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0 分鐘讀完全文 23,6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戊○○

      丁○○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1577 、17071 、13126 、17081 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丙○○、乙○○連續幫助詐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戊○○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壹張及建華銀行提款卡壹張均沒收。

丁○○幫助詐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戊○○、丁○○對於一般人倘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求,可自行向銀行業者辦理使用,而無須另以金錢利誘之方式,向他人收取存摺、金融卡或語音轉帳密碼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之情,是以,倘有人以上揭方式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目的往往係為供犯詐欺罪使用等情,當有所認識。詎其等竟分別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丙○○於93年間自報紙廣告欄得知有人登報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其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撥打廣告內之電話與某一自稱姓「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即趙守忠,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聯絡後,同意以每本存摺新臺幣(下同)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之代價,出售自己所有之存摺,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同表「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當面交付之方式,連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詳細帳戶資料及交付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交予趙守忠,共自趙守忠處取得2 萬元之販賣帳戶報酬。

㈡戊○○於不詳真實年籍之成年友人「蔡瑪利」要求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明知出租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猶與「蔡瑪利」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透過「蔡瑪利」之安排同意以每本存摺3 千元之代價,出租自己所有之存摺,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同表「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蔡瑪利」,而自「蔡瑪利」處取得3 千元報酬,其後,上開戊○○所有之帳戶即由「蔡瑪利」交付給趙守忠使用。

㈢丁○○於92年間自報紙廣告欄得知有人登報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訊息後,其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撥打廣告內之電話與某一自稱姓「陳」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聯絡後,同意以每本存摺1 千元之代價,出售自己所有之存摺,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將其所有如同表「帳戶資料」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夜市附近,將該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詳細帳戶資料及交付方式如附表一編號1 所載)當面交付予該名陳姓男子,因而取得販賣帳戶報酬1 千元,其後,上開丁○○所有之帳戶即轉而交付趙守忠使用。俟丙○○、戊○○、丁○○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經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後,陸續有甲○○等求職者,分別自臺灣地區境內報紙廣告欄得知上述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應徵「男司機」、「男公關」、「男伴遊」、「男兼職」等廣告內容,並撥打廣告所刊行動電話號碼,經由電話層層轉接之方式,由該集團配置在大陸地區湖北省宜昌市某處之成員接聽後,經各該集團成員詐稱:應徵者須先交付保證金、律師見證費等費用後,始可安排工作機會等語,致各該應徵者陷於錯誤,而依該接聽電話之集團成員所為指示,將上述保證金等款項匯入該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完罄或轉匯至他處,該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則以上揭詐術先後多次詐得各該求職者受騙匯出之金錢,致各該求職者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二、乙○○(起訴書犯罪事實誤載為「張秀月」,業經檢察官於95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更正)明知提供自己住處地址供素不相識之人郵寄金融機構帳戶,及依他人指示從事金融機構帳戶之轉帳匯款工作,可能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其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於93年8 月3 日起至93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內,以每日1 千元之薪資受僱於趙守忠,除提供其位於基隆市○○區○○路62之3 號2樓之住處地址,供趙守忠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告知該人應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處所外,復依趙守忠之指示,持趙守忠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轉帳匯款至趙守忠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趙守忠轉帳匯款所詐得之款項,乙○○因而取得報酬共9 萬元。嗣經警方獲報於94年6 月22日前往趙守忠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66 巷1 弄2 號7 樓住處內搜索,破壞趙守忠所屬詐欺集團後,循線查獲丙○○、戊○○、丁○○、乙○○4 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戊○○、丁○○、乙○○涉犯詐欺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審酌上開被告4 人於警詢、偵查中就被訴事實業已自白,本院認為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就被告乙○○之部分裁定行簡易處行程序,及就被告丙○○、戊○○、丁○○之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丙○○、戊○○、丁○○、乙○○有罪之證據如下:

㈠關於被告丙○○之部分,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其有販賣帳戶予自稱陳姓男子之人,前後共3 次,每本代價1 千元至3 千元不等,獲得報酬共計約2 萬元等語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95年8 月24日合金光復字第0950005046號函所附開戶印鑑卡、語音轉帳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95年8 月24日北富銀新字第233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作業95年8 月31日日銀字第0952000028660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9 月1 日(95)遠銀竹字第42號函所附開戶約定書、存摺往來明細各1 份(見本院審理卷九第77至103 頁)附卷可稽,且有警方在同案被告趙守忠住處查扣之被告丙○○所交付之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光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日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分別核發之帳戶存摺各1 本、臺北富邦銀行核發之提款卡1 張、可資佐證,互核相符。

