生』,而伊對外均自稱『江小姐』。」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㈠第35至39頁),及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子○○共組詐欺集團約二、三年,伊負責查帳確認被害人有無將款項匯入帳戶,同時負責將款項匯入大陸方面指定之帳戶,大陸之集團成員會將其等應得之款項退還,行動電話卡是由被告子○○跟通訊行說好後,由伊前往取回,人頭帳戶都是由被告子○○刊登廣告購得。」等語(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㈠第149至25 4頁),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負責替詐欺集團以電話向銀行查帳、轉帳,及在接獲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廣告內容後,撥打電話給鑫琪廣告公司之辛○○、己○○洽談徵人廣告刊登事宜及被告子○○交代之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刊登事宜;另外,當被告子○○向通訊行談好欲購買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儲值卡之張數及價錢後,由伊前往該通訊行拿取及付款;大陸之詐欺集團將伊與被告子○○應分得之報酬匯入伊所有之誠泰銀行龍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家中財務均由伊掌管。」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㈤第48至69頁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㈠第18至50 頁)在卷,及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扣案手機、帳戶、記事本、電腦、儲值卡等物及同表「㈡)至㈧」所示行動電話易付卡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如附表三「㈡至㈥」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框等物扣案可佐,互核均相符。由此足徵被告子○○、丑○○○二人確有先後自九十一年五月間、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加入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民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分擔常業詐欺犯行,並因此獲取財物,恃以為業,而擔任該集團在臺灣地區之犯罪負責人無訛。
3、被告子○○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與丑○○○只是替大陸詐欺集團工作,並非主謀」等語,雖非無據,然對其等二人所涉常業詐欺犯行之認定並無影響;且自被告丑○○○所為工作均為替詐欺集團從事查帳、轉帳、刊登廣告等重要工作,則被告丑○○○對於上開集團所為係在詐欺被害人乙節,自不得諉為不知,故被告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辯:「伊不知道子○○係參與詐欺集團行騙,以為子○○只是替色情業者從事記帳工作,而伊僅是協助色情業者查帳、轉帳而已,並未涉犯常業詐欺犯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所稱:「丑○○○以為伊是替色情業者記帳,不知道伊是在從事常業詐欺行為,是伊要求被告丑○○○負責查帳轉帳」云云,顯為被告子○○飾詞迴護其妻丑○○○之詞,亦與事實相悖,自無足採。
4、被告子○○在臺灣地區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後,供為本案詐騙犯行使用乙節,除據被告子○○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壬○○、乙○○、丁○○、陳純琇、李健興、謝鴻偉、陳文玄、謝有朋、黃鑫富、陳如茹、謝玉環、柯依佩及范良建等人於警詢中,及證人即人頭帳戶出售者施逸寶、林敬祐、林青圳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昌文、莊隨珍、陳純琇、許耀明、陳宗利、劉順通、林信宏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六所示證據、如附表二所示扣案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在卷足證,互核均相符,由此足證被告子○○確有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期間,持續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該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無誤。
5、此外,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刑偵四二字第09400107119號通訊監察結果報告書之內容可知,被告子○○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起迄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為警查獲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及被告丑○○○於上開期間內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電話,與大陸女子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大陸地區人民通話,及與人頭帳戶出售者對話之通聯紀錄,此有上開監察結果報告書可參,由此亦足徵被告子○○自白其等分別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聯絡,及與販售金融機構帳戶給其之對象聯絡,及被告丑○○○有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聯絡等情,均與事實相符,應堪徵信。
6、又被告子○○自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起,將其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收購行動電話卡之情形及其等夫妻二人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情形,製成電腦檔案,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 4.15)及手提電腦硬碟(檔名:帳號94.04.02)內,前開電腦均為警方查扣,並經原審於審理中勘驗在案,此有原審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十幀附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㈠第223頁、一審卷㈣及被告子○○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一份)可參,亦堪證明被告子○○、丑○○○二人確有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甚明。
7、被告子○○自九十二年二月間某日起,偽以「陳先生」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為上開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各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及為其在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及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廣告,嗣被告丑○○○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參與本案犯行後,即改由被告丑○○○偽以「江小姐」之名義,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不知情之辛○○、己○○等人,聯繫徵人廣告之刊登、修改事宜,被告子○○、丑○○○二人則按期將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預先匯入辛○○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號)及鑫琪廣告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之費用,而替該詐欺集團從事刊登廣告及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收購行動電話卡之犯罪行為乙節,業據被告子○○自白在卷,核與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陳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上情明確,且有警方在鑫琪廣告公司營業處所內查扣之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報紙徵人廣告之底稿(包括九十三年六至十二月廣告稿紙、九十四年一至六月廣告稿,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㈠第126至130頁),及被告子○○、丑○○○二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月,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廣告之費用明細一份、刊登內容明細二十二紙,及鑫琪廣告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一份(見一審卷㈣被告辛○○、己○○九十五年一月十日陳報狀所附資料)在卷可參,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利用鑫琪廣告公司所刊徵人廣告底稿二份附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㈠第123至130頁)可佐,由此足認被告子○○、丑○○○就此部分之供述,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8、綜此,被告子○○、丑○○○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乙節,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甲○、癸○○部分:
