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6 分鐘讀完全文 8,70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何信慶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0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77 、17071 、13126 、170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免訴。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庚○○之部分略以:緣有本國人民戊○○(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在案)自民國91年間某日起至94年6 月22日止,分別參與由大陸地區人民郭文亮、萬莉麗、王麗、謝玲、謝弋紅等人籌組之詐欺集團,其所負責之工作,包括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及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掩飾該集團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使用等事宜,戊○○並於上揭期間內,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廣告攔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被告庚○○對於一般人倘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可自行向銀行業者辦理使用,而無須另以金錢利誘之方式,向他人收購或租用存摺、金融卡或語音轉帳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之情,當有所認識,是以,倘有人以上揭方式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其目的往往係為供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定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所用,而行為人若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以出售之方式交予他人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為該人憑以掩飾自己實施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使用。詎被告庚○○自報紙廣告欄得知上揭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應得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有助於該他人掩飾渠等重大犯罪取得之財物,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不明之人,供他人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4 月間,連續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20餘本交付予收購帳戶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使用(詳細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如附表所載),被告因此取得共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嗣被告庚○○出售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後,該等帳戶隨即為戊○○轉交予上揭大陸地區之集團成員使用。同時,於92、93年間,陸續有乙○○等200 餘名應徵者,分別自臺灣地區境內報紙廣告欄得知上述戊○○所屬集團成員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內容,其等撥打廣告所刊之行動電話號碼後,經由電話層層轉接之方式,由該集團配置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某處之成員接聽,經各該集團成員詐稱:應徵者須先交付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費用後,始可安排工作機會等語,致各該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依該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所為指示,將上述保證金等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乙○○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完罄或轉匯至他處,致各該應徵者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上揭詐術詐得各該應徵者之財物,並均恃此為業,且以丙○○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掩飾自己犯常業詐欺罪而直接取得之財物。嗣因警方獲報於94 年6月22日前往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6 巷1弄2 號7 樓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大批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後,循線查獲被告庚○○,因認被告庚○○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法院即應為免訴之判決;故對於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倘先行起訴或自訴部分,業經實體上之判決確定,則重行起訴部分,即應為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此項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6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而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性而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同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及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次按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即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庚○○於警詢中自白:其於93年3 月間因看報紙有人收取郵銀簿、經以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路之7-11便利超商見面當面交易,其以每本2 千元之價格販售誠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之存摺各1 本,獲利共1 萬元,其沒有參與戊○○詐欺集團之詐騙或洗錢工作等語明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承:其於3 、4 月間有賣人頭帳戶,但此部分之犯行已經被判刑確定,其是同時賣很多本帳冊,本案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是連續犯等語在卷。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庚○○交付其所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帳戶內容,然依公訴意旨之附件「戊○○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一覽表」內容,及經本院細繹本件全部偵查卷證可知,本件關於被告庚○○之證據,除被告庚○○上開於警詢中所為自白外,僅有警方於94年6 月22日在同案被告戊○○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6 巷1 弄2 號7 樓住處內搜索時,當場扣得被告庚○○之誠泰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帳號:00 00000000000號)二者,此有扣押物品清單可佐。又被告戊○○自92年起,將其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及其等夫妻2 人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情形,製成電腦檔案(檔名:帳號94.04.15.EXECL)1 份,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及手提電腦硬碟內,前開電腦均為警方查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在案,其內即有關於被告庚○○交付如附表1 所示帳戶資料之紀錄乙節,此經本院勘驗無誤,有上開電腦經查扣後所列印之檔案資料紙本及本院95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一第223 頁、本院審理卷四及被告戊○○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1 份)在卷可參,由此足認被告庚○○上開於警詢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以,本件公訴意旨起訴關於被告庚○○交付予同案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應如被告自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帳戶資料所載(其犯罪時間、地點及帳戶資料詳如附表1 所示),至為灼然。

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具有上述屬人性,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語音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供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對於其所有之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的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誤。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應依法論科。