㈡關於被告戊○○之部分,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其有應友人「蔡瑪利」之要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以每本3千元之代價出租,其先取得3 千元報酬後,即交付3 本帳戶給「蔡瑪利」,餘額尚未拿取,但「蔡瑪利」一直推託並失去聯絡,其才向銀行掛失,其不認識趙守忠等語明確,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5年9 月1 日(95)兆銀八德字第006 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資金往來及電話銀行申請資料1 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8月30日(95)遠銀財富字第1782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1 份、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11日(95)見華銀桃園字第0043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語音轉帳密碼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 份(見本院審理卷九第104 至141 頁)附卷可佐,且有警方在同案被告趙守忠住處所查扣由被告戊○○交付之上開3 家銀行分別核發之提款卡各1 張可資佐證,互核相符。

㈢關於被告丁○○之部分,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其有販賣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無訛,並有警方在同案被告趙守忠住處所查扣由被告丁○○交付之誠泰銀行提款卡1 張可資佐證,互核相符。

㈣此外,證人趙守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其有受所屬詐欺集團之大陸地區人士指示,在臺灣地區報紙廣告欄內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將其收購得來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等語明確。又證人趙守忠自92年起,將其收購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及其等夫妻2 人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益瓜分之情形,製成電腦檔案(檔名:帳號94.04.15.EXECL)1 份,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及手提電腦硬碟內,前開電腦均為警方查扣,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在案,其內均有紀錄被告丙○○、戊○○、丁○○等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號所示帳戶係如何使用之情形綦詳,此有上開電腦經查扣後所列印之檔案資料紙本及本院95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1 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一第223 頁、本院審理卷四及證人趙守忠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1 份)可參,亦堪佐證被告丙○○、戊○○、丁○○確有分別提供帳戶供證人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無訛。

㈤又關於被告乙○○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趙守忠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3年7 、8 月間乙○○要賣給伊人頭帳戶,她跟她姊姊「葉阿美」都有去開戶,當伊付錢後,乙○○沒有將「葉阿美」之帳戶寄給伊,「葉阿美」把帳戶申辦掛失,伊損失了收購帳戶之6 千元,之後乙○○又向伊借錢;那時伊跟她商量伊刊登廣告所購買之人頭帳戶可否集中寄到她那裡,她再收取後交付給伊,另外伊有請乙○○領錢及匯款過,所領取及匯款的錢都是詐騙所得的錢,時間伊不確定;伊製作之電腦檔案內之「乙○○」檔案,左上角有紀錄「卡」者,是代表伊將提款卡寄給乙○○請她去提款後再匯入款項之帳號,那些款項是匯給大陸方面的人,乙○○幫伊代收的人頭帳戶是記載在同一電腦資料之「晶片」檔案內,但伊沒有紀錄哪些晶片是乙○○所代收的;乙○○之日薪為1千元,從檔案記載日期可看出乙○○從8 月3 日開始到8月13日都有資料,故乙○○之工作時間不到1 個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審理卷四95年3 月3 日審判筆錄第22至24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看報紙分類廣告刊登「收購銀行帳戶」而打電話給「陳大哥」,雙方搭上線,其未賣人頭帳戶給他,其從93年7 、8 月間開始3 個月內,受僱「陳大哥」之日薪為1 千元,只是幫別人轉帳領錢,趙守忠就是自稱「陳大哥」之人,其都是以行動電話與「陳大哥」聯絡,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是幫「陳大哥」代收取得,「陳大哥」會事先通知其時間、其在家等候收領,其未將人頭帳戶賣給他,其不知道「陳大哥」從事何種工作及資金來源等語相符,被告乙○○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坦認上開犯行無訛。此外,並有如附表3 所示經證人趙守忠交付被告乙○○領款之各該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物扣案可佐。審酌證人趙守忠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其負責在臺灣刊登報紙廣告,而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後交予大陸地區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俾供被害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內,以逃避警方查緝之人,業如前述。況證人趙守忠自92年起,復有將其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情形及其與趙謝美慧2人與王麗、萬莉麗、郭文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瓜分利益之情形,製成電腦檔案(檔名:帳號94.04.15.EXECL)1 份,儲存在其所有之個人電腦硬碟及手提電腦硬碟內,該電腦檔案之「乙○○」資料夾內,亦有載明證人趙守忠於93年8 月3日至93年10月13日止係交付哪些人頭帳戶予被告乙○○代為轉帳匯款及被告乙○○薪資等資料綦詳,此有上開電腦經查扣後所列印之檔案資料紙本及本院95年1 月9 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10幀附卷(見94年度偵字第17081 號卷一第223 頁、本院審理卷四及證人趙守忠製作之電腦檔案資料紙本1 份)可參。是以,本院認證人趙守忠對於其如何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及被告乙○○如何幫助其匯款轉帳等情節之記憶,應甚於被告乙○○本人之瞭解,而依據證人趙守忠之證述可知,被告乙○○除為其匯款轉帳外,並未實際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給其乙節之陳述,應非子虛,尚值採信,此部分亦與被告乙○○之上開供述相符。從而,本院認被告乙○○所為幫助行為係提供其住處地址供證人趙守忠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告知該人應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處所外,復依證人趙守忠之指示,持證人趙守忠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轉帳匯款至證人趙守忠指定之帳戶內,而以此方式幫助證人趙守忠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足堪認定。是被告乙○○就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認被告乙○○除上開幫助犯行外,另有從事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云云,尚有誤會,爰不予遽採,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丙○○、丁○○、戊○○、乙○○所幫助之同案被告趙守忠,業因涉犯常業詐欺犯罪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88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2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由臺灣高等法院另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90 號審理中乙節,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1 份及同案被告趙守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同案被告趙守忠所有與所屬詐欺集團共犯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亦堪認定。