1、訊據被告甲○、癸○○,均矢口否認涉有常業詐欺犯罪,被告甲○在原審辯稱:「伊是前往福建省廈門市王麗經營的公司內應徵工作,尚在培訓階段,未受分配接聽行動電話,不知道王麗等人係在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云云,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只是去應徵,我沒有拿到錢,我沒有詐欺,沒有上訴是因為沒有錢請律師。」、「我沒有參與詐欺,沒有接聽電話,我也沒有提供帳戶,我去詐欺集團應徵工作。」、「我去應徵,他們說是仲介公司,主要是作業務,我認為有問題,我沒有去那邊上班,我也沒有提供帳戶給子○○。」、「我沒有工作過一天,也沒有提供帳戶,也沒有拿過一毛錢。」等語;被告癸○○在原審辯稱:「伊有在王麗之公司內接聽被害人之電話約一星期,但當伊發現王麗等人是從事詐欺犯罪後,便不願意繼續接聽電話,甚至還告知被害人係受詐欺,不要匯錢,伊因此遭王麗、郭文亮派人毆打、拘禁,伊是不小心犯罪,並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原審判決過重,我是初出社會,掉入陷阱。」、「我接聽電話內容不涉及詐欺,我去應徵他們說是聊天的電話,不知道他們要詐騙。」等詞。
2、本院查:
①、被告甲○於警詢中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前往廈門沿海一處村宅求職應徵,主管是王麗,工作內容是接聽電話,沒有固定薪資,以業績計酬,如成功詐騙他人十萬元以上,就可得到人民幣二千元之報酬;伊僅參加培訓四、五天,並未正式上線工作,也無獲利,培訓內容是跟隨其他員工學習接聽電話及詐騙被害人之應答方式。」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底到王麗在福建省廈門市經營的公司應徵接聽電話工作,公司內每位年輕女子都分配到一支行動電話、一支筆及一本記載各種電話應答內容之筆記本,小姐接電話時會刻意模仿臺灣偶像劇演員之說話腔調,與大陸本地人之腔調不同;伊先在該處接受培訓,公司內每位小姐都有一本載有電話接聽應答內容之手冊,公司要小姐背誦手冊內容,且要隨機應變,伊剛到公司沒多久,還未分配接聽行動電話,也未拿到上開手冊;伊聽其他小姐說公司是以十萬元為基本任務,如果成功完成任務,小姐可分得人民幣二千元作為報酬;伊在公司內有看過癸○○,當時癸○○化名為『舒佳』。」等語明確。又被告癸○○於警詢中供稱:「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向王麗之夫應徵工作後,受僱於王麗、郭文亮,負責接聽電話,一個月底薪人民幣五百元,如成功詐騙他人十萬元以上,可分得人民幣二千元,若超過十萬元以上,每增加一萬元可分得人民幣三百元,以此類推,伊當時成功騙到一個人,詐取十九萬元,分得獲利共人民幣八千元;在培訓期間是跟著其他員工學習接聽電話及應對詐騙之方式,該集團成員約有三十餘人,王麗、郭文亮是老闆,員工有萬莉麗、甲○、胡金鳳、包秀麗等人,在公司裡,大家都叫伊『舒佳』。」等語,於原審審理中供述:「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到公司工作,分配到一支手機及一本筆記本,自同年十月開始接聽電話約二星期,工作內容是若有人打電話來應徵,經伊接聽後答以『應徵男司機』,繼而要求求職者留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並向求職者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五千元保證金,其餘事情均由主管主動與求職者聯絡等內容,令求職者依言交付款項;伊以上開方式工作可得之報酬為每騙取十萬元款項,分得人民幣二千元;在伊受訓之內容中,主管只說公司是騙人的,但沒有詳細說如何詐欺;伊在公司工作期間內有看過甲○,甲○是新來的。」等語,準此,被告甲○、癸○○二人供述互核相符,足認其等於進入公司之際,即知公司屬詐騙集團工作,內容是要詐騙循報載撥打電話之人匯款牟利。
②、綜上所述,由被告癸○○、甲○二人在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所營據點培訓期間,即已知悉工作內容是跟隨其他員工學習應對及詐騙之方式,主管王麗復提供載有各種應答內容之手冊予每位員工背誦,而其等身在大陸地區廈門,卻於接聽臺灣人民撥打之求職電話後,假稱是應徵男司機等不實內容,並刻意模仿臺灣地區偶像連續劇之說話腔調,以取信求職者,其對話內容包括要騙使求職者繳交保證金五千元等款項等各情以觀,被告甲○、癸○○二人對於該公司所屬員工係在從事電話詐欺行為乙節,應有所認識,且被告癸○○接聽電話之應答內容即在對求職者施行詐術,其等更可因此獲得每月人民幣五百元之底薪,如成功詐騙他人十萬元以上,可分得人民幣二千元,若詐騙金額超過十萬元以上,每增加一萬元可分得人民幣三百元之報酬。此外,依據被告子○○製作之上開電腦腦案資料(檔名:帳號94.04.15)內「業績」檔案夾之記載可知,被告子○○、丑○○○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不法所得之對象,大陸方面之集團成員除王麗、郭文亮、萬莉麗外,復包括被告甲○在內;又在同一電腦檔案之「檔案」資料夾內,載有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癸○○、甲○及其他大陸集團成員之姓名、大陸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省籍、面貌外型特徵及各成員之家人姓名等個人資料乙節,有上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上開包括甲○、癸○○之資料,係依據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提供給伊的資料,王麗及郭文亮叫伊如何記載,伊便照做,大陸集團成員跟伊說甲○、癸○○是新來的小姐,要培養接聽電話,而同一電腦檔案『0943』資料夾內,甲○之姓名旁所載『0000000000000000』號,是甲○在大陸之聯絡電話,若撥打同頁資料記載之『00000000 00』號,即可轉接到上開甲○之電話內,類似指定轉接之功能,用此種方式撥打電話,費用比較便宜,該頁所載『00286』開頭之大陸電話,均是王麗、郭文亮等人持有之大陸電襪,他們二人叫伊買了電話卡後設定轉接到何一大陸電話號碼,伊便依指示設定轉接,以『0943』開頭之電話,則係伊購買用以供大陸詐欺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時所使用之轉接電話。」等語明確(見一審卷㈣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審判筆錄第12至13頁)。查被告甲○、癸○○身處大陸詐欺集團內,不僅負責接聽被害人撥打之求職電話,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被告甲○復提供帳戶供該集團犯罪使用,由是足認被告甲○、癸○○所為自該當於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且有故意,即堪認定。至被告甲○、癸○○所辯:不知道王麗、郭文亮等人是在從事常業詐欺犯行,其等並無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故意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綜此,被告甲○、癸○○二人所涉犯行,亦臻明確,其等所為亦屬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犯罪無訛。