㈣惟查,被告前曾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且基於概括犯意,於92年11月16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竹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庚○○之郵局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復承前同一之概括犯意,於93年3 月初,將其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50 ─00000000000 ,戶名庚○○』之銀行帳戶,以2 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疑似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人士使用;又承前之概括犯意,再於93年3 月11日,將其所申辦『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庚○○』之銀行帳戶,以2 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疑似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人士使用;詎該犯罪集團成員即以上開『庚○○名義之銀行帳號』作為洗錢詐財之人頭帳戶,並以夾報方式刊登誠泰公司信用貸款之廣告,佯稱借款者須先行匯款為擔保,始能借款,誘使被害人匯款進入人頭帳戶後,即避不見面的方式詐財;或在報端刊登廣告,以『找小姐作性服務』方式,誘使被害人至金融提款機進行操作俾遂行不法詐取財物犯行或以冒充「四海幫」之人對被害人表示在外得罪人,可匯錢入上開人帳戶後由「四海幫」之人為其解決之方式詐財。後分別於①92年11月16日蔡心瑜依夾報方式刊登誠泰公司信用貸款廣告連絡借款,經告知需先匯款進入竹山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庚○○之郵局帳戶為擔保,始能借款,復又以須預繳1 年半之貸款金額等理由,請蔡心瑜匯款,使蔡心瑜不疑有詐,而連續2 次匯款至上開庚○○之郵局帳戶合計81,000元,②於93年3 月15日下午5 時31分許,高一郎(欲消費顧客)依犯罪集團所刊登之電話號碼,去電聯絡『找小姐作性服務』時,接電話之對方自稱『小如』(女性)告以需先查對戶頭有無現金以防止『白嫖』,指示高一郎攜帶『提款卡』至臺北市○○路「第一銀行」提款機前,依『小如』所教導之方式操作提款機後,遽使高一郎之「提款卡戶頭」內被轉走8,899 元,③於93年3 月17日下午4 時30分許,葉建宏在臺北市○○區○○路302 號2 樓辦公室內接獲該犯罪集團之人冒充「四海幫」之人對葉建宏,表示葉建宏在外得罪人,可匯錢88,000元後,由「四海幫」之人為其解決,使葉建宏不疑有詐,而依指示於93年3 月17日下午5 時8 分許,匯款18,000 元至『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庚○○』之銀行帳戶,④於93年3 月18日下午5 時30分分許,該犯罪集團之人撥打電話向鍾馨華佯稱是中國信託,並告知有人使用鍾馨華之密碼3 次未能提領,恐有遭人盜領之虞,請鍾馨華即連絡02─00000000號電話之刑警,俟電話接通,對方自稱刑警大隊偵二隊四組,並告知鍾馨華與01─00000000號金融局控管人員連絡,鍾馨華依其指示連絡金融局控管人員,經該所謂金融局控管人員告知前往就近之金融機更改密碼,使鍾馨華不疑有詐,而於操作中,將其存款99,987 元 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50 ─00000000000 ,戶名庚○○』之銀行帳戶。嗣高一郎發覺其款項被轉走而去電對方查詢時,對方表示係『操作錯誤』致款項卡住,須以另1 金融卡在提款機進行操作,始能退錢歸還,高一郎信以為真,遂借用其『母親之金融卡』再度前往提款機前依指示進行操作後,又再次被轉走款項34,875元,高一郎始知受騙而向警方報案。嗣警方查悉被害人高一郎、葉建宏、蔡心瑜、鍾馨華等人受騙之情節後,始循線查獲被告乙節,因認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13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以下稱「前案」)。

㈤查被告庚○○犯罪後,洗錢防制法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原第3 條第5 款有關「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經廢除,不被列入所謂「重大犯罪」之內。查同案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括己○○○、甲○、丁○○在內),係共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乙節,業經本院於95年6 月2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是本件被告庚○○上開幫助行為,除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外,於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亦同時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2 罪名間復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然上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5款之規定既經修正,已不成立該罪。而本院審酌「前案」犯罪事實所指被告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申領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被告於93年3 月間以2 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疑似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人士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件警詢中自白:其於93年3 月間因看報紙有人收取郵銀簿、經以電話聯絡相約在臺中市○○路之7-11便利超商見面當面交易,其以每本2 千元之價格販售誠泰銀行、玉山銀行、華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之存摺各1 本,獲利共1 萬元等語,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於3 、4 月間有賣人頭帳戶,但此部分之犯行已經被判刑確定,其是同時賣很多本帳冊,本案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是連續犯等語在卷。細繹被告庚○○就本件起訴所指出售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用以犯詐欺取財罪使用之犯行,其販賣帳戶時間為93年3 月間,係1 次出售其所申領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即包括被告庚○○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申領之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在內)、每本帳戶之代價為2 千元,出售5 本帳戶共取得1 萬元報酬等情,較諸上開「前案」之犯罪事實,其所犯法條各殊,但其所犯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則一,且兩案被查獲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資料、出售帳戶時間亦屬相同,而觀諸本件被告以1 行為出售如附表所示5 本帳戶予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後,除將該5 本帳戶轉而交由同案被告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外,其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亦轉而提供另1 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其等詐欺被害人鍾馨華後,指示被害人鍾馨華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改密碼,而擅將其存款轉帳匯款使用之物,因同案被告戊○○所屬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與該詐欺被害人鍾馨華財物之另1 不詳姓名年籍詐欺集團所施用之詐術,顯然不同,由此足徵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行為,係以1 行為同時幫助2 個不同之詐欺集團用以分別涉犯詐欺取財罪,顯然觸犯2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是以,被告所涉本件犯行與「前案」犯行間,顯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庚○○於本件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本院自不得再予審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附表(被告庚○○自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出售之帳戶資料)┌─┬───┬────┬───────────────┬─────┬────┬────┐│編│被告 │出售帳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報酬 │出售對象│交付帳 ││號│ │時間、地│ │(新台幣)│ │戶方式 ││ │ │點 │ │ │ │ │├─┼───┼────┼───────────────┼─────┼────┼────┤│1 │庚○○│93年3 月│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共計1萬元 │某一不詳│當面交付││ │ │間某日,│ (帳號:00000000000) │ │姓名年籍│ ││ │ │在台中市│2.中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 │成年男子│ ││ │ │國光路上│ 號:00000000000 號) │ │ │ ││ │ │某7-11便│3.玉山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 │ │ ││ │ │利超商 │ 0000000000000號) │ │ │ ││ │ │ │4.上海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5.誠泰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號) │ │ │ ││ │ │ │6.合作金庫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0號)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88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