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乙○○與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初,在桃園縣平鎮市,詐欺原告之財產,導致原告受有184,000元之損害,而被告等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上開金額。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2 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1 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丙○○○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就被告乙○○、丙○○○之部分駁回上訴在案,原告甲○○於該案刑事辯論終結後,始於95年12月26日誤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