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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林鄉誠許紋華梁玉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告
午○○
訴訟代理人
巳○○
原告
甲○○
原告
丙○○
原告
丑○○
原告
戌○○原名己○○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 住臺北市
原告
子○○ 住屏東縣
原告
乙○○ 住高雄縣
被告
申○○ 住臺北縣
被告
酉○○○ 住臺北縣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告
未○○ 住臺南縣

      癸○○  住臺北市

      寅○○  住桃園縣

      辰○○  住基隆市

      丁○○  住新竹縣

      辛○○  住臺北市

      卯○○  住臺北縣

      壬○○  住基隆市

      戊○○  住臺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 3月25日、同年 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申○○、酉○○○、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

被告申○○、酉○○○、未○○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被告申○○、酉○○○、未○○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

被告申○○、酉○○○、未○○應連帶給付原告丑○○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

被告申○○、酉○○○應連帶給付原告戌○○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

被告申○○、酉○○○、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申○○、酉○○○、未○○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玖仟元。

原告午○○、甲○○、丙○○、丑○○、戌○○、乙○○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午○○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酉○○○、未○○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叁萬陸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申○○、酉○○○、未○○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酉○○○、未○○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丑○○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酉○○○、未○○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戌○○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申○○、酉○○○如以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申○○、酉○○○、未○○如以新臺幣肆拾萬零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申○○、酉○○○、未○○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午○○、甲○○、丙○○、丑○○、戌○○、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寅○○、丁○○、卯○○、壬○○、戊○○均未於民國(下同)97年 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午○○、甲○○、林育山、丑○○、戌○○、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午○○、戌○○、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後,當庭表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再請求(見本院卷㈠167頁背面、168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人組成詐欺集團,在報紙上刊登徵人廣告,利用應徵者求職心切之心理,向應徵者詐騙金錢,原告均因見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撥打其上電話應徵,經接聽電話者告以: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實,乃依其指示分別匯出款項如附表所示,因而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申○○、酉○○○、未○○、癸○○、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午○○新臺幣(下同) 313萬6,500元; ㈡被告申○○、酉○○○、未○○、癸○○、寅○○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150萬元;㈢被告申○○、酉○○○、未○○、 癸○○、 寅○○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94萬元4,000元。㈣被告申○○、酉○○○、未○○、癸○○、寅○○、辰○○、丁○○、辛○○、卯○○、壬○○、戊○○應連帶給付原告丑○○ 135萬元;㈤被告申○○、酉○○○、癸○○、寅○○應連帶給付原告戌○○ 360萬元;

㈥被告申○○、酉○○○、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子○○4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申○○、酉○○○、未○○、癸○○、寅○○應連帶給付原告乙○○9萬2,000元;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請求其餘被告給付部分,已分別經撤回、成立訴訟上和解或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㈠167、168頁及卷㈡136、141、145、149、174、257頁、292頁背面)。被告申○○、酉○○○則以:伊等並未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與中國大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亦無詐欺之犯意聯絡,應僅構成詐欺罪之幫助犯,對原告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又原告匯入款項之部分銀行帳戶,非由伊等所提供,原告該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云云;而被告未○○亦以:伊並未參與詐騙,僅負責接聽電話,告知正在徵求司機,伊並未告知帳號要求匯款,且原告撥打電話亦非由伊接聽,自不負賠償責任;被告辰○○、辛○○、癸○○亦咸以:伊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申○○、酉○○○、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王麗、萬莉麗、郭文亮、謝玲、謝弋紅等人共組成詐欺集團,基於詐欺之犯意,自91年 5月間起,由被告申○○負責在臺灣地區為該集團收購行動電話易(預)付卡,供刊登廣告或電話轉接使用,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便該集團提供予被害民眾匯入款項及供該集團轉帳匯款使用,被告申○○另向臺灣地區之各報社購買報紙廣告版面,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易(預)付卡之廣告,並將所收購之行動電話易(預)付卡、行動電話儲值卡及人頭帳戶等物,交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被告未○○為中國大陸地區女子,於91年 9月中旬某日前往上開詐欺集團設在福建省廈門市何厝鎮黃頭 159號據點應徵工作,負責接聽求職者依該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各報紙刊登徵人廣告所撥打之行動電話,再以應徵男公關、男伴遊、男司機、男兼職等徵才名義,向每位求職者訛稱:該公司服務之客戶均為上流人士,資料需保密,為免洩漏客戶資料,故求職者要先繳交保證金或律師見證費等費用等語,使求職者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又被告酉○○○則負責確認求職者有無匯款進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並將該人頭帳戶內金額匯入王麗等人指定之帳戶內;被告申○○、酉○○○就該集團所詐取之金錢,從中分得2成至4成不等之報酬,而該集團每詐得10萬元,被告未○○可分得人民幣 2,000元之報酬;又被告癸○○、寅○○、辰○○、丁○○、辛○○、卯○○、壬○○、戊○○見報紙分類廣告有人徵求金融機構帳戶,為貪圖小利,竟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分別於92年 6月間起至94年3、4月間某日止,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卡及語音轉帳密碼等,以每個帳戶3,500元至4,500元不等之代價,出售予被告申○○或其他收購帳戶之人;又原告因見報紙所刊登之徵人廣告,撥打其上電話應徵,因而遭受詐騙,分別匯出款項如附表所示之事實,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及96年度上更㈠字第 490號、96年度上訴字第518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㈡60至63、194、195、 295至297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2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參照)。茲查:

㈠被告申○○、酉○○○、未○○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中國大陸地區人民王麗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並採分工方式,由被告申○○負責刊登廣告、收購行動電話易(預)付卡及人頭帳戶,供電話轉接及匯款使用;被告未○○負責接聽求職者之電話,以不實事項施詐並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酉○○○則負責確認求職者是否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並將人頭帳戶內金額匯入王麗等人指定之帳戶內,所得贓款,由被告申○○、酉○○○、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朋分;又原告見報紙刊登徵人廣告後,撥打其上電話應徵,因而遭該詐欺集團詐騙,分別匯出款項如附表所示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未○○因此犯有共同常業詐欺罪,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5年確定(見本院卷㈡2、60頁);被告申○○、酉○○○因此犯有共同詐欺罪,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3年8個月在案(見本院卷㈡ 194頁)。是被告申○○、酉○○○、未○○自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於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不問原告求職之電話是否由被告未○○所接聽,或其匯款之帳戶是否由被告申○○所提供,均無不同。又縱如被告申○○、酉○○○所辯伊等僅係幫助詐欺云云,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彼等仍應視為共同行為人,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申○○、酉○○○、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之全部即如附表所示金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午○○受詐騙之金額共計為313萬6,500元,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誤載為 3萬元,嗣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已正確記載為 313萬6,500元─見本院卷㈡120、242頁)。從而原告午○○請求被告申○○、酉○○○、未○○連帶賠償313萬6,500元;原告甲○○請求被告申○○、 酉○○○、 未○○連帶賠償12萬元;原告丙○○請求被告申○○、酉○○○、未○○連帶賠償194萬元4,000元;原告丑○○請求被告申○○、酉○○○、未○○連帶賠償 130萬元;原告戌○○請求被告申○○、酉○○○連帶賠償 360萬元;原告子○○請求被告申○○、酉○○○、未○○連帶賠償 40萬0,500元;原告乙○○請求被告申○○、酉○○○、未○○連帶賠償7萬9,000元部分,均屬有據。惟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原告甲○○、丑○○、乙○○被詐騙後匯款之金額,依序僅有如附表所示12萬元、130萬元、及 7萬9,000元(見本院卷㈡241頁、248頁背面),彼等未據舉證證明尚受有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害,則彼等所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均屬無據。

㈡被告癸○○、寅○○、辰○○、丁○○、辛○○、卯○○、壬○○、戊○○均僅提供人頭帳戶予上開詐欺集團,幫助洗錢,並未參與實施詐欺犯行(見本院卷㈡ 295頁背面、297頁), 而原告依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既均非由上開被告所提供,尚難認被告癸○○、寅○○、辰○○、丁○○、辛○○、卯○○、壬○○、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午○○、甲○○、丙○○、戌○○、乙○○併請求被告癸○○、寅○○應連帶給付部分;及原告丑○○併請求被告癸○○、寅○○、辰○○、丁○○、辛○○、卯○○、壬○○、戊○○應連帶給付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㈠被告申○○、酉○○○、未○○連帶給付原告午○○313萬6,500元;㈡被告申○○、酉○○○、未○○連帶給付原告甲○○12萬元;㈢被告申○○、酉○○○、未○○連帶給付原告丙○○194萬元4,000元;㈣被告申○○、酉○○○、未○○連帶給付原告丑○○ 130萬元;㈤被告申○○、酉○○○連帶給付原告戌○○ 360萬元;㈥被告申○○、酉○○○、未○○連帶給付原告子○○ 40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95年11月2日(見本院附民卷1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被告申○○、酉○○○、未○○連帶給付原告乙○○7萬9,000元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予原告甲○○、子○○、乙○○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餘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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