㈦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設定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件被告丙○○、戊○○、丁○○等人明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以上開方式分別以有償出售或出租之方式,將其等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與其於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此用,顯然其等對於該帳戶、提款卡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而被告乙○○亦明知提供自己住處地址供素不相識之人郵寄金融機構帳戶,及依他人指示從事金融機構帳戶之轉帳匯款工作,可能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明知提供自己住處地址供他人郵寄金融機構帳戶,及依他人指示從事他人帳戶之轉帳匯款工作,可能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是以,卷內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戊○○、丁○○、乙○○等人知悉實施詐欺之同案被告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於本案認定上開被告4 人確有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實施詐術行為,衡情其等所為應各自存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意甚明,應認其等均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自屬當然。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丁○○、戊○○、乙○○4 人所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丙○○、戊○○、丁○○、乙○○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為1 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上開被告4 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又被告丙○○、乙○○先後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應就其所犯數次犯行論以1 罪,並加重其刑;然上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後刑法刪除,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對被告丙○○、乙○○較有利。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上開被告4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查被告丙○○、戊○○、丁○○、乙○○4 人所為,係幫助犯,其等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而正犯即同案被告趙守忠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含同案被告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在內)其後所為係常業詐欺,惟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可知,其等所認識者,應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而已,故核被告丙○○、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同案被告趙守忠及所屬詐騙集團等人(含同案被告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在內)均為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又被告戊○○與共犯「蔡瑪利」就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丙○○、乙○○先後多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罪,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 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丙○○、丁○○、戊○○、乙○○4 人所為犯行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丙○○、乙○○之部分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丙○○、戊○○、丁○○原經檢察官起訴涉犯之罪名為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洗錢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被告3 人固有提供其等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同案被告趙守忠使用之行為,而依金融機構帳戶係供用戶本人存提款、匯款使用之特性以觀,被告丙○○、戊○○、丁○○明知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其等猶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涉犯本案犯罪,堪認其等均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至明,業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本院審酌被告丙○○、戊○○、丁○○所涉犯行,僅係提供其等所申領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其等就同案被告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同案被告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在內)如何實施詐術詐欺取得被害人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未參與,故認其等所犯者僅為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丙○○、戊○○、丁○○係犯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另被告乙○○原經檢察官起訴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乙○○所涉犯行,僅係代收人頭帳戶後交予同案被告趙守忠使用,其就同案被告趙守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包含同案被告趙謝美慧、文靜、翟雙麗在內)如何實施詐術詐欺取得被害人金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未參與,故認被告乙○○所涉犯者僅為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尚有未洽,本院爰予變更其起訴法條後審理之。爰審酌被告丙○○、戊○○、丁○○、乙○○所為犯行,業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本應予以嚴懲,惟審酌其等4 人犯罪之次數、期間、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等情,併斟酌被告乙○○、丙○○、戊○○、丁○○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丙○○、乙○○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量處被告戊○○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宣告刑,及量處被告丁○○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宣告刑。