(三)查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業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受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等情綦詳,且有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提出之存款存摺歷史往來明細、存摺影本、匯款單、報案三聯單等證據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㈡第6至315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㈢第44至347頁、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㈣第6至48頁及一審卷㈢第51至155頁)可佐,是以,被害人李嘉哲等人確實係受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匯款乙節,亦堪認定。綜上以觀,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在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男司機等廣告之方式,誘使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撥打廣告所刊行動電話號碼應徵後,經該集團成員接聽,並以上述先繳交保證金、律師見證費,以保障客戶隱私等詐術欺罔後,致陷於錯誤,而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出金錢至該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因此受到財產上損害,由此足認被害人李嘉哲等人所為匯款行為,應係受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致,加以該集團係以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某處為犯罪據點,而對臺灣地區人民施用詐術,在臺行騙期間長達三年,被害人遍佈全省,人數多達百餘人,致使臺灣執法當局難以查緝、防堵,佐以該集團就刊登徵人廣告、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卡、由被告丑○○○查帳、轉帳、對接聽被害人電話之集團成員施以應答詐騙之培訓等詐騙過程皆詳加規劃、執行,應非臨時起意,且持續有相當獲利等情,益徵包括被告子○○、丑○○○、甲○、癸○○在內之該集團成員均恃詐欺他人財物維生,以之為常業,渠等所為,應已與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被告戊○○、壬○○部分:
1、按上揭事實欄三、四所載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戊○○、壬○○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陳:「伊自稱『陳先生』,戊○○、壬○○之帳戶係由伊登報購得,業已將購買帳戶之款項匯予戊○○、壬○○二人。」等語相符,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製作之收購帳戶紀錄、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戊○○之帳戶及如同表編號2所示被告壬○○之帳戶扣案可佐;另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子○○製作之「帳號94.04.15」檔案之「網路」資料夾內,載有其收購被告戊○○之帳戶後之使用情形,及同一檔案「晶片」資料夾內,載有其收購被告壬○○之帳戶後之使用情形明確,此有上開檔案資料紙本一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見被告戊○○、壬○○前揭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被告戊○○、壬○○二人所涉犯行洵堪認定。
2、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壬○○二人應與同案被告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犯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戊○○、壬○○固有提供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子○○使用之行為,而依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用戶本人存提款、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戊○○、壬○○固可預見其等提供之帳戶恐遭他人用以犯常業詐欺罪使用,而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出售帳戶予同案被告子○○,堪認有幫助常業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業如前述,惟遍閱全卷,除自被告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及自被告壬○○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監聽譯文可知,同案被告子○○曾分別以電話請被告戊○○、壬○○為其購買人頭電話易付卡之情事,然而被告子○○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戊○○、壬○○二人實際上並未交付任何行動電話易付卡予伊使用。」等語,核與被告戊○○、壬○○二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辯解相符,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壬○○二人就上揭事實欄「一、二、五、六、七」所載之常業詐欺犯罪,具有任何共同謀議或實施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本案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壬○○二人亦共犯常業詐欺取財犯行,自不得逕以常業詐欺罪責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壬○○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嫌云云,尚有誤會。
②、又被告戊○○、壬○○所涉犯行,僅係販賣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子○○,其等就同案被告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丑○○○、甲○、癸○○在內)如何詐騙款項、被害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集團之其他成員如何提領款項、提領後有無再行轉匯等行為,均未參與,是被告戊○○、壬○○二人雖有幫助常業詐欺之行為,然並未參與任何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即所謂之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壬○○有參與洗錢之謀議,是其等二人就洗錢之部分自無庸負共同正犯或幫助之罪責;況查洗錢防制法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原第三條第五款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廢除,不被列入所謂「重大犯罪」之內,是本件被告等更不成立該罪,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子○○、丑○○○、癸○○、甲○、戊○○、壬○○等六人所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並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十日經修正施行,修正後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多次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之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指以犯詐欺行為維生之事業者而言,苟恃此維生,縱其兼有其他工作或職業,亦足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所謂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係指專以觸犯該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而言,故該法第三百四十條為第三百三十九條犯罪之加重態樣,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法律上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其反覆從事之多數行為相互間並不發生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之上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查被告子○○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案發止之期間內,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合作,負責與詐欺集團聯絡,刊登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男司機等內容之報紙廣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工作;被告丑○○○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案發止之期間內,共同參與犯行,負責查帳、轉帳、匯款及向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人員刊登徵人廣告事宜及刊登收購行動電話易付卡、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冒充公司小姐打電話向已匯款之被害人推掉約會等工作,其與子○○二人可共同自詐欺集團處分得詐騙金額二至四成不等之報酬;被告癸○○自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日止,及被告甲○自九十一年十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止,先後受僱於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