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二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五號),及移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將其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О五О─五一О00000000號,戶名為丙○○之銀行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疑似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人士使用;繼犯罪集團成員即以上開『丙○○名義之銀行帳號』作為洗錢詐財之人頭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概括幫助他人犯罪意思,幫助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竹山郵局帳號為О四О一二二一О五一八二四一號,戶名為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丙○○承前之概括犯意,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初,將其所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O五O─00000000000丙○○』之銀行帳戶,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給疑似犯罪集團成員之不詳姓名人士使用」,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一)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二)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一紙,(三)被害人乙○○之警訊筆錄。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交付其所有右揭帳戶,供作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然被告雖提供上揭存褶、金融卡、印章等資料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做為詐欺取財之用,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前開二次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其犯情,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某時,在雲林縣斗六市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竹山郵局帳號為О四О一二二一О五一八二四一號,戶名為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之幫助詐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之行為使他人易於實施詐欺犯罪,不利追查、犯罪動機、手段、其犯罪對被害人乙○○、被害人甲○○所生損害、及事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起訴書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起訴書之求刑尚嫌過重,爰不依其求刑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