五、末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之反面解釋,被告丙○○、丁○○、戊○○、乙○○4 人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案犯罪,經本院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均屬應依法減刑之範疇,故本院就被告4 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第1 、2、3 項所示。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於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 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 元以上3 元以下)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丁○○、戊○○、乙○○,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分別諭知其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警方在同案被告趙守忠處所查扣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建華銀行分別核發之提款卡各1 張等物,係被告戊○○出租給他人使用者乙節,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被告戊○○就上開金融機構核發之帳戶提款卡既僅出租他人使用,而未移轉所有權,則提款卡仍屬被告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丙○○、丁○○因出售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分別自同案被告趙守忠處取得之報酬2 萬元、1 千元,及被告戊○○因出租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自同案被告趙守忠處取得之報酬3 千元,及被告乙○○受僱同案被告趙守忠而取得之報酬9 萬元,均未扣案,且係消費物,恐早經渠等花用殆盡,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金錢現款仍分屬被告丙○○、戊○○、丁○○、乙○○所有,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丙○○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被告丁○○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既經其等分別出售他人收執使用,是以,就警方在同案被告趙守忠處所查扣經被告丙○○交付之上海商銀新竹分行、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富邦銀行新竹分行、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遠東商業銀行新竹林森分行、合作金庫銀行北光復分行、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日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分別核發之帳戶存摺各1 本、臺北富邦銀行核發之提款卡1 張等物,即不得沒收。至被告丙○○、丁○○所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物未經扣案者,亦無證據認為被告丙○○、丁○○有將該等未扣案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取回自用之情形,本院亦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警方查獲被告乙○○後所查扣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趙守忠交付被告乙○○轉帳、匯款之物,係屬正犯趙守忠所有,而非被告乙○○所有之物,爰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丁○○所犯係洗錢防制法第9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本件洗錢防制法已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該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已刪除常業詐欺罪屬於第2 條第2 款之重大犯罪,依法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已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9 條之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之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判決,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另檢察官雖以95年10月17日95年度蒞字第10270 號補充理由書謂:被告戊○○亦有交付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企銀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新光商銀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予同案被告趙守忠之行為,及被告丁○○亦有交付其所有之上海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予同案被告趙守忠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審理卷十一),並經本院調取各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見本院審理卷九第104 至115 頁、第120 至126 頁、第132 至135 頁、第248 至253 頁)。然依上開各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並無如附件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匯款紀錄,而被告戊○○亦供稱:其僅交付3 本帳戶給「蔡瑪利」等語,及被告丁○○供稱:其僅出售1 個誠泰銀行帳戶給該名陳姓男子等語明確。是以,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丁○○亦有出售上開各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予同案被告趙守忠之事實存在,本院即無從逕認被告戊○○、丁○○就此部分亦有涉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戊○○、丁○○各係以1 次幫助行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 號所示帳戶及上開帳戶,並經本院就被告戊○○、丁○○所犯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3號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論罪科刑如前,是以,上開檢察官補充意旨所指除如附表一編號2 、3 號所示帳戶以外之各該帳戶,與被告戊○○、丁○○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應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丙○○、戊○○、丁○○之帳戶資料)
┌─┬───┬────┬────────────┬─────┬────┬────┬────┐
│編│被告  │交付帳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報酬      │交付帳戶│交付帳戶│備註    │
│號│      │時間    │                        │(新台幣)│對象    │地點及方│        │
│  │      │        │                        │          │        │式      │        │
├─┼───┼────┼────────────┼─────┼────┼────┼────┤
│1 │丙○○│93年間某│⒈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每本以1 千│趙守忠(│將帳戶分│交付次數│
│  │      │日      │  戶(帳號:000000000000│元至3 千元│即自稱「│3 次郵寄│為3次   │
│  │      │        │  號)                  │不等之代價│陳先生」│至臺北市│        │
│  │      │        │⒉合作金庫光復分行帳戶(│出售,共取│之人)  │士林區某│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得報酬2 萬│        │貨運站  │        │
│  │      │        │  號)                  │元        │        │        │        │
│  │      │        │⒊臺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          │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00號)                │          │        │        │        │
│  │      │        │⒋日盛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⒌遠東商銀新竹竹森分行帳│          │        │        │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65號)                │          │        │        │        │
│  │      │        │⒍玉山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  │      │        │  )                    │          │        │        │        │
│  │      │        │⒎上海銀行新竹分行帳戶(│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      │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          │        │        │        │