負責接聽去電應徵男司機等職務之被害人電話,並施加上述詐術,騙取財物,每月底薪為人民幣五百元,每騙取十萬元即可賺得人民幣二千元之報酬,藉以牟利營生,被告癸○○已取得報酬共人民幣八千元,被告甲○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因認被告子○○、丑○○○、癸○○、甲○等人均涉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與犯行分擔甚明,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子○○、丑○○○、甲○、癸○○,與共犯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前開共犯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包含被告子○○、丑○○○、甲○、癸○○在內之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鑫琪廣告公司負責人辛○○及員工己○○,向報社刊登上揭應徵男司機、男兼職、男伴遊、男公關之廣告及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物之廣告,其等就此部分即為間接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正犯犯罪者,屬連續幫助,另以一次幫助行為,幫助正犯連續犯罪者,屬幫助連續(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是故幫助犯有多次幫助行為者,則該幫助之刑責自應論以連續幫助之刑責。查:
1、本件被告戊○○,基於幫助子○○詐欺集團之概括犯意,提供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子○○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戊○○所提供之帳戶,被告壬○○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子○○及其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壬○○所提供之帳戶,核被告戊○○、壬○○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被告戊○○、壬○○此部分犯行,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要屬已起訴,雖檢察官漏引應適用之法條,然此對已聲請處刑之效力不生影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其等二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2、同案被告子○○、丑○○○、甲○、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罪之正犯,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反覆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恃此為業,而被告戊○○係先後多次為幫助常業詐欺犯行,時間均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為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論以連續幫助正犯常業詐欺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戊○○、壬○○二人既為幫助犯,如前所述,各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戊○○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沒收諭知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遂行,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和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沒收部分,雖係其中一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惟對於其他共同正犯而言,仍不失為從刑,是以,下列物品應於被告子○○、丑○○○、甲○、癸○○所犯罪刑,併為沒收之諭知。理由分述如下:
1、附表一「㈠編號1至2號」所示之物,為被告子○○所有供其紀錄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資料及如何分贓等犯罪資料之物乙節,此據被告子○○供陳在卷,是以,上開物品即為被告子○○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一「㈠編號3至5號」所示之行動電話儲值卡及如同表「㈡至㈧」所示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均為被告子○○所有供(或預備供)在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甲○、癸○○在內)接聽被害人電話之犯罪工具乙節,亦據被告子○○供陳在卷,是以,上開物品即為被告子○○及共同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3、如附表一「㈠編號6至16號」所示之手機共十一支,均係被告子○○所有,供其涉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使用(包括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向不知情之辛○○委託刊登廣告、與販售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人頭帳戶之人聯絡等)之物,及同表「㈠編號17至18號」所示手機共二支,均係被告丑○○○所有,供其涉犯上開常業詐欺罪使用(包括與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及對帳事宜、向不知情之辛○○、己○○聯絡廣告刊登及修改事宜等)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4、同表「㈠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丑○○○所有用以紀錄其為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之詐騙集團查詢人頭帳戶匯款結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丑○○○供陳在卷,是以,該筆記本即為被告丑○○○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應沒收,理由分述如下:1、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已扣案)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一支(未扣案),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戊○○供陳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2、同表編號2所示被告壬○○所有之誠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一本(已扣案),及被告壬○○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及所搭配使用之手機一支(均未扣案),為被告壬○○所有供其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使用之物,因其僅將該存摺帳號及語音密碼告知同案被告子○○,而上開帳戶存摺仍屬被告壬○○所有,此據被告壬○○供陳在卷,又上開SIM卡一張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是以,就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理由分述如下:1、如附表三「㈠編號1至5號」所示手機共五支,非被告子○○、丑○○○所有之物;同表「㈠編號6至10號」所示手機共五支及同表「㈠編號11」之中國移動電信易付卡二張等物,均係被告子○○所有供其個人使用之物,未供本案犯罪所用;同表「㈠編號12至30號」所示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係被告丑○○○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之物,未供本案犯罪使用等情,分據被告子○○、丑○○○於原審號溝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案常業詐欺罪之其他共犯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依法均不得沒收。
2、同表「㈠編號31至44號」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分別係被告子○○、丑○○○之子女趙蓮、趙亦蓮、趙化極所有之私人存款帳戶,未供本案犯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丑○○○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陳述明確,除無證據證明趙蓮、趙亦蓮、趙化極三人有共同涉犯本案常業詐欺犯罪外,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丑○○○二人對其等子女之帳戶有管領使用權限,而使用上開帳戶供作本案犯罪使用,是以,上開存摺、金融卡即不得沒收。