│  │      │        │  行帳戶(帳號:00000000│          │        │        │        │
│  │      │        │  0222號)              │          │        │        │        │
├─┼───┼────┼────────────┼─────┼────┼────┼────┤
│2 │戊○○│92年11月│⒈中國國際商銀(改為「兆│只取得出租│交由友人│由蔡瑪俐│交付次數│
│  │      │間某日  │  豐商銀」)八德分行帳戶│費3 千元  │「蔡瑪俐│交予趙守│為1次   │
│  │      │        │  (原帳號:00000000000 │          │」共同出│忠及所屬│        │
│  │      │        │  號)                  │          │租      │詐欺集團│        │
│  │      │        │⒉遠東國際商銀桃園分行帳│          │        │成員使用│        │
│  │      │        │  戶(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        │  28號)                │          │        │        │        │
│  │      │        │⒊建華銀行桃園分行帳戶(│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3 │丁○○│92年1 月│誠泰銀行帳戶(帳號:3385│以每本帳戶│某不詳姓│在臺北縣│交付次數│
│  │      │中某日  │00000000號)            │1 千元出售│名年籍之│板橋市南│為1次   │
│  │      │        │                        │          │陳姓成年│雅夜市某│        │
│  │      │        │                        │          │男子    │處交付  │        │
└─┴───┴────┴────────────┴─────┴────┴────┴────┘
附表二(被告乙○○依指示幫助趙守忠轉帳匯款之帳戶明細)
┌─┬───┬──────────────────────────┐
│編│戶名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
│號│      │                                                    │
├─┼───┼──────────────────────────┤
│1 │呂佑群│1.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2.臺灣企銀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      │3.上海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4.國泰世華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2 │莊鳳櫻│上海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3 │莊隨珍│1.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2.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臺灣企銀基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
├─┼───┼──────────────────────────┤
│4 │蕭顯達│臺北商銀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5 │洪龍傑│富邦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6 │彭文昌│玉山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7 │吳宏聲│誠泰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8 │徐文棟│上海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9 │符阿福│1.誠泰銀行連城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      │2.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0│莊明昌│遠東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11│林玉玫│大眾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       │
├─┼───┼──────────────────────────┤
│12│張向明│合作金庫灣內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13│蔡炘廷│建華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
├─┼───┼──────────────────────────┤
│14│許文麗│合作金庫大順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      │
├─┼───┼──────────────────────────┤
│15│李明仁│臺灣企銀九如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        │
├─┼───┼──────────────────────────┤
│16│徐致中│上海銀行蘆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7│周榮美│華僑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8│林舜賢│遠東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9│林彥宏│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20│曾文琪│玉山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  │
├─┼───┼──────────────────────────┤
│21│巫秀霞│聯邦銀行營業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三(被告乙○○住處查扣之物)
┌──┬──────────────┬───────┐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交付人        │                         │          │              │
├──┼──────────────┼───────┤
│1.  │上海銀行基隆分行存摺1本     │莊隨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  │台新銀行東基隆分行存摺1本   │莊隨珍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3.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存摺1本 │莊隨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4.  │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存摺1本 │莊隨珍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5.  │中國信託基隆分行存摺1本     │莊隨珍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6.  │合作金庫銀行內灣分行存摺1本 │張向明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7.  │華僑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9.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0.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1.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12.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3.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4.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15.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16. │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17. │誠泰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8. │誠泰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19.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20.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號)     │              │
├──┼──────────────┼───────┤
│21. │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           │林彥宏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2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3. │建華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24.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 張  │              │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
├──┼──────────────┼───────┤
│25. │印章1枚                     │莊隨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