3、同表「㈠編號45至46號」所示之存摺及金融卡,雖係被告丑○○○所有供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匯入其與被告子○○犯本案所得報酬使用之物,然被告子○○、丑○○○並未使用該存摺及金融卡供本案常業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使用,又帳戶內之款項亦為被害人遭該集團詐騙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均不予沒收。
4、同表「㈠編號47至48號」所示之他人身分證七張、印章八十一顆等物,係出售人頭帳戶予被告子○○之人一併寄出之物品,被告子○○未將上開印章、身分證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未供(或預備供)其與被告丑○○○犯本案常業詐欺罪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子○○供陳在卷,是以,上開物品並非被告子○○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不得沒收。另如同表「㈠編號49」所示之行李箱一只,係警方前往被告子○○住處搜索時,用以裝放扣案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卡、手機等物所用者,係被告子○○私人使用之物,非供被告子○○或其他共犯所有供(或預備供)犯本案常業詐欺犯罪使用之物,爰不得沒收。
5、附表三「㈡至㈥」所示各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雖係被告子○○收購後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使用之物,惟因其上所附SIM卡業經開卡使用,其開卡時間距今約一、二年之久,考量上開SIM卡均係被告子○○收購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短期使用之物,以隨時更換行動電話門號,躲避警方查緝,此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子○○、丑○○○委託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等廣告,快則刊登一日後即更改廣告上之電話,丑○○○會打電話告知伊要更改廣告內容,或告知伊電話號碼停用,要更改號碼等語即明,加以上開SIM卡係經被告子○○寄予大陸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物,此據被告子○○、丑○○○到庭陳述明確,是以上開SIM卡既未扣案,開卡使用時間已久,顯有可能早已滅失,為免執行困難,因認同表「㈡至㈥」所示各門號之SIM卡,並無併予沒收之必要。至扣案如同表「㈡至㈥」所示各門號之易付卡卡框,因其上所附SIM卡業經除去使用,卡框本身無從作為被告子○○、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甲○、癸○○在內)撥打、接聽電話以遂行本案犯罪使用,且其價值低微,故本院認就扣案易付卡卡框均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壬○○所有供私人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用以涉犯本案幫助常業詐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為本案常業詐欺罪之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法均不得沒收。
(五)另被告戊○○因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自同案被告子○○處取得之報酬四萬零五百元,及被告壬○○因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自同案被告子○○處取得之報酬三千五百元,均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早經被告戊○○、壬○○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四萬零五百元、三千五百元現款仍分屬被告戊○○、壬○○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戊○○業將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同案被告子○○,被告乙○○業將附表七編號1所示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自稱「陳先生」之子○○,被告丁○○業將附表八編號1所示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予自稱「李先生」、「張先生」之子○○後,由同案被告子○○提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實施本案常業詐欺犯罪,自毋庸於被告戊○○所受主刑宣告時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子○○、丑○○○、甲○、癸○○四人部分,以渠等之犯行,因罪證明確,而就被告子○○、丑○○○甲○、癸○○四人,分別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子○○、丑○○○、甲○、癸○○四人共同參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大陸地區人民所組詐欺集團,透過被告子○○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之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及由被告子○○將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交予該集團成員使用,由被告丑○○○負責為該集團查帳、轉帳,並由在大陸之集團成員(含被告癸○○、甲○在內)負責接聽求職者電話,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被告子○○、丑○○○二人可自該集團詐取之財物中分得二至四成之報酬,並恃此為業,受騙人數眾多、詐騙地區遍及全台、被告子○○自承其等因本案犯罪所詐得之金額高達一千餘萬元、對於受騙之被害人造成嚴重打擊,產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認從事常業詐欺犯行,有利可圖,而相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時間長達三年之久、其等所分擔之犯罪行為、所獲取之報酬、犯罪之手段,及斟酌被告子○○、丑○○○為夫妻關係,育有三名子女,不思以奉公守法、勤奮工作之態度作為子女身教之榜樣,反為快速賺取鉅額金錢,而以本案常業詐欺方式,共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藉以獲取上開報酬,顯見其等欠缺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犯非是,惟考其等二人前無不良素行,且被告子○○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據實供述所犯罪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丑○○○雖始終未甘服其所為上開犯行,業已觸犯常業詐欺罪名,猶執前詞抗辯在案,然因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其參與之犯罪情節業為相當供述,非怙惡不悛之徒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被告丑○○○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依法均宣告沒收。另審酌被告甲○、癸○○二人係為求職而前往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處工作,其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時間甚短,犯罪手段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之集團公司地點,接聽被害人撥打之電話,以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詐術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併審酌被告甲○、癸○○二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並非低劣、前無不良素行、其等雖未承認經起訴之罪名,但就其等各自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過程,亦多詳實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復以被告甲○、癸○○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其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期間甚短,即脫離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所組詐欺集團,且其等均非本案常業詐欺犯罪之主要策劃、謀議之人,諒係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而誤入歧途,惡性較輕,併斟酌其等業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以探親名義來台居住,家中尚有年幼子女需照顧、教養等情,因認其等經本案偵審及論罪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均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就被告子○○、丑○○○、甲○、癸○○四人部分,其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被害人庚○○、魏衍傑、丙○○、高敏傑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戊○○、壬○○二人部分,援引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子○○、趙審酌渠等二人分別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助長詐騙歪風,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乃當今社會類似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之根源,且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及斟酌被告戊○○、壬○○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素行、其等二人分別出售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及獲利、其等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復以被告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審理中復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說明被告戊○○雖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因其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十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故不得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併為緩刑宣告之意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徒循被害人庚○○、魏衍傑、丙○○、高敏傑之聲請,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子○○、丑○○○、甲○、癸○○四人均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即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而從事本案常業詐欺犯行云云。然查:
1、被告子○○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起,始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所為共同常業詐欺犯行,被告丑○○○係自九十二年
五、六月間起,始參與該集團所為犯行乙節,業據被告子○○、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互核相符。又被告癸○○、甲○係先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同年十月間,始受僱於王麗、郭文亮、萬莉麗等人,共同參與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乙節,亦據被告癸○○、甲○於原審審理中陳述明確,互核亦相符。再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中,最早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時間係於九十一年十月間,而無於八十九年間、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五、六月之前受上開集團詐騙之情形,此觀諸如附表七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存摺、匯款單等證據即明;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子○○、丑○○○、甲○、癸○○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有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其等自承參與本案犯行始點止之期間內,有何共組詐欺集團犯本案常業詐欺犯行牟利之行為存在。從而,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所涉於九十一年五月間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罪犯行之部分、被告丑○○○所涉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被告癸○○所涉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及被告甲○所涉於七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前共犯常業詐欺犯行之部分,均應予以減縮為如本院上開認定之犯罪時間為準。
2、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子○○、丑○○○、甲○、癸○○自八十九年間某日起,至本院所認定其等涉犯本案犯刑之犯罪時間外,亦有共同涉犯常業詐欺罪嫌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指:除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以外之被害人林啟盛等人,各於警詢中指述其等係看報紙徵人廣告打電話應徵男司機、男伴遊等工作而遭人詐欺取財等語在案部分,經查,上開被害人其等,或無相關匯款資料可資比對查證,或經比對其等受騙匯入款項之之帳號與被告子○○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非屬同一,或其等受騙之詐術模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騙手法不同,是以,尚難遽認卷證內如附件一所示被害人李嘉哲等人以外之人,亦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被告子○○、丑○○○、甲○、癸○○在內)所犯常業詐欺罪詐騙而致生損害,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子○○、丑○○○、甲○、癸○○均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被告子○○、丑○○○、甲○、癸○○四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共同常業詐欺犯行間,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駁回(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子○○、丑○○○(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如前述)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人,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後,由同案被告子○○以綽號「陳仔」、「陳先生」、「潘總」或「潘文雄」等稱謂,在臺灣地區委託知情並出於幫助故意,經營「鑫琪廣告公司」之被告辛○○及己○○二人,在臺灣地區各大報紙廣告欄刊登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及刊登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易付卡等廣告,吸引被害人依廣告上留存之電話與位在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聯繫,因而受詐騙並交付財物,致分別受有損害,因認被告辛○○、己○○係涉犯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三、按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中關於認定被告辛○○、己○○涉有上開幫助常業詐欺罪嫌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子○○、丑○○○供述其等有所刊登之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係交由鑫琪廣告公司處理,及被告辛○○、己○○二人供述其等有接獲客戶即同案被告子○○、丑○○○之委託向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因而受有報酬等語,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辛○○、己○○二人,均堅決否認涉有幫助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辛○○辯稱:「伊經營鑫琪廣告公司已有十餘年,只是受客戶委託代向報社購買刊登廣告版面,伊雖曾懷疑同案被告子○○、丑○○○等人刊登之廣告有問題,但伊無查證能力。」等語;被告己○○辯稱:「伊是鑫琪廣告公司之職員,就老闆辛○○所接下之案件,繼續與客戶子○○(即陳先生)、丑○○○(即江小姐)聯繫,工作內容是應丑○○○之要求更改廣告內容、電話號碼或對帳,伊不知同案被告子○○、丑○○○係從事常業詐欺犯罪。」等語。
四、本院查:
(一)被告辛○○所經營之鑫琪廣告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代表人為被告辛○○,所營事業係一般廣告服務業、廣告傳單分送業,被告己○○業已受僱於鑫琪廣告公司七、八年乙節,分據被告辛○○、己○○陳明在卷,並有鑫琪廣告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及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紙附卷(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11577號卷㈠第131頁)可參,互核相符。是以,被告辛○○所辯:鑫琪廣告公司業已經營十餘年,有從事受客戶委託在報紙廣告欄刊登廣告之服務,己○○為公司員工等語,非屬子虛,堪信為真實。
(二)查同案被告子○○係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起,利用鑫琪廣告公司刊登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應徵男司機等徵人廣告、收購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易付卡廣告,子○○自稱為「陳先生」,丑○○○自稱為「江小姐」,廣告費用多半係由丑○○○預付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匯入被告辛○○所有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鑫琪廣告公司申設之復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用以支付上開刊登廣告費用,約隔十五日即以電話對帳一次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子○○、丑○○○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核與被告辛○○、己○○之辯解相符。如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禮被告辛○○、己○○二人,確實知悉同案被告子○○、丑○○○二人委託刊登廣告,係在用以向他詐欺,要難遽予認定被告辛○○、己○○二人有幫助詐欺之犯罪意思,而遽以刑責相繩。
(三)至於自卷附監聽譯文內,雖可知同案被告丑○○○曾撥打鑫琪廣告公司申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該公司人員告知修改廣告內容及刊載電話或核對帳目等對話,證人即同案被告丑○○○及被告辛○○、己○○於原審審理中對此亦不否認,惟其等均稱:「實際上被告辛○○、己○○不知同案被告子○○、丑○○○刊登上開廣告係為供本案詐欺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使用」等語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己○○對於鑫琪廣告公司受同案被告子○○、丑○○○委託利用廣告之行為,係基於幫助子○○、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罪之故意所為,是難以遽認被告辛○○、己○○為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
(四)至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復指稱:
①、依據被告辛○○、己○○二人在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子○○、丑○○○二人平均一、二天便向「鑫琪廣告公司」變更廣告之內容或欲刊載之報社,又不斷變更報載之聯絡電話號碼,被告辛○○、己○○應無不起疑之理。
②、被告丑○○○稱其在與「鑫琪廣告公司」接洽,係由大陸方面之詐欺集團與該公司聯絡云云,則被告辛○○身為負責人,每月審核公司業務內容,對於大陸人士不時刊登廣告徵人,且更換報載電話號碼之情形,更應要有警覺,嚴加審核才是。
③、被告辛○○坦承與被告子○○合作期間,九十一年就曾經因被告子○○匯入之款項有問題,以致其帳戶被凍結,則被告辛○○更應對被告子○○委託刊登之廣告,嚴加審核。
④、詎被告辛○○、己○○二人竟未予起疑,對子○○、丑○○○二人委託刊登之廣告未予嚴加審核,仍持續不斷地刊登詐騙廣告,以致上百位民眾受騙,足見被告辛○○、己○○二人確有幫助常業詐欺云云。經查:一般廣告公司並無就受委託刊登之廣告,追查客人委託刊登廣告真正動機之義務及權力;再者,客人要求刊登什麼內容就刊登什麼內容,除非刊登之內容,由表面上看,即已知涉及妨害社會善良風俗習慣、引誘或煽惑犯罪者,則應不予刊登。是被告子○○、丑○○○二人縱有平均一、二天便向「鑫琪廣告公司」變更廣告之內容或欲刊載之報社,或被告辛○○每月有審核公司業務內容之情形,或大陸人士有不時刊登廣告徵人,且更換報載電話號碼之情形,然亦不能強令被告辛○○、己○○二人需嚴加查核廣告之真實性及追查刊登廣告之動機,要不能因之即推定被告辛○○、己○○二人係明知被告子○○、丑○○○二人係利用廣告用以詐欺,而令渠等負幫助常業詐欺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辛○○、己○○二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認被告二人之犯行不能證明,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改判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乙○○、丁○○二人,均明知一般人無故索取他人金融帳戶(含存摺、金融卡「即提款卡」、印鑑、密碼紙等物)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雖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必然引發該他人萌生恃以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掩飾或隱匿因該他人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確信,仍有「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足以幫助該他人及與之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者(下稱「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預見,猶不違背其本意(即縱該詐騙集團果恃劉昌文等之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並進而恃其帳戶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亦不違反渠等之本意),並進而基於幫助子○○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將所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詳附表七、八),或直接或間接以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子○○或其他收購人頭帳戶之不詳之人,再輾轉讓售予子○○,以此方式無償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渠等向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或隱匿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平均每月所詐得之款項約五百餘萬元。
(二)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偵四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查獲子○○、丑○○○、戊○○、陳俞仲、壬○○、辛○○、己○○等人,被告乙○○、丁○○二人上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嫌云云。
二、被告乙○○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經刑事訴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掩飾、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原審雖認被告乙○○成立該罪,而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銀元)折一日,惟查,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在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經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原第三條第五款有關「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廢除,不被列入所謂「重大犯罪」之內,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己不成立該罪,而已廢除其刑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三)本件原審未及詳究及此,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不無可議。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疏未就被告乙○○另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52號、94年度偵字第6704號,移送併辦即:「被告乙○○與其女友莊雯玉基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以此方式提供金融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藉以幫助該詐騙集團遂渠等向他人常業詐欺取財之目的,暨幫助該詐騙集團掩飾因渠等實施常業詐欺犯罪之所得財物,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涉有共同幫助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嫌云云。」部分一併審理,認為不當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另為免訴之判決。至於被告乙○○是否應成立幫助常業詐欺罪,因原審未援引有關法條,且原審亦未審判,本院自不論究,附此敘明。
三、被告丁○○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本件就被告丁○○就提供其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子○○詐欺集團詐欺部分,以:「被告丁○○另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同年五月十四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等,提供予某年籍不詳人士。該年籍不詳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鄭雅惠』名義,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要拍賣個人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以競標方式於網路上標購該行動電話,致使黃志雄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以五千五百元標得上開行動電話、並與『鄭雅惠』電話聯繫後,於同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郵局之自動櫃員轉帳,匯出訂金三千元至丁○○之上開帳戶內,惟『鄭雅惠』嗣並未將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黃志雄始知受騙,因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4372號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處拘役三十日在案。該案(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4372號)與本件(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故本件(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八八號)應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4372號一案起訴效力所及。」,因之為被告丁○○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259號一案,業經檢察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予以撤銷,並另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以上各情,有各該起訴書、聲請判決處刑書,及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二)經查上開二案,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前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九十五年度苗簡字第259號一案判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十七號判決撤銷,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遽原審卻就上開提供其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子○○詐欺集團詐欺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有未當。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發回原審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另行依法審判。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附註:本判決事實及理由尚包含附表一至附表八、附件一在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七 ┌─┬───┬────┬───────────────┬─────┬────┬──────────┬────┐ │編│被告 │出售帳戶│經本案查獲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報酬 │出售對象│交付帳戶方式 │犯罪次數│ │號│ │時間 │ │(新台幣)│ │ │ │ ├─┼───┼────┼───────────────┼─────┼────┼──────────┼────┤ │1 │乙○○│92年6月 │1.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帳號:3420│10萬元 │自稱「陳│自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地│ 一次 │ │ │ │間某日 │ 0000000000) │ │先生」之│區以快遞方式寄出 │ │ │ │ │ │2.日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子○○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3.台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241│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4.玉山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495│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5.合作金庫北新竹分行(帳號:12│ │ │ │ │ │ │ │ │ 00000000000) │ │ │ │ │ │ │ │ │6.建華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320│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7.國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102│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8.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252│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9.華南銀行新竹分行(帳號:3002│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0.新竹商銀新興分行(帳號:162│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11.誠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213│ │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12.遠東商銀新竹林森分行(帳號 │ │ │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八 ┌─┬───┬────┬───────────────┬─────┬────┬──────────┬────┐ │編│被告 │出售帳戶│經本案查獲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報酬 │出售對象│交付帳戶方式 │次數 │ │號│ │時間 │ │(新台幣)│ │ │ │ ├─┼───┼────┼───────────────┼─────┼────┼──────────┼────┤ │1 │丁○○│自92年3 │1.上海商銀新竹分行(帳號:3420│共計3萬元 │綽號「張│在中山高速公路頭份交│多次 │ │ │ │月間某日│ 0000000000) │ │先生」之│流道出口處之麥當勞、│ │ │ │ │起至同年│2.誠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213│ │子○○ │新竹火車站門口等處直│ │ │ │ │5 月中旬│ 000000000) │ │ │接交付 │ │ │ │ │某日止 │3.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7) │ │ │ │ │ │ │ │ │4.臺灣企銀興中分行(帳號:5006│ │ │ │ │ │ │ │ │ 0000